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H329 《赞——评@之江天平 (2015)浙行受终字第191号行政裁定 · 取缔矿石加工企业 · 审判长董东》 所诉《实施细则》针对的对象确定即当地非法矿石加工企业,效力不适用于其他对象,不能反复适用,其内容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 金兴龙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浙行受终字第191号 案 由: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2015年12月0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兴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金兴龙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7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兴龙上诉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杭州市萧山区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萧山区义桥镇非法矿石加工企业依法取缔实施细则》是针对特定对象一次性适用的规则,属于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实施细则》无效,撤销《实施细则》取缔上诉人企业的决定并请求赔偿关停企业的相关损失。《实施细则》针对的对象确定,即萧山区义桥镇所有非法矿石加工企业,效力不适用于其他对象,不能反复适用,其内容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东 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 代理审判员 王 钰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赛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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