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驳回诉讼 王XX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败诉

 追梦文库 2017-06-09
 
发布日期:2016-01-27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宣中行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荣,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红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辉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杨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俊俊,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修义,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王小荣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红兵及委托代理人汪辉云、李有胜,原审第三人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俊俊、胡修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荣向原审法院诉称:其是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孙村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住房和承包地。2014年11月18日,王小荣通过信息公开得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向第三人作出了案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王小荣的房屋和承包地在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范围内,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侵犯了王小荣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国土资字第3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小荣认为其房屋和承包土地在案涉《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范围,其房屋和承包土地未被征收,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即行许可程序违法,但从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附图可以看出,王小荣房屋并不在案涉《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用地范围内。关于王小荣的原承包地,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认可其在批准第三人使用土地范围内,但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在批准时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转用征收并予以实施,成为国有城市建设用地。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第三人申请后,进行了适当的审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小荣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小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荣负担。
王小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批文不能证明案涉集体农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政府的征地批文应当在被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告。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公告的证据,所以该征地批文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该征地批文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作出,被上诉人未提交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根据上述规定,该征地批文已经自动失效。(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勘测范围定界图》,无法证实该征地批文包括案涉《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范围。《勘测范围定界图》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应当无效,且不是与征地配套,仅有征地批文无法确定范围和位置。二、上诉人未得到安置补偿前,有关单位不得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三条第(十五)项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根据上述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的,不得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被上诉人不具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法定职权属于市、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是政府的国土部门而非市、县人民政府,其不具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法定职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指令其重新审理。
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王小荣诉称其房屋在案涉《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范围不实,其房屋用地并不在该批准书批准用地的范围内。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第三人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经报请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案涉《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履行职责适当。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小荣原承包的集体土地虽在案涉《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范围内,但该集体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性质由集体转变为国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在该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另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附图中载明,王小荣房屋并不在案涉《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用地范围内。综上,王小荣与案涉《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小荣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小荣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丽芸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旭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