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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法院裁定拆迁许可证延期起诉被拆迁户有诉权

 顾图书 2014-06-0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浙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储根荣,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8月13日,杭州币国土资源局根据建设单位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申请,批准同意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领的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06号)拆迁期限延期至2010年8月19日。

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0年8月19日的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作出的同意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0年8月19日的拆迁延期行为,并未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对徐雪良重新设定权利义务,故徐雪良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雪良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行政许可的法律关系具有时效性,既然原许可的时效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依据拆迁人的申请重新设定行政许可的时效,必然对上诉人产生新的行政法律关系。被诉行为在起诉前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也认为被诉延期行为“影响到拆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复议被申请人提出的拆迁延期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主张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在设定权利义务上,行政复议与诉讼应该是一致的。此外,一审法院不经公开审理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未经公开审理质证,一审被告的答辩和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的宣判和送达行为也不规范。为此,请求撤销(2009)杭上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中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诉的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将原行政许可行为的时间效力进行了延长,使得相关许可项下的拆迁人在一个新的时间段内取得了拆迁的权利,并相应改变了被拆迁人履行义务的期间。因此,该延期行为对相关许可项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一审裁定以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对徐雪良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王丽园

审判员      李洵

代理审判员  吴宇龙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汪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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