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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出真相】为什么企业主要负责人也要参加安全培训?

 象风男人 2016-08-04


为什么企业主要负责人也要参加安全培训?

“累、忙、不容易”是绝大多数企业主要负责人(平常所说的企业“一把手”)的生活和工作状况,于是亲自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就成了实在不愿意干的事情之一。再加上目前安全监管系统在政府序列中尚属小部门和弱机构,雖然培训通知也发了,一对一的电话通知也打了,但开班的时候,还是不见“其人”。态度好点的企业会派个“代表”参加,态度不好的,干脆以“领导出差”、“项目洽谈”、“业务繁忙难以脱身”为由连个“代表”也不派。尤其是大型企业或者央企驻地企业或者省管驻地企业,对自己身份的优越感较强,更不愿意参加地方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导致的结果是:法律法规的最新要求、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事故处罚与问责的愈加严厉等等至关重要的安全讯息传达不到“一把手”那里。

但是,有一点必须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规定,一旦发生事故,第一被问责的就是“一把手”,从山东省章丘保利民爆济南公司“5·20”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一把手”判刑5年6个月)、山东利津滨源化学公司“8.31”重大爆炸事故(“一把手”判刑6年),“一把手”不但第一个问责而且是刑法量刑中最重的一个(根据犯罪情节,上述二人最高可判7年)。


那么为什么非得要企业“一把手”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呢?的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一个企业的绝对领军人物(就是平常所说的“一把手”),是企业一切资源的最终支配者,市场、產品、成本、流程管理等等事务非常繁忙,尤其是民营企业动辄就需要资金投入的项目或工作都需要一把手亲自决策和签批。另外,一个企业正常运行,在创造社会物质财富的同时,还能解决就业问题,更重要的是还要为国家财政税收做贡献。原因如下:

首先,

“一把手”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是法律法规的要求,现在是法制社会,“依法治安”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更加明确的决策。不论是《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还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均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新《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其次,

“一把手”参加安全教育培训,解决的是应知应会问题,“无知无畏”不仅针对一线员工,对“一把手”同样适用。不清楚法规的要求及其严肃性、不了解安全生产形势、不熟悉企业安全管理基本原理和自身短板、不掌握企业风险防控方法和安全管理模式,怎么能够领导一个企业实现安全发展和科学发展?

第三,

“一把手”对安全生产知识掌握不充分,自身安全水平不了解,当企业分管安全领导或内部安全管理部门人员汇报工作尤其是争取安全投入时,“一把手”就会很轻易地“否掉”。好多时候“否掉”并非“一把手”故意而为,而是安全知识和安全信息不对称做出的错误决策。

第四,

“一把手”不接受基本的安全管理知识、不具备必需的安全管理能力,就会对企业自身的安全管理水平造成误判,误认为未发生事故,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就很好。其实,从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从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水平分析,我们发现:对大部分企业不发生事故是偶然,发生事故才是必然。这是很让人揪心的事情。

其实,“一把手”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是安全领导力的最基本要求。

向对企业安全生产高度负责甚至亲力亲为的“一把手”致敬!抓好安全生产,相当于您做了一件积功累德的天大好事。可能您的企业有300个员工,其实,有至少近1000个家庭的稳定、和谐与幸福与您的企业息息相关!


相关链接:【节选】“520”特别重大爆炸事故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章刑初字第3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怀禄身为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于被告人冯怀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怀禄作为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对此次事故负有相应的领导责任,但其对事故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次于公司内部其他涉案责任主体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怀禄身为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董事会、党委工作,其在明知公司生产存在超员超量、震源药柱压盖、热合、拧螺旋套、装箱、封箱工序移入震源药柱生产线车间、增开一台装药机、违规在502工房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作业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为追求产量与经济效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冯怀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由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冯怀禄并不具体管理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怀禄明知101车间生产的乳化型震源药柱中增加了加装起爆件工序,然而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未制定针对太安起爆件生产、储存、领用、清退、登记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起爆件管理混乱,致使起爆件混入回用废药中成为可能,直接导致了爆炸,且生产太安起爆件公司未进行论证和鉴定,未通过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和设计单位的评价和咨询,也未向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增加了安全风险,对此被告人冯怀禄负有领导责任。虽然公司在乳化震源药柱生产线南面新增一独立的成品包装工房以用于乳化震源药柱的包装经过请示批准,但被告人冯怀禄亦未尽到后续监管责任,致使事故伤亡及损失扩大。

综上,被告人冯怀禄安全意识淡薄,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其作为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公司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应当对上述所有违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怀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怀禄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震源药柱101车间502工房发生爆炸,被告人冯怀禄得知事故发生的消息后立即赶回公司参与救援,并安排他人报警且一直在现场处理事故善后工作,2013年6月17日章丘市公安局对该事故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冯怀禄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冯怀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怀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怀禄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援及安排资金进行善后赔偿,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怀禄一直在现场参与救援及善后处理工作,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冯怀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怀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怀禄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怀禄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怀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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