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的由来 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被害人委托了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拿着手续去阅卷,却被检察院告知不予许可。问之为何不许可,检察官说法律规定可以不许可,所以他们就不许可。心塞之余,翻阅各类法律规定和高人高论,发现“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的保障问题”也已是老生常谈的问题了,老是在谈,但是没有实质性的解决措施,故再发此文,以期对此项制度作些推动。
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是受限制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所享有的一般性权利,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申请回避、获得有关诉讼信息等权利,在公诉案件中还享有控告权、对不立案决定申请复议、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有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及赔偿请求权、请求抗诉和提出申诉、和解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具有广泛性,但立法对其在诉讼中的权利范围和内容却有失明确,相较于同是当事人的被告人,其权利的具体内容与实现程序的明确程度差之甚远,从大众观感来说,存在明显的不平等。比如被告人可以直接提出上诉,而被害人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抗诉。当然,公诉案件中,许多被害人的控告和监督职能由国家检察机关代为行使,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一些限制,并不会造成控辩不平衡。如果检察机关的意见与被害人意见一致,这当然不存在问题,但如果检察机关的意见与被害人不一致,如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的合法权利,刑诉法规定允许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阅卷权就是诉讼代理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对辩护人而言,阅卷权利没有限制,而对诉讼代理人而言,阅卷必须经过检察院、法院的许可,这明显是一项受限制的权利。 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为何受限
1 .法律规定不尽完善 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两高的司法解释对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实行)》第56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7条:“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虽然,“两高”司法解释确立了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但是,缺乏进一步的规定,致使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无法得到落实。
2. 实践中对许可制度设置认识不一致 有观点认为对诉讼代理人阅卷设置许可制度,是对诉讼代理人权利的限制,不符合人权保障的发展方向,要保障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就应当不附加任何限制。但现实中也有另一种声音认为,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设置许可制度也是有必要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案件也是复杂多变,很多案件出现多个被害人,甚至成百上千个被害人,如果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都要求阅卷,势必造成检察院忙于接待安排,严重拖延案件的办理进度,甚至造成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不当延长,再则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同公诉人的立场是基本一致的,都属于控方阵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互为制约,犯罪嫌疑人同被害人一样也处于权利易受侵害的地位,从控辩平衡原则出发,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不应与辩护人的阅卷权等量齐观,附加条件的许可或限制条件的许可,有利于平衡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
3. 缺乏明确的许可条件 法律没有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的许可条件,哪些可以阅卷、哪些不宜阅卷没有明确标准,如果案件材料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检察院、法院是否应当保护从而做出预防性不予许可?在阅卷过程中,知悉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后,被害人会不会对不利己方的证据藏匿、转移、毁坏甚至改变证言,对此种情况,检察院、法院是否一刀切地不予许可,还是附条件的许可,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明确许可条件,这也直接导致实践中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许可与否的随意性。
4. 缺乏明确的审批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而不针对阅卷内容许可条件进行审查,更没有对检察院、法院内部许可审批程序作出规定,程序的缺失导致任意许可权限过大,难免会造成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受限。
5. 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不予以许可阅卷的行为是限制他们诉讼权利,权利受限却没有进一步可以获得救济的途径,所谓“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一项权利的存在、实现和保护需要法律给它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为前提,当这项权利的救济方式不存在的时候,这项权利就很容受到侵害。 四、如何保障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 既然法律规定了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有阅卷权,但又有许可制度,那么就应该落实此项制度。我认为,应做好以下两个方面:
1. 检察院、法院应明确规定许可条件和程序 首先,检察院具有保证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义务,对于诉讼代理人的阅卷申请因坚持“以许可为一般,不许可为例外”,即一般情况下允许,特殊情况下不予许可,对有些特殊情况也有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这是刑诉法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体现。其次,检察机关统一明确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的程序规定并予以公开,对不同案件情形设置不同的审批权限和审批期限,有效区分出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的审批程序,最后检察机关根据司法实践设置许可条件,归类出哪些是应当许可的情形,哪些是可以不许可的情形,让诉讼代理人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同理,法院也应当对许可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
2.应建立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救济机制 建立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救济措施,“两高”司法解释赋予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检察院、法院不能任意剥夺,当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受到侵害时,还应当有申诉、复核等救济途径,建立诉讼代理人申诉复核制度,可以借鉴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院违法不予许可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赋予辩护律师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的权利,诉讼代理人对于可以许可而不予许可的情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救济。
3. 从司法理念上要进行保障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应如何得到保障只是刑事诉法是否得到充分执行的一方面体现,这是对司法公正的程序性保障。而如何使用程序法的规定,对确保每一个环节的程序公正,最终达到实体公正,是诉讼法设立的根本目的。律师要有这样的理念,公检法司法工作人员更要有这样的理念,而不是以律师为敌,对律师的权利千方百计地限制。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与律师协会应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沟通平台和协商机制,共同促进刑事诉讼法顺利的贯彻实施,共同保障人权,这样法治才能取得实质性的进步。 本文来源:法案聚焦,如涉及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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