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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提供形式选择权对象包不包括答复文书?

 fdk123 2016-07-29

  

【导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了申请人的信息提供形式选择权。这方面规定最早于美国1996年修改信息自由法时提出。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这个选择权对象是否只针对已经答复机关同意公开的信息的提供形式,包不包括答复文书的提供形式。本案提供了一种说法,是否成立,留给大家讨论。


申请人:吴丽

申请时间:2012年8月6日

申请内容:1、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花园新村二区71号)被征为国有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图。2、吴丽房屋所属地块是否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信息予以答复。

申请目的:黄桥镇人民政府为了实施黄桥镇十桥路两侧沿街地块旧城改造项目,以拆除违章建筑的名义强拆了申请人合法建造的部分院墙及附房,欲占用申请人享有合法基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进行建设,为核实其强拆及建设行为的合法性。

答复机关:泰兴市国土资源局

答复类型:1、同意公开。吴丽提供了泰政土发(2004)142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黄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的批复》和《黄桥镇十桥南路、文明西路拓宽改造用地红线图》。2、未答复。


上诉人吴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行初字第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丽及委托代理人裴爱英,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丽在泰兴市黄桥镇花园组拥有房屋一幢,2004年吴丽领取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6日,吴丽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投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内容:“黄桥镇人民政府为了实施黄桥镇十桥路两侧沿街地块旧城改造项目,以拆除违章建筑的名义强拆了申请人合法建造的部分院墙及附房,欲占用申请人享有合法基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进行建设,为核实其强拆及建设行为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花园新村二区71号)被征为国有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图”。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泰国土资(2012)第19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吴丽提供了泰政土发(2004)142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黄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的批复》和《黄桥镇十桥南路、文明西路拓宽改造用地红线图》。批复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收回黄桥镇十桥南路、文明西路两侧5.6265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的四址及尺寸详见建设用地红线图。二、同意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供地方案》,将上述收回的5.6265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黄桥镇人民政府使用,规划用途为基础设施用地。使用过程中所涉及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三、上述划拨使用土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注销其土地登记,按批准的供地方实际使用者重新注册登记”。吴丽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按吴丽要求的内容提供有关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吴丽于2004年10月领取了其座落于黄桥镇东场村花园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8月6日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属地块被征为国有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图。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吴丽的申请后向其提供了泰政土发(2004)142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黄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的批复》和《黄桥镇十桥南路、文明西路拓宽改造用地红线图》,并未对吴丽房屋所属地块是否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信息予以答复,在诉讼中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已当庭陈述原告经合法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现再行判决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2012)第19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吴丽上诉称,一审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应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而且被上诉人的陈述并不清楚。原判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泰国土资(2012)第19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泰政土发(2004)142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黄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的批复》;4、黄桥镇十桥南路、文明西路拓宽改造用地红线图。用以证明吴丽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吴丽进行了公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有无正确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未按上诉人吴丽的要求进行答复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上诉人吴丽的申请后,向其出具了泰国土资(2012)第19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了泰政土发(2004)142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黄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的批复》和《黄桥镇十桥南路、文明西路拓宽改造用地红线图》,但并未对上诉人吴丽房屋所属地块是否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信息予以答复。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泰国土资(2012)第19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违法。针对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庭审中的口头告知内容,“吴丽经合法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吴丽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时要求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答复,因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的口头告知行为不能作为是其对吴丽的合法答复,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吴丽的要求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据此,上诉人吴丽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行初字第0055号行政判决主文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针对吴丽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金才

审判员叶志军

审判员袁国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雪琴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文章来源:OpenLaw,(2014)泰中行终字第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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