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被告人白卫星等玩忽职守一案

 心雨室 2014-05-18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32岁,回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57岁,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41岁,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须水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中队工作期间,负责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以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三被告人在任职期间未对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庙王村北兰州路2号)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导致该公司长期违反法律规定,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2011年10月22日该公司在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碳五时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经济损失为411980.02元的后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州市中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郑州市中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郑州市中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须水安监所职责证明,白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职责证明,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10.22”燃爆事故调查报告,证人刘某某、席某某、桂某某、任某某、张某、张某某、孟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遗体火化证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对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白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源公司长期违反法律规定,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该事故原因不明,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违法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碳五等化学原料,2011年10月22日,该公司违反危险化学物品安全操作规程,冒然将“C5”从压力罐中卸到常压地埋罐中致使“C5”中的丙烷、异丁烷、丁烷不断气化,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炸而引发本案事故。三上诉人系负责案发辖区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导致该公司长期违法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物品,造成一人死亡、经济损失411980.02元的重大损失,三人的行为均已符合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经济损失411980.02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白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