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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刘晔:动物园老虎伤人的法律责任推演逻辑

 半刀博客 2016-07-31
动物园老虎伤人的法律责任推演逻辑
作者:刘晔,上海海上律师务所合伙人
来源:刘晔医法研究微信公众平台
责编:牧野
【法学学术前沿】邮箱:fxxsqy@163.com

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目前有以下三个事实或法律规范是清楚的,本文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律推演:


1、该园饲养的老虎造成了游客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

2、游客在进入自驾区前签了生死状,其中有“禁止下车,否则发生动物伤人事件,责任自负”的条款,游客因违反此条款而导致老虎伤人;

3、《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目前各方一致的意见是,游客女违反约定或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有人认为女儿应当对母亲的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动物园是否也应分担责任,各方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动物园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分担责任;更多的人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因为女儿违反自驾时不得下车之义务或曰重大过错,应由女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动物园到底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我在提笔写这篇文章前不知道,写到这里时也不知道,文章写完后动物园有无责任,我亦无法预测。我谨遵循侵权责任理论的分析方法,一步步去推演,推出什么结论算什么结论。对于结论应当是什么,我无法掌控。


法律推演的第一步,找到法律依据。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与判例法国家先找类似判例不同,第一步应当是找到最符合案涉行为性质的法条,然后根据法条的指引来分析涉案行为。显然,《侵权责任法》第81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是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动物园的动物伤人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即只要发生动物园动物伤人,即推定动物园存在过错且需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则免除责任。根据这个法条,动物园免除法律责任的要件事实是“尽到管理职责”,且这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动物园。假如动物园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法律即推定动物园存在过错。

 

不过“动物园的管理职责”是一个不规范的侵权法术语,侵权法通常用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违反来定义过错,所以,“动物园的管理职责”在侵权法上即动物园的注意义务,“未尽到管理职责”即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当然是针对损害后果而言,就八达岭老虎伤人事件而言,动物园的注意义务就是,在自驾区发生老虎伤人事件,动物园的注意义务是什么;在发生自驾区老虎伤人事件后,如何判断动物园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

 

于是法律推演的第二步转化为,在自驾区发生老虎伤人事件,动物园的注意义务是什么;本次老虎伤人事件中,动物园是否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

 

自驾区老虎伤人,是一个导致人身伤亡的后果严重的事件,对这一事件的发生或可能发生,动物园显然具有注意义务,这一论点无需论证。需要论证的是,当动物园具有注意义务时,这个注意义务的范围有多大,或曰确定这个注意义务的法律标准是什么,法律标准决定了动物园是否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这需要引入侵权法的另一个重要概念,“可预见性。”

 

侵权法之过错理论(包括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认为,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行为能够导致损害后果但仍积极追求或放任后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到损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从而导致后果发生,此谓疏忽意之过失,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损害后果之发生但过于自信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后果之发生,此谓过于自信之过失。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法律均要求侵权责任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可预见性,如果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完全无法预见,则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可能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法律判断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标准便是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可预见性”的范围决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可预见性”越大,则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越大,“可预见性”越小,则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越小。

 

于是法律推演的第三步转化为:动物园对自驾区老虎伤人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如果具有可预见性,可预见的范围有多大,在这个范围内,动物园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

 

论证到这一步时需要小心翼翼了,因为这涉及到本案的核心事实与法律。

 

首先,动物园对自驾区内的老虎能够伤人,显然具有“可预见性”,否则就不会采取与游客签订“生死状”、禁止游客下车行走等防范措施或履行注意义务了。但是仅有这一步是不够的,因为可预见性除了是“质”的问题,更是一个“量”的问题--可预见范围的问题,动物园只有在“可预见”的全部范围内尽到了注意义务,才是尽到了管理职责,才能免除法律责任。

 

那么,对于自驾区老虎伤人这一事件,动物园的“可预见性”范围有多大呢,或者动物园应当预见到哪些事件?这就需要分析导致自驾区老虎伤人的原因了。从侵权法角度,只有能够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才需要纳入“可预见性”的考察范围,而且只有能够导致法律责任的人的行为原因才需要纳入“可预见性”的考察范围。有两个原因应当纳入考察范围,一是游客的行为包括封闭驾驶行为和下车行走行为,二是老虎的行为(此处老虎的行为即相应于动物园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分别都是够导致法律责任的原因,而且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老虎伤人这一事件的发生。至于其他原因,比如突然山洪暴发或者地震以致游客不得不逃离自驾车等等,虽则此类事件亦可导致附近的老虎伤人,但因这一事件非人的行为所致,不产生法律责任,故无需考察。

 

因此,就自驾区老虎伤人,当从法律上考察动物园是否存在过错时,需考察以下两个动物园的两个可预见性:1、当游客在自驾区封闭行驶时,动物园能否预见到封闭车外的老虎能够伤人;2、当游客违反规范下车先走时,动物园能否预见到游客会下车。

 

第一个可预见性,即动物园能否预见到游客封闭驾驶时老虎伤人。这并非本文重点,但值得讨论,可作第二个可预见性的借鉴。大众或动物园的普遍经验也许是,游客封闭驾驶时,老虎不可能伤到人,也超过了动物园的可预见性,发生此类伤人,动物园不可能有责任。其实不一定,法律有时与直觉并不一致。论证这个可预见性,必须以统计概率和经验为基础,即在过往历史或国外同类动物园中,是否发生过游客封闭驾驶时,老虎透过车窗或其他构件而发生伤人事件,假定曾经发生过,不管概率有多小,只要不超过人的认知范围,考虑到人的生命的至高无上性,都应当视为动物园能够预见,对于防范此类事件再次发生,都应当纳入动物园的法律注意义务范围,比如车窗的要求,露天构件的要求等等,动物园有义务提醒游客,或者在自驾区使用动物园提供的特别车辆,否则发生封闭车内的老虎伤人事件时,动物园不一定能免责。

 

第二个可预见性,即动物园能否预见到游客在签订生死状后仍然不顾“生死”在自驾区下车行走从而导致老虎伤人。签订生死状与动物园的“可预见性”并无关联,游客有无签订生死状,都应当单独考察动物园的这个“可预见性”。作为一个理性成年人,即使拒绝签订“生死状”,亦明知擅自在老虎区下车行走存在极高的危险性,签与不签,并未降低多少游客的法定义务,从而也对动物园的注意义务影响不大。动物园能否预见到游客擅自下车,亦应当根据过往统计概率和经验而定,即在过往历史或国外同类动物园中,如果曾经发生游客擅自在老虎放养区下车,只要概率不至于低到超过人的认知水平,即应当认定动物园能够预见游客可能擅自下车,从而对动物园产生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至于擅自下车的原因,无论是大、小便急,发生争吵,车内起火,突发疾病......在所不论。唯这个注意义务的大小,能否达到产生法律责任的程度,需与游客下车后被老虎伤害的概率相乘积。因为如果游客擅自下车的概率极低,而下车后被考虑伤害的概率也很低,那么两两相乘,得出的结论可能是游客下车后被老虎伤害的概率趋近于0,对于一个趋近于0的概率,从常识上、从法律上,应当认定超出人类的认识范围,不在动物园的可预见范围,不产生法律上的过错和责任。


   但是,游客在老虎放养区擅自下车的概率真的极低么?下车后被老虎伤害的概率真的很低么?如果前一个概率极低,那后一个概率绝对不会低而是极高,两两相乘得出的概率真的会低到超出人的认知范畴而被法律上认定为不在可预见范围么?我表示怀疑。最终的判断应当以科学的统计数据和法律上的常识或法官自由心证而定。


   写道这里,简单反驳一下网络上有些朋友的观点:如果动物园有责,那么是不是游客不顾海洋水务局的三令五申而在海边、河边游泳发生死亡,海洋水务局也应当承担责任?甚至太平洋、河流也应当承担责任?概率,还是概率。对于一个擅长游泳的人,其在海边、水边因游泳而死亡的概率远远低于在猛虎区行走而死亡的概率,另外在广阔的海边、河边采取防范措施的难度也远远大于在封闭的猛虎区采取防范措施,上述这些均将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至于太平洋、河流,非人为因素,不会产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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