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许可证未撤销应有效(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

 昵称45325183 2017-11-16

【审判规则】  

采矿权人经过审批获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之后,经法院确定,国土资源部门颁发此项采矿权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行政许可证具有公定力,一经颁发不论合法、违法均认定为有效,从而具有法律效力,未经他人通过复议或者诉讼途径申请许可证违法。故应认定该采矿权许可证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关  词】

民事 物权法学 排除妨害 行政许可证 采矿权 违法 未撤销

【基本案情】

200412月,云和县叶腊石矿(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取得叶腊石采矿权。20133月,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的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通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批复。20134月,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将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工程线路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力工程设计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20148月,云和县叶腊石矿向中国电力工程设计公司项目部反映,浙北-福州交流输电线路第5R67号桩和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在其矿区范围内。经该公司项目部核实,该施工路径确实与云和县叶蜡石矿的矿区范围存在冲突。201412月,浙北-福州案涉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正式投运。

云和县叶腊石矿以其不能正常采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拆除其采矿区内的输电线路。

【争议焦点】

采矿权人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经法院确认该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此种情况下,行政许可证的效力如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云和县叶腊石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云和县叶腊石矿以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架设电线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要求赔偿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

原告云和县叶腊石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厂的采矿权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在本厂矿区上空架设电线线路使本厂采矿工作面临危险而无法进行,并且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的工程施工工作是在本厂取得采矿权之后开始,属压覆本厂的矿产资源,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即压覆本厂矿区,对本厂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侵犯了本厂的合法权益。矿业权属用益物权,本厂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对本厂矿产的压覆行为,使本厂不能进行正常爆破作业,若改为地下人工机械开采成本会大量增加,利润同样受到损失,本厂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抗辩本厂主张其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违法,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主张的事实存在虚假情况,且本公司此项项目是合法的建设工程,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20113月至5月期间,本公司在与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设计公司进行可行性研究后,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设计公司与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政府部门签订路径协议,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核准。20131月,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设计公司对路径方案、工程沿线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复核,并取得路径协议。20134月,本公司委托给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设计公司的电力工程项目开始建设,20149月正式完工,2011410月进行验收,201411月正式投入运营。而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从获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方式原为地下开采。20119月,申请变更延期其采矿许可证。20132月,采矿许可证期满前又申请变更延续采矿许可证并将开采方式变更为露天开采,其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3万元变更为298万元。据此,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两次的申请延续变更许可证的行为均是在本公司两次向国土资源部门取得路径协议之后,并自从本公司建设工程开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均未对相关单位反映压覆情况,直至该工程完工才提出主张其权利,显然存在恶意。二、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的采矿活动违法,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24日向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经环境评估部门审批,生态公益林木亦未得到调整,其开采行为属违法。因此,本厂不存在影响其矿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公司此项工程是合法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其开采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违法并且存在两次恶意申请变更采矿权的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设计公司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取得路径的权利在先,不对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的采矿权构成侵权,并且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的采矿权不合法,经济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云和县叶腊石矿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行政许可证件一经行政许可机关发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许可证件的法律效力取决于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与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状态及其表现一致。行政行为的效力特性,如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等,一般亦适用于行政许可证件,同时行政许可证件还具有证明力、拘束力,但不具有执行力。(1)公定力。即许可证件一经发放,一般即认定其合法有效,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如认为其违法仅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并且暂不影响或停止行政许可证件的效力;(2)既定力。行政许可机关向申请人发放许可证表明许可机关同意被许可人行使一定的权利或从事一定的活动,只有在领取了许可证件之后才能在许可的权利范围内进行活动;(3)确定力。申请人一经取得许可证,许可机关非依法不得收回或撤销,只要许可证持有人依法使用许可证件,在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活动,许可机关即不得改变行政许可;(4)证明力。被许可人在从事有关许可活动中,可以持许可证件向许可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公民、组织证明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政能力;(5)拘束力。许可证一经发放,被许可人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违反;许可机关亦不得随意加以干预,其他机关或组织、个人亦不得侵犯其法定权利。综上,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并颁发许可证,申请人的许可证一经发放即合法有效,申请人在其许可范围内进行活动,任何人不得干预,违法颁发的行政许可证必须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撤销行政行为,吊销许可证。

采矿权人在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后,因长时间未完成矿山开采工程,导致其多次前往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延续变更采矿权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即使国土资源部门向采矿权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根据行政许可证的公定力,采矿权许可证一经发放即认定其合法有效,从而具有法律效力,仅可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其违法问题,并且暂不影响或停止行政许可证件的效力。因此,未经撤销的采矿权许可证依然有效,仍受法律保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诉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物权法·物权保护·排除妨害 (T03041)

【案    号】 (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

【案    由】 排除妨害纠纷

【判决日期】 20150618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矿业权民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16-07-12

【部门体系】 物权法学

【检  码】 F1603+34++ZJLSYH0915B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卢岳平 刘斐 毛向东

【上  人】 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何向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

法定代表人:舒乃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文杰。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咏。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414日作出的(2014)丽云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6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的法定代表人舒乃春及委托代理人雷文杰、何向阳,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咏、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1229日,原告与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云和县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位于云和县元和街道山脚村的叶腊石采矿权,采矿有效期限为20041229-20111229日。2011929日,原告在上述矿区范围内的采矿权期限获得延续,有效期限为2011929-2014929日。20113月份,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展浙北-福州交流输电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工作。2011425日,第三人设计的“福建与华东主网加强联网工程”1000KV线路路径方案获得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复同意。2013121日,第三人设计的“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1000KV输电线路初步设计阶段路径获得云和县国土资源的批复同意。201324日,原告的采矿权期限再次获得延续,有效期限为201324-202224日。2013318日,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批复。2013426日,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工程线路工程(11标包)发包给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地点为莲都区、云和县、景宁县。2014820日,原告的矿主到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工程线路工程11标包项目部反映,浙北-福州1000KV交流输电线路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跨越原告的矿区。后经核实,原告的矿区范围确实与第三人设计的“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1000KV输电线路路径存在冲突。20141226日,浙北-福州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正式投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云和县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2011425日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福建与华东主网加强联网工程”1000KV线路路径批复意见、2013121日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线路路径的批复意见、浙北-福州1000千伏交流输电线路路径压覆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的情况说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等。

原审法院认为: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系经国家发改委依法核准批复,依法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加之该工程投资巨大且现已竣工并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浙北-福州1000千伏交流输电线路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电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架设的浙北-福州1000千伏交流输电线路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双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负担。

宣判后,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上诉人享有涉案矿区合法的采矿权,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的矿区建立电线支桩和架设电线,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爆破作业开采矿石并构成重大危险,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取得的采矿权始于200412月至20132月变更登记,中间无中断也无终止,被上诉人在涉案矿区建设电线支桩和架设电线施工是在2013426日之后,上诉人的采矿权在先,被上诉人施工在后。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压覆矿产资源需经批准。被上诉人建设“浙江-福州1000千伏交流输电线路”压覆上诉人矿区,没有履行委托地质勘查、含量评估、压覆登记批准、签订补偿协议、备案等手续,已构成侵权。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规定,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矿业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三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开采矿产资源,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建设涉案工程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爆破作业开采矿石,如需改变为人工机械开采,则产生人工机械开采成本、停产损失共计3486.6936万元经济损失,且利润损失有待评估。四、上诉人诉请主张排除妨害合法有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获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被上诉人抗辩主张其行为合法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属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严重不符,20113月,答辩人委托第三人进行可行性研究。20114月,第三人取得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政府部门路径协议。20115月,案涉工程获国家发改委核准。2011929日,上诉人在期满前3个月申请并获得延续采矿许可证(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为1万吨/年,有效期为20119月-20149月)。2013121日,第三人对路径方案、工程沿线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复核,并取得所有相关部门的路径协议。201324日,上诉人再次在期满前19个月申请变更延续采矿许可证(开采方式由地下开采变更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由1万吨/年变更为5万吨/年,有效期变更为201324日-202224日)。2013221日,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3万元变更为298万元。20134月,云和县人民政府发文【云政办发(201347号】成立1000千伏浙北—福州特高压(云和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答辩人的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并已于20149月完工,10月组织竣工验收,11月投产。201492日,上诉人向云和县特高压输变电工程指挥部递交《关于特高压输变电工程影响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正常开采的报告》称,答辩人在上诉人矿区范围内设立铁塔、布设高压线路,直接影响其正常开采活动,损害其矿山利益。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申请延续或变更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均在答辩人两次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取得路径协议之后,两次提前申请延续或变更采矿许可证,对开采方式、生产规模、有效期限等进行非善意变更,且早在20134月答辩人开工建设该特高压工程后,长达1年零5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在明知答辩人的建设行为会压覆矿区的情形下,从未向答辩人及相关方反映上述情况,直至201492日,即答辩人的该工程完工之时,才向县特高压输变电工程指挥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其主观上显非善意。二、上诉人的采矿权、采矿活动违法,云和县国土资源局201324日向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违法。上诉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矿山环评未审批、生态公益林未调整,其采矿生产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上诉人不能从事采矿生产经营活动,答辩人亦不可能影响其生产活动。三、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系合法建设工程,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6显示,20113月,答辩人委托第三人进行可行性研究。20114月,第三人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路径协议。20131月,第三人向各政府部门进行路径复核,并取得所有相关部门的案涉工程路径协议。2013318日,国家发改委核准案涉工程。2013427日,云和县人民政府为推进案涉(云和段)建设,成立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据此,案涉工程经第三人可行性研究,依法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路径协议,为国家发改委批准和政府部门推进的国家重点工程,系合法建设工程,并已于201410月竣工,11月投产,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四、该案不符合排除妨害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排除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或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排除妨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2)妨害状态具有不正当性。在该案中,上诉人案涉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活动等行为违法,答辩人不存在妨碍上诉人民事权益的状态,且案涉工程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系合法建设工程,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不符合排除妨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3显示,其提出妨害申请的依据为20041229日采矿许可证、2011929日采矿许可证、201324日采矿许可证。而龙泉市人民法院已确认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24日向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即上述期间延续的三证中的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最后一份采矿许可证的发证行为违法)。据此,上诉人依据201324日采矿许可证向答辩人主张排除妨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五、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的案涉工程建设行为合法,案涉工程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上诉人案涉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活动等行为不合法,且该案不符合排除妨害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的3486.6936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答辩人一审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合法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上诉人在明知答辩人建设行为会压覆矿区的情形下,两次提前申请延续或变更采矿许可证,案涉工程建设期间从未向答辩人及相关方反映上述情况,其主观上显非善意。且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违法,上诉人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矿山环评未审批、生态公益林未调整,其采矿生产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答辩人已履行举证责任,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而上诉人所举证据不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且不能有效反驳答辩人所举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诉法》第64条第1款、《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取得路径的权利先于上诉人延续的采矿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建造塔基、线路过程中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三、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的采矿权不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该损失,这只是一种假设性的计算公式。六、上诉人持有的第三张采矿证是在第三人向国土局取得批复之后,而其之前取得的第二张采矿证因为采用地下开采方式,故与案涉工程不存在妨害,上诉人依据第三张采矿证取得的采矿权已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非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矿山储量年报一份,待证20123月,上诉人经生产勘探新发现II号矿体保有资源储量473.10千吨,I号矿体保有资源储量24.64千吨,合计保有储量497.74千吨;证据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一份,待证经编制《2012年矿产储量年报》后,上诉人委托编制的《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已获得专家评审通过;证据3、修饰性开采与环境治理方案一份,待证上诉人经生产勘探新发现II号矿体,编制了《修饰性开采与环境治理方案》已获专家评审通过;证据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一份,待证上诉人经生产勘探新发现II号矿体,编制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已获专家评审通过。以上四份证据共同待证上诉人2004年取得矿山的采矿权,20123月上诉人在开采过程中经勘探新发现II号矿体,遂委托相关单位编制了《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修饰性开采与地质环境治理方案》、《2012年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上诉人于201324日经申请获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5万吨/年,新发现的II号矿体玻璃层813.31万立方,开采期限为201324日至202224日。上诉人是非恶意行使权利、是合法采矿权人。

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针对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与原件是否一致,所有的文件应该向国土局或者相关安全生产监督局提供,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方案及报告是在2011929日第一次路径协议后确定的,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针对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无法确定,上诉人应该将该些证据提交给国土局。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在201212月形成,上诉人存在恶意行使权利的行为。该四份报告的内容没有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

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待证龙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24日向本案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上诉人不是合法的采矿权人。

上诉人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针对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待证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反而证明上诉人持有采矿许可证具有合法性,该行政判决书第19页明确认定国土局向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虽然上诉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操作过程中违反行政之规定,但没有撤销本案争议的许可证,该行政判决书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采矿许可证是合法的。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针对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均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未被依法撤销前,仍为有效,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3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13552号文件):“一、为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加大接受区外电力能力,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同意建设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四、本工程静态投资183.9亿元”;“动态投资188.7亿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虽然确认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24日向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331125010117120080212)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该采矿许可证,上诉人仍享有采矿许可证上所载明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设的“浙江-福州1000千伏特高压线路”压覆上诉人的矿区,没有履行委托地质勘查、含量评估、压覆登记批准、签订补偿协议、备案等手续,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开采矿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建设的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