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7号】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如何认定”以假卖假”尚未销售情形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和犯罪停止形态 2015-11-11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1第1辑总第78辑) 浏览数: 一、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及犯罪停止形态?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昌君自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等地,存放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其仓库内起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 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 99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君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押的假冒商品,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昌君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昌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之包8425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杨昌君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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