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9月3日,韩先生搭乘预订的航班出发。一个多月后,韩先生发现东方航空公司已开具《电子退款单》,载明涉案机票已使用航段为大理至昆明;已使用航段金额570元(含税);退票航程昆明至丽江,应退票款320元,应退税费50元;退款原因为自愿退款。 携程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携程公司事先并不知晓本案所涉机票为联程机票,而是在韩先生投诉后才知,故不存在欺诈。且大理至昆明的航班全价为1,270元,而韩先生通过其平台预订的价格为920元,显然携程公司是按照正常的机票价格与韩先生进行的结算,且韩先生也顺利搭乘了其预订航班,携程公司提供的服务已然履行完毕。另就法律地位而言,携程公司属于服务商并非销售商,其仅提供票务预订服务,具体的票务情况由供应商负责。 针对一审法院对于携程公司赔偿金额的判决,二审判决指出,就大理至昆明段所对应的款项而言,韩先生享受了相应服务,此段其并未受到欺诈,其受到欺诈的应当是昆明至丽江段携程公司私自退取的370元,就此携程公司应承担赔偿三倍损失即1110元的责任。 编辑:花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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