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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屋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贷款如何分割?(一个案例概述存款、公积金、股票、抚养费等夫妻共同财产...

 半刀博客 2016-08-06
编者按

夫妻离婚时,主要争议焦点涉及抚养权归属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而房屋分割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最为复杂的事项,涉及登记、共有、赠与、代持、贷款(公积金贷款或者商业贷款)、动迁房安置等。本文案例便涉及房屋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贷款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法院的选取评估节点及增值比例认定规则值得思考和借鉴。同时,选取该案例的原因还在于,本文案例同时还涉及公积金、抚养费、股票、存款等共同财产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事项,法院阐述裁判理由时释明部分较为全面详细,值得研读。

当然,小编认为该案例仍有缺憾:在抚养权归属上语焉不详,仅以“根据女儿的实际生活情况等原因,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教育”一言以蔽之,实未充分。

各位读者怎么看?欢迎添加微信lwj13141210探讨。



薛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信息

【案    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694号

【案    由】: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    级:一审

【关 键 词】 共同财产 公积金 抚养费 股票 存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理经过

原告薛甲,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薛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10月15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慧红、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有一女名蒋梦瑶。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缺乏沟通,且因二胎生育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女儿蒋梦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其年满18周岁止;2015年5月至今原告为女儿治病共花费医疗费2,036元,要求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女儿由于之前患有XXX疾病,现有矮小症,需要请人看护至15周岁,即从2015年6月至2025年8月,每月需看护费2,00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女儿看护费2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的折价款11万元;婚后原、被告投入被告股票账户48,613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24,000元;被告的工伤补偿款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2万元;被告婚后公积金余额22,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11,000元;自2009年8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要求被告负担每月1,000元房租费,共计7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为孩子的喂养、教育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

二、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有一女名蒋梦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又查明,2008年7月29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662,000元,房屋首付款362,000元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余款30万元由原告申请银行商业贷款10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支付。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经原告薛甲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上述房屋在2009年8月时点的价值为86.1万元,在2015年8月19日时点的价值为200.3万元。

(注:评估节点为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以及申请评估之日,以此作为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计算之基数)

 

三、争议焦点及裁判认定

双方在财产等其他问题上的争议焦点:


1.关于女儿专人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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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女儿需要专人护理,并需支付相应的护理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名下股票账户的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感情已出现问题,且在未取得原告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买卖股票,该钱款未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当时的感情状态,原告所称并未得到其许可的意见比较具有可信度,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原告或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贷款20万元买卖股票的亏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婚前投入的金额,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中“银证转帐”可查明的金额为58,000元,而被告所称“cardto94”亦系银证转帐款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从被告提供的股票账户明细中亦无从体现,故本院确认婚前股票投入为5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婚后投入原值48,613元进行分割,不考虑亏损情况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股票账户总投入为292,813.90元,截至2015年9月2日股票账户资产价值为143,689元,根据该财产整体的亏损折价率,确定原、被告婚后投入资金48,613元的现值为24,01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注:裁判认为,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私自贷款买卖股票,因此导致的亏损由贷款一方独自承担。) 


3.关于被告工伤补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为治疗花费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后被告单位支付被告工伤补偿款4万元,该款由被告全部领取,故要求依法分割。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假如原告所述为真,此时的单位工伤补偿款是否还属于“夫妻一方财产”?


4.4.关于被告名下办理的游泳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意确定补偿折价款,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被告婚后公积金余额。

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原、被告结婚登记之日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5,458.30元,2015年10月汇缴后余额为42,892.10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被告公积金账户每月均等额汇缴1,390元,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公积金账户截至2015年12月份汇缴后余额应为45,672.10元,被告婚后公积金账户累积公积金除去还贷后的余额为20,213.80元。原告主张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公积金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6.关于xx房屋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分割。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8月至2015年12月,公积金还贷金额为172,055.05元,商业贷款还贷金额为63,994.98元,共计236,050.03元。根据评估结论,婚后房产增值114.2万元,增值比例132.64%故婚后共同还贷相应财产增值为313,097元。综上,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总额为549,14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注:请仔细研读)


7.关于房租。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2015年6月居住在其房屋中的房租费共计72,000元,被告则认为其有权居住,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房租。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房屋中,合法合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2013年12月6日从被告银行账户中转给原告父母的17万元。

本院认为,17万元并非小额款项,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处理应当经过夫妻双方的共同确认,按照一般常理,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收取看护费的情况并不常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17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


9.现金存入原告账户后该款转账至案外人的93,000元


2012年11月4日现金存入原告账户的93,000元,后该款转账至案外人薛某乙名下,原告主张该款系其父母累积支取的工资放在家中的现金,转入案外人薛某乙账户系为原告父母在江苏买房准备,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系其父母所有,应当对该款的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所称2011年10月5日存入其账户的15万元系其父母的存款的情况属实,至2012年11月4日一年多时间内,原告父母的收入能否有93,000元之多?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父母每年工资收入约6万元,本院认为,即使不计算生活开支,并加上其所称的大庆房子的租金2万元收入,也不足以累积93,000元的现金存入原告账户,故无法确认该笔钱款系原告父母所有,故本院确认该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10.关于原告父母向被告妹妹的借款。


关于原告父母向被告妹妹的借款。被告主张原告父母为购买房屋向其妹妹借款5万元,后其代原告父母向其妹妹归还了该笔借款,故原告父母应当向其归还该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则认为其父母已交付其5万元现金,其已转交给被告,由被告交付给被告的妹妹,该借款已经归还,故不同意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利益,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可由相关利益人另案主张。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蒋梦瑶的抚养权问题,现双方均要求随其共同生活,根据女儿的实际生活情况等原因,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教育,故本院确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女儿一定的抚养费;财产方面,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现根据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多得财产一方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应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原告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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