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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 多次重复持续申请信息公开继而提起复议诉讼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救济需要

 thw8080 2018-07-14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1行终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郝克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化雷,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贾友宝因诉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友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7年3月22日向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你单位呼叫中心和故障维修及投诉处理、回访中心的服务维修时限标准及各中心所在部门的名称、职能、联系电话和邮箱。”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答复,但是仅对其中部分信息履行了告知义务,贾友宝不服,遂诉。贾友宝认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接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及时和全面地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其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最迟应在4月14日作出答复,然其直到2017年4月18日才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且其采用顺丰(单号358598653444)寄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亦违反了邮政法第五十五条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原告的通信秘密等权益遭到侵害。此外,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并未对上述各中心所在部门名称、职能、联系电话和邮箱作出相应准确的告知,其答复遗漏了信息公开申请请求的事项,未完全尽到公开义务。请求:1、确认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对鲁广电司政开申2017寅4号-依申请逾期答复等行为违法,并撤销其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贾友宝公开信息的回复函》中对应第1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由此可知,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而且对于政府信息应当“依法获取”,其中就包括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目的的合理性。贾友宝除本案中涉及的信息公开申请外,还通过其自行编号的鲁广电司政开申2017寅1、2、3、5、6、7、8,省广电司信开申虎2号连续向被告提起了8次信息公开申请。从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来看,其所申请的内容广泛、模糊,有些内容是被告已经主动公开,不需要申请便可自己获知的;从其所需信息的用途来看,并非是真正为了科研、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研究使用;从其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来看,其要求相关单位“出具相关依申请登记或备案表及登记回执,且在邮箱答复时告知所用快递公司名称和运单号,指定的获取方式为纸质邮寄和邮件pdf格式发送邮箱两种,不接受其他方式,快递不接受EMS”等不合理要求。由此可以看出,贾友宝申请信息公开并非是为了其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所需,也并非为了维护其自身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其申请具有反复性、纠缠性、非正当性等特点,属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一种滥用。

经查,贾友宝已多次对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青岛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等多个国家机关及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共行政组织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多次对其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有以下特点:1、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广泛,其中包括许多不存在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2、向不同的行政机关及部门、企事业单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且重复申请;3、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大多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亦不对其实际权益产生影响;4、对被申请人的答复形式提出无理要求;5、不论被申请人是否答复及答复如何,其均会提起大量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基于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等均以裁定或者判决的形式将其驳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01行初202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对于原告(贾友宝)今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类似行政诉讼,本院在决定是否进入实体审理前,均予以全面严格书面审查。如经本院书面审查,原告提出的类似诉讼仍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将直接予以书面裁定驳回。”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在给贾友宝的公开告知书中亦明确载明“你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明显超出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正当需求,……现我公司严正告知,今后你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公司将进行审查,如认为超出合理正当需求,将不再按照你的要求一一回复。”

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够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不具有合法权益,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甚至以行政诉讼为手段达到其他目的的,均不具有原告资格。贾友宝多次、重复、持续申请信息公开,继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明显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其诉求明显不具有利害关系,而是对行政诉讼权利的一种滥用,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占用。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制止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重要。贾友宝不断申请信息公开,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明显违背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其对所诉事项明显不具备合法权益,无疑不应当予以救济。

综上,贾友宝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贾友宝。

上诉人贾友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电子通讯运营商,属于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上诉人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是在法定期限或是合理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庭审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陈述、辩论和质证等权利,依法应予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友宝多次对山东省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多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行政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模糊、广泛,随后针对其申请的答复情况反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诉人贾友宝提起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具有反复性、纠缠性、大量性等特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其行为客观上滋扰了行政机关,扰乱了诉讼秩序,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正常行使。当事人应当正当、理性地行使救济手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上诉人贾友宝所诉事项明显不具有正当利益,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贾友宝提起的类似诉讼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势必帮助其达成不正当目的,将对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有损于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贾友宝的上述行为应当予以必要的规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贾友宝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继发

审判员  魏吉锋

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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