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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认定难,建筑企业应如何突围?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7-31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并未明确该权利的行使期限。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若建设工程未竣工的,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照说以此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会产生争议,而恰恰是这不会产生争议的起算点,在实践中却有很多不同理解。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分析,以便为建筑企业如何力争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相关实务建议。


二、司法裁判案例下的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笔者以“威科先行”、“无讼案例”、“openlaw”三大数据库的司法案例为研究素材,以全文或名称中含有“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等为检索关键词进行检索,选取了时间限定在2012年之后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案例进行了分析及研究,发现各地法院就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计算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别,现笔者将裁判案例检索结果予以梳理。如下图:

 


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虽《批复》明确规定对于未竣工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偿权起算点只有一个,即约定的竣工之日。但从检索案例的裁判结果来看,各地法院对计算点的计算方式却存在较大的差别。之所以出现如此不同的计算方式,一方面是因为建设工程实务中对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各个法院及法官对《合同法》第286条及《批复》的理解不同,另一方面主要出于对建筑工人生存权的考虑,裁判思路取向都是从宽原则,尽可能使建筑企业处于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之下。


三、以“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存在的缺陷


就未竣工工程,《批复》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及期限,其主要目的是不让权利长期处于睡眠状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若局限地适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起将存在如下缺陷:


缺陷一:出现行使条件具备,但行使期限仍无法起算的情形


当建设工程处于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形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就转化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但在发包人于竣工前明确无力支付工程款,甚至已经陷入某种资不抵债的状态,此时,承包人是否要等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到了之后,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若只有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来后才能行使,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再者,承包人已经为工程的施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一旦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在面对大量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和分包工程款都要前来催讨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承受,却无奈要等待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来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可以说是荒谬的。


缺陷二:出现行使期限已到,但不具备行使条件的情形


在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到,但承包人仍在继续施工。在该种情况下,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到,但在发包人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建筑市场上,承包人并不会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后续一旦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即“烂尾楼”工程),发包人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此时拟行使优先受偿权,却面临着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早已过去,承包人根本无法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尴尬处境。


缺陷三:在停工后若承发包双方对竣工日期重新做出约定,是否不限次数地可以重新开始起算6个月


近年来,因经济形势及国家宏政策的影响,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经常因发包人原因存在长期或多次停工、复工的情形。按照《批复》规定,当建设工程处于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形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约定竣工之日的6个月内,若超过该期限优先受偿权丧失。但假如在每次停工前,承发包双方皆对工程的竣工日期重新做出约定,那么是否以每次重新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重新计算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行使期限?若答案是肯定的话,在一定程度上虽有利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明显违背了立法者设置6个月行使期限的初衷,也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三、面对“起算点”认定难,建筑企业应如何应对


鉴于《合同法》第286条的约定不明确、《批复》存在的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各异的判决,建筑企业应如何操作才能最大限度力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笔者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第一,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及时根据工程综合情况判断是否有可能复工,继续施工的可能。如有可能,则应与发包人协商一致变更工期,对工程的竣工日期重新做出约定,并将该书面约定的相关文件证据予以保存,避免建筑企业在后续拟主张权利时,无相关书面证据而导致丧失优先受偿权。


第二,若承包人综合考虑后认为不具备复工条件,可与发包人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在上述检索的案例裁判中之所以出现“签订撤场协议之日”或“撤场完毕之日”这样的起算点认定方式,是由于双方对合同解除日期有争议而引起的。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承包人在协商解除协议时,应做好工程转移的交接手续,相关的会议纪要、备忘录、解除协议均应写明日期,且须经发包人授权的签收人签字确认。


第三,在承发包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笔者发现法院并不是一律地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存在着一部分法院以停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该种情况下,建筑企业可主张对其最有利的日期来主张。但是,由于目前法律对于竣工日期的规定并不明确,建筑企业需做好最坏的风险准备,在选择对建筑企业有利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之外,还应考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另一个日期作为起算点时是否面临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风险。建议,建筑企业在诉前或仲裁前,要最大限度地做好充分的准备。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建筑企业主张以停工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必须在停工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一,以书面形式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要求单独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向法院提起工程价款给付之诉时,同时要求判决承包人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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