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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裁判摘要: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在起诉前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因此,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天骋公司、星展公司等的股权,协议约定的京龙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0.3.22,如京龙公司违约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解除合同。京龙公司在2010.3.22前支付20000万元,在2010.3.22后分批支付5460万元,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待收款人于2010.7.29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5460万元。2010.12.30京龙公司起诉,在诉讼期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发函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未收到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之后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京龙公司实际支付的20000万元价款尚不足总价款的一半、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均已通知京龙公司合同解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京龙公司则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其逾期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且未表示异议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及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诉讼中发出《解除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

根据三岔湖公司、刘贵良2009年7月24日向京龙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授权委托书二》所载,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授权并委托星河置业公司在该代收款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代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直至其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因京龙公司向星河置业公司给付5460万元价款期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另行通知京龙公司取消该项授权,且星河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京龙公司8笔款项共5460万元,故应认定京龙公司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了5460万元价款。因该授权委托书未就出具收据的主体与所收款项的性质差异作出约定,故该5460万元所对应的收据系由星河置业公司出具并不影响星河置业公司收取该5460万元款项所实际产生的法律效力。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委托书中的代收“《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授权仅限于在2010年3月22日的最后付款日之前,但根据对该授权委托书的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委托书所载“直至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已经对委托收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处的“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仅系限定所收款项的数额及性质,而不包括收款期限。否则,该委托书中则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委托收款期限”,二者显然是矛盾的。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一审反诉状中已明确京龙公司至其提出反诉之日起尚余290399500元价款未予支付,亦表明其自认已收到京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计25460万元。故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未收到该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根据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京龙公司已将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的履行义务转移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一方,即应当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责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了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本案法院判决认为,在进入诉讼阶段后,对诉讼发生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当认定在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法院判决暗含着一条信息,即进入诉讼阶段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解除权还存在(或者仅仅因为进入了诉讼阶段,因而其解除权消灭了),但是是这样吗?京龙公司未于2010.3.22前付清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可以选择要求:1、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94、97条】;或者2、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107、112条】。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未通知京龙公司解除合同,却于2010.3.22后接受了京龙公司支付的5460万元款项并由其代收款公司出具收据对此付款予以确认,这个行为应当认定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选择了“2、继续履行”。在此二选一的选择(选择权是形成权)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选择了“2、继续履行”,就是放弃了“1、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代收款人出具《收据》确认收款时(甚至2010.3.22后没有通知京龙公司停止付款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合同解除权就已经消灭了。合同解除权消灭之后,自然不能行使,也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和是否起诉后行使没有关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京龙公司起诉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有解除权的一方当时人起诉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也能起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即起诉解除合同是一种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对此,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71号判决说的很清楚——“浩航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院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七里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即起到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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