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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工商干部一审被判玩忽职守,上诉后有罪判决被撤销!

 昵称39856387 20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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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4刑终128号


抗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东,男,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同年5月26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某、徐某,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飞,男,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某,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卫东、尚飞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卫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尚飞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后,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王卫东、尚飞在对申远汽贸公司检查时,被告人王卫东在对鑫誉民、中通融达公司监管时,未能掌握和发现“吸储”广告及信息,致上述公司持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且二被告人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免予刑事处罚错误,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卫东不服上诉:申远汽贸公司案发时,并无工商部门查处非法集资职权的法律规定,且已超追诉时效,不应对上诉人追责。鑫誉民、中通融达公司案发时,又系上诉人妻子生病及请假期间。且其主要负责人均未归案,涉案损失尚未判决确认,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上诉人已对上述公司进行了检查,不存在未正确履责的情形。故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尚飞不服上诉:上诉人仅涉及申远汽贸公司一案,而王卫东又系上诉人领导,其地位作用及涉案金额均大于上诉人,故原判量刑不均衡。上诉人未发现申远汽贸公司非法集资是能力和精力有限,不是“严重不负责任”。且已对申远汽贸公司进行过查处,无脱岗和不认真履责的行为。申远汽贸公司案发距今已超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上诉人的刑责。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宣告上诉人无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玲、高庆祥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卫东及其辩护人杨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尚飞及其辩护人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部分证据需核实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人民银行和银监机构主要负责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而工商部门是否处置非法集资的责任主体,应进一步界定;二、证据显示,被告人王卫东、尚飞已对涉案企业进行了检查,只是“没有发现”非法集资,其行为是不正确履责的玩忽职守,还是工作上的一般性错误,且对违法企业造成的损失是否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力,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予查证。另,申远汽贸公司案发距今已逾多年,是否已超追诉时效。鑫誉民、中通融达公司案发时又系被告人王卫东请假期间,应否核减其涉案损失,亦应一并予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冠晋

审判员  史 蕾

审判员  康 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臣霞


文章来源:红盾论坛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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