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诉讼前就借其女儿出嫁转移财产来逃避债务,法院可以认定二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得方式转移自己财产,可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财产的受益人为共同被执行人,以体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原则。 案情:2009年10月,张美与董小伟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董小伟在江西宏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远)工作期间因公死亡,经张美与其公公杨利军、婆婆叶梅等人与江西宏远协商,达成协议:由江西宏远一次性赔偿死者董小伟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当日,此款由江西宏远财会人员汇入杨芳(系杨利军、叶梅的女儿)的帐户里。此后杨利军、叶梅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张美因丈夫董小伟死亡而应得的赔偿款,并让其女儿杨芳将上述赔偿款85万元转移他处。2010年11月,张美将杨利军、叶梅告上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杨利军、叶梅返还张美不当得利款共计25.4万元。生效后,杨利军、叶梅未履行义务,张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虽本案目前尚未执结,但却由此引发一个思考:二被执行人在法院起诉前、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将财产恶意转移给其女儿,在此情况下,法院能不能追加协助二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女儿为共同被执行人? 分歧:执行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不应追加第三人杨芳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的规定杨芳的行为不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内。二是应追加第三人杨芳为被执行人。现有我国的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杨利军、叶梅故意逃债的行为应追加杨芳为被执行人,但法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可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财产受益人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被执行人杨利军、叶梅有明显恶意、逃避债务及规避执行的行为,应当追加第三人杨芳(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执行难、难执行”成为当前全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被执行人采取借家庭共同成员分家或出嫁为由以财产转移其子女,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且有上升幅度趋势,而现行法律中的相应条款却相对欠缺。但笔者认为: 一、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所执行的法律文书之诉讼过程中或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恶意逃债的,可以直接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以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 二、目前我国相关的执行法律法规中虽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借家庭共同成员分家或出嫁为由逃债的情况下,追加相应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但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如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二被执行人系在诉前就借其女儿出嫁,且分开生活为由转移财产来逃避债务的,可根据实体法认定二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得方式转移自己财产,可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财产的受益人为共同被执行人,以体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司法主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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