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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过程性信息处于确定实施阶段时行政机关应将其公开(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李律师小屋 2015-09-12

【审判规则】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宜公开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过程性信息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如不公开,将会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使。且与该信息有关的决策、决定等已经过审查,属于确定实施阶段的完整信息。同时,将该信息公开不影响行政机关行政目的的实现,亦不影响公共利益。故行政机关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予撤销。 

【关键词】

行政 规划 不履行行政职责 行政机关 信息公开 过程性信息 实施阶段 完整信息 行政目的 公共利益 知情权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国务院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判规则评析】

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在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中,形成于行政机关内部或者行政机关之间的研究、审查、讨论等信息。过程性信息公开或者过早公开,可能会对正在讨论的决策造成影响,妨碍行政机关有效处理行政事务。但是,过程性信息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公开:其一,过程性信息是一个正式、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其二,有关过程性信息的决策、决定已经完成,并处于确定实施阶段;其三,如该过程性信息不公开,将影响信息公开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使;其四,过程性信息经公开后,不影响行政机关管理目的的实现,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过程性信息符合以上条件时,依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将被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

申请人以邮件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将有关建设方案的信息进行公开,以便申请人更好地行使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经审查后,以该建设方案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内部方案不宜公开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因过程性信息只有在影响正在讨论的决策或者可能妨碍行政事务处理的情形下,才不予公开,而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建设方案信息,是一个准确、完整的信息,与该建设方案有关的过程性决策、决定已经完成,并处于确定实施阶段,如不公开,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且将该信息公开,对行政机关的管理以及公共利益并不会造成影响。综上,行政机关应将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其不公开行为应撤销。


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不履行行政职责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全国法院2013年度信息公开十大案例(2014912)

【检 码】 F1225127++FJFZ++0414B

【案 由】 规划/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榕行终字第83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40404

【审理法官】 王小倩 朱瀚杰 郑鋆

【上 人】 姚新金 刘天水(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姚新金、刘天水向国土局(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国土局将二人房屋所属区域地块的拟建设项目“一书四方案”以书面形式向二人公开。其中,“一书”指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四方案”包括: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姚新金、刘天水二人于2013320日以快递方式将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给国土局。国土局在受理二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528日就姚新金、刘天水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按照二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邮件上载明的地址,以邮件方式送达给姚新金、刘天水。在该答复中,国土局认定姚新金、刘天水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一书四方案”不属于公开的范围。

姚新金、刘天水以国土局未就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作出答复。

国土局答辩称:姚新金、刘天水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因此,本局作出不公开的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期间,国土局向法院提交了《国办发(20105号文件》等证据以证明姚新金、刘天水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不属于政府信息。

【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答复,而该信息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且与该信息有关的决策、决定等已经过审查,此时可否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国土局在收到原告姚新金、刘天水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作出答复,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有关受理复议申请程序的规定,但被告国土局在本案立案前已就原告姚新金、刘天水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原告姚新金、刘天水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不在信息公开的范围内,而是被告国土局在向上级部门报批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被告国土局对原告姚新金、刘天水的答复中,虽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但不足以否定被告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因此,原告姚新金、刘天水的信息公开申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土局关于“一书四方案”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而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姚新金、刘天水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新金、刘天水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国土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方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方以邮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任何回复。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调查不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国土局应将本方提出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被上诉人国土局为“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将该信息进行公开是被上诉人国土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国土局不予答复明显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3.现本方的房屋面临强行拆迁,本方提出公开申请的“一书四方案”涉及到本方的切身利益,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书四方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而被上诉人国土局既未向本方公开,亦未向本方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明显违法。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国土局将本方申请的“一书四方案”进行公开。

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1.本局收到被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按照原邮件的地址,将书面答复邮寄给姚新金、刘天水,并有邮寄单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本局已作出答复并告知被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获取信息的正确途径,与事实相符。2.“一书四方案”属于本局在相关行政行为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性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期间,本局为此已履行举证义务。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本局已经向其公开;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本局已向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局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国土局决定对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申请的“一书四方案”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国土局向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公开“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新金。

委托代理人姚文。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天水。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廖可嵩,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因诉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天水、上诉人姚新金的委托代理人姚文、上诉人刘天水、姚新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国,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320日,原告姚新金、刘天水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184号及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银场106号(二房屋位于同一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的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原告姚新金、刘天水在申请表中确定联系人为刘天水,提供的通信地址为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7号(永塘盛店面)刘天水收。2013528日,被告将樟国土资信答(201321号《关于刘天水、姚新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落款日期为2013325日)按原告提供的通信地址、收件人用挂号信函邮寄给原告刘天水,对原告申请答复如下:“……你们所申请公开的第3项(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原告姚新金、刘天水以被告未就该申请作出答复为由,于20137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姚新金、刘天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在本案立案前,已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一书四方案”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该“一书四方案”系被告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过程中的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虽然在答复中只称不属于公开的范畴,没有说明理由,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一书四方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一书四方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新金、刘天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新金、刘天水负担。

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33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书面公开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的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但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通信地址和姓名,但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任何回复。一审法院没有严格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有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是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作为制作机关有公开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予答复是行政不作为,明显违法。3、“一书四方案”的信息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上诉人的房屋现在面临被强拆的境地,被上诉人作为制作机关,制定的此信息与上诉人的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一书四方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答复,认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应予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既未答复,也未对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进行说明,明显违法。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依法书面公开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的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201332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诉人要求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的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上诉人提供的通信地址为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7号(永塘盛店面),收件人是刘天水。2013325日,被上诉人以樟国土资信答(201321号《关于刘天水、姚新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2013528日,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通信地址、指定的收件人刘天水,将上述《答复》用挂号信函寄给上诉人,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等为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7号属于连江北路邮政投递部投递服务范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作出答复,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客观事实。2、“一书四方案”系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一书四方案”系被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国办发(20105号文件,已尽到举证、说明义务。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属于公开范围的,被上诉人已经公开;属于不公开范围的,也已告知并说明理由。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答复》、《挂号信函收据》、《查询单》;3、《樟政(201119号》、《樟国土资用(201112号》文件;4、《照片》;5、(2013)樟执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7、《国办发(20105号文件》。

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姚新金闽土樟字(1994)第25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刘天水榕樟S字第0049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邮寄底单》;5、《签收回复》。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挂号信函收据、查询单以证明其向上诉人邮寄樟国土资信答(201321号《关于刘天水、姚新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已作出答复。查询单中显示挂号信件已由连江北路处理机构妥投,该信息与上诉人提供的地址“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7号(永塘盛店面)”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通讯方式向其邮寄送达有关答复。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2013325日作出答复,但迟至2013528日才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存在一定延误,行政程序具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的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被上诉人答复认为“一书四方案”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并未说明理由。《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被上诉人系“一书四方案”制作机关,本案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有关“一书四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一书四方案”应当公开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申请的其房屋所在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责令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政府信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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