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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汇编之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收集法律文章 2016-08-28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自第34期开始刊登“民事审判信箱”,至今已经到65期,总计刊登了32期。“民事审判信箱”内容均由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对相关民事审判问题进行解答,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价值,我们将逐步分专栏汇编给大家,对于篇幅较长的解答我们进行了精简,请以原文为准。由于新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发布,解答中有些观点与最新的观点、意见不一致,请大家注意。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践中,对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一项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的利润存在争议,请问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应符合确定,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第38辑)

答:关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确定,应当结合《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第3条加以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来说工程价款可以分为四个部分:一式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差价,其中定额直接管理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税率给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三种。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合同法》第286条所称的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的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的则应以诗歌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取得工程价款。《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批复》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同时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排除。综上,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如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第46辑)

答: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工竣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工竣之日”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方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依据《批复》的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行使期限。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施工人还能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在工程多次停工而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有关施工人行使优先权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第60辑)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主要工程款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施工人优先权6个月的期限应当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以施工人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为由,主张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支持的观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成立。因为按照这种观点,如果工程多次停工,超过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六个月才竣工或者至双方发生争议时尚未竣工,则施工人不分原因的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相悖。

 

4、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第62辑)

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即使工程未竣工,主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事实的,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引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不合格或者进度未按照约定完成,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也相应的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5、  土地是否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第62辑)

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因在于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物化在建设工程当中,已经和建筑不可分离了,所以基于所有权转化方式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土地这一部分承包人没有任何投入没有物化在土地上,从这个角度出发,从立法背景和出发点看,土地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6、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第63辑)

答: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予以处理;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二是如果北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款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

 

7、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第63辑)

答: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由承包人予以支付,结合其立法目的看,我们认为,即使合同无效,该笔费用亦应当享有优先权。

 

8、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65期)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9、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65辑)

答: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10、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第65辑)

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也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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