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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中,不应扣减保险机构赔付款项

 半刀博客 2016-08-05

来源于网络,作者不详,欢迎认领

问题提出:2015年,李某因医院诊疗过错诉请赔偿,关于8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项目,医院以社保报销3万元、商业保险机构赔付2.5万元为由,主张李某实际损失仅为2.5万元。

处理意见:①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李某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医院对其侵权行为给李某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医院责任理由。医院赔偿后,李某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另行处理。②《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该规定,李某自商业保险机构获得保险金,不影响其向医院求偿。③《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该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在李某已起诉医院情况下,可在案件中确定医院应赔金额。若医院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李某将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退还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依有关社会医疗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实务要点: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不应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

案例索引:见《债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4/6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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