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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被告权利是对的,但被害人呢?|法纳刑辩

 贾律师 2018-03-27



导言: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有效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正当权利观念深入人心。然而,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虽有较为广泛的规定,但并未取得实质意义上的进展。这种状况的出现,既然价值取向、也有现实条件限制的原因。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因刑事犯罪而遭受权益损害的对象,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强调的则是,使被害人以主体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并通过诉讼使其遭受损害的权益得以恢复或赔偿。鉴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区分,而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基本等同于原告,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问题。


在人类历史的发展历程中,被害人权利经历了一系列变化。原始社会没有司法,被害人采用“同态复仇”的方式报复侵犯自身权益的人。国家制度产生后,在 “不告不理”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下,被害人拥有原告地位,享有犯罪追诉的启动权。


此后,随着公诉体制和检察官制度的巩固与完善,国家积极介入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丧失了追诉权,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日益衰落。在以犯罪为本位的法律体系中,被害人却逐渐沦为辅助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工具”,消失在刑事司法关注的视野中。作为刑事司法中的弱势群体,如何实现和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话题和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人权理论和被害人学的发展,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得以“复兴”,国际社会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关注度明显增强,很多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设立相关制度以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就意味着被害人应当享有比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 申诉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5条):对于自身遭受侵犯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被害人也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控告。


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44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公诉案件被害人,其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3.作证、质证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56条、第59条):被害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一项,对于被害人而言,作证不仅仅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权利,是被害人表达诉求、寻求权利修复的一种途径。所有的证人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查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也有权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4.人身保护权(《刑事诉讼法》第62条):被害人获得人身保护的途径分为两种,第一,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公检法应主动采取保护措施;第二,其他类型的犯罪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可以向公检法请求保护。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披露个人信息,通过特殊方式出庭作证,禁止特定人员进行接触,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此外,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


5.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2条):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主要实现途径就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颇具中国特色。通常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害人提起,在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但附带民事诉讼所能解决的损失仅包括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一般不包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6. 异议权(《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76条,第218条,第241条,第287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直接提起自诉;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对强制医疗决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取证权、申请鉴定权(《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92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对此存在异议的,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证人、调取新证据或者重新勘验。


8. 申请回避权(《刑事诉讼法》第28条):被害人有权要存在法定情形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驳回申请回避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9. 诉讼参与权与发表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86条,第189条,第192条,第193条,第223条,第27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人民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其他当事人相互辩论。


10. 和解权(《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在法定的几类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适用的案件包括:第一,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和侵犯财产的案件(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第二,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以内曾故意犯罪构成累犯的不适用和解。此外,在当前推进认罪认罚从宽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所涉案件也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态度和意见。


总体而言,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因其当事人地位,享有比较广泛的诉讼权利,但可以看出这些权利规定普遍过于原则化,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和保障机制,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被害人证人化”,并未充分体现其作为当事人的重要性。另外,在被害人的救济尤其是赔偿、补偿方面也存在制度缺失,仅仅依靠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很难真正解决被害人因犯罪所导致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此外,由于司法资源的紧张,许多犯罪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在中国,随处可见的现象是:派出所接待大厅挤满了前来报案的被害人,而警察同志似乎不太耐烦地说:你这属于经济纠纷(家庭纠纷),我们管不了…….


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了应该制定细则保障被害人在诉讼全程中的诉讼参与权,充分表达其意见和诉求,更应当建立统一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尝试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机制,对于因为犯罪行为导致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允许社会福利机构为其提供资金帮助,由村委会、居委会、工会、妇联、儿童权益保护组织等组织牵头,吸纳社工志愿者加入,并联络医院、心理辅导机构,为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身体检查、伤残鉴定和心理辅导,对于因为经济困难而面临无法治疗的境地的被害人,可以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尤其是针对儿童被害人、性犯罪被害人、恶性暴力犯罪被害人,更要注重提供医疗服务和心理服务,让被害人获得帮助的途径和手段多元化,利用司法外力量推动社会和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即为一种积极的尝试。


对被害人权力的滥用并不意味着降低司法程序的启动门槛,经济纠纷与犯罪的区分仍应严格把握。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情绪激动的被害人可能会有类似于“凶手必须死”的反应。司法机关应善于处置此类诉求,通过各种方式弥合矛盾,使得司法程序在相对平和理性的环境中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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