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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类型案件引导侦查要点指引(公、检、法、律都该看)

 法学小笨笨 2016-08-12


常见类型案件引导侦查要点指引


(节选自李勇主编:《审查起诉的原理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黄勇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江苏省十佳公诉人)


悄悄法律人按:1.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公诉引导侦查显得至关重要,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将问题在源头上解决将为整个诉讼铺平道路,但问题是很多公诉人在介入引导侦查时不知所措,提不出有价值的侦查取证意见。这篇文章针对性非常强,除了公诉人应该读外,侦查人员从中可以知道该如何取证,法官可以读到这些案件哪些证据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律师可以读到这些案件证据之辩要点何在。

   2.这篇文章节选自我与王勇分别担任主编和副主编的《审查起诉的原理与方法》一书,撰稿人是南京市检察院的黄勇兄弟,此君也是一位传奇人物,能把刑法条文全文背诵,实属罕见。

   3.《审查起诉的原理与方法》一书出版以来,受到读者广泛欢迎,曾一段时间是当当网法律类图书销售排行榜第二名。这两年我到全国各地讲课时了解到,此书已经成为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公诉人必读书,也成为一些培训班的教材(当然,有不少找我签名的。其中有一个检察院买了一堆专门安排一个签名环节)。还有一件令我感动的事:一位律师将该书全文逐字敲打键盘录入电脑中形成电子版,说一方面写一遍相当于读好几遍,另一方面便于搜索。


(当当、亚马逊、京东、淘宝、法律出版社官网等各大网站有售)


公诉引导侦查的原则是相同的,但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引导侦查的具体方法、要点会有所不同。下面,我们结合常见类型犯罪案件的特点,分析此类犯罪案件侦查中通常存在的问题,明确在引导侦查时需要特别关注的要点。


一、涉毒刑事案件引导侦查要点指引

近年来,涉毒刑事案件呈多发态势,且毒品犯罪数量不断攀升,此类案件在介入引导侦查时要注意以下要点:

(一)强化收集证据的时效意识。涉毒刑事案件有些证据时效性强,如果不注意及时收集,后期再想补证已不可能或难度相当之大。

1.在涉及手机等通讯工具的搜查、扣押过程中,要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手机号码的情况加以及时固定。因为这些手机号码大都不是以涉毒人员本人的名义办理的,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对犯罪嫌疑人所持手机使用的号码加以固定,有助于在那些将技术侦查所获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中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否则,犯罪嫌疑人一旦否认自己并未使用过该号码,将会进一步升级证明标准和难度。需要注意的是,提取短信不能仅由侦查人员看过后,随意摘录下来并签上本人的名字,而应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提取,并且有该嫌疑人和见证人的签字确认。

2.对于在交通工具上或刚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就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询问相关司乘人员,证实犯罪嫌疑人上车地点、随行人员情况、随身携带物品以及途中有没有异常表现等事实,这些证言很容易就成为指控其运输毒品犯罪的有力证据。如果当时没有取证,事后再找相关司乘人员,一是难度较大,要花数倍的精力;二是即使找到司乘人员,因为他们每天都要接触大量乘客,也很难回忆清楚,证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不能得到保证。

3.在第一时间调取相关的视频资料。与案件有关的视频资料应当及时、全面地搜集、调取,如住宿宾馆、网吧或者收费站、停车场等场所的视频监控录像。如果犯罪嫌疑人自驾车辆运输毒品而没有过路、过桥费等书证的,就应该立即提取沿途收费站的监控录像。上述要点,需要引导侦查人员特别关注。

(二)严格收集证据的程序规范。在涉毒犯罪案件中,搜查犯罪嫌疑人随身或者驾乘交通工具、搜查其居住地等几乎是每一个案件都必经的程序。但在这一过程中,侦查机关由于同时关注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查缴涉案毒品等多个方面,往往在收集证据的程序规范性上有所欠缺,后期可能导致上述证据的收集存在非法和瑕疵情况,从而影响起诉和判决。所以,公诉引导侦查时,要引导侦查人员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规范进行搜查、扣押,固定证据不留瑕疵。

【案例4:倪某贩卖毒品案】 2011年2月的一天,侦查机关根据线索掌握倪某等人在一宾馆准备贩卖毒品,遂在附近蹲点守候。购毒人周某与倪某派来交付毒品的何某在宾馆外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人员随即上宾馆二楼抓捕倪某,倪某听到动静后,先是将毒品扔至窗外楼下,后又从阳台跳楼逃走,公安机关遂对倪某网上追逃。5个月后,倪某在其临时租住处被抓获归案。

此案中,倪某在第一次从宾馆二楼阳台跳下后,腿骨骨折,未能将所扔毒品带走,后公安机关将其扔至楼下的物品全部带上二楼宾馆房间内拍照固定。然因该旅馆执业不规范,未登记住宿人员身份信息,故未收集到证实该房间系倪某所登记住宿的证据,在该房间内抓获的倪某的哥哥和另一临时前来的女子对上述毒品的来源陈述无法相互印证,其中一人称毒品系倪某用一个二十公分见方的黑箱子带来的,在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上均未见到此箱子,公安机关亦未对抛扔毒品的第一现场拍照取证,毒品来源、归属均无法查清。上述问题导致300余克毒品无法计入倪某涉毒犯罪数量中。该案例中,公安机关虽然做了勘验、检查笔录,但极不规范,未对第一现场勘查、拍照,亦未对证人所提及的倪某前来时所装毒品的黑箱子进行取证、拍照,在二证人对毒品来源的陈述无法印证时,未进一步取证,后期核证时上述证人均无法再找到,收集的证据无法证实大部分毒品的归属及来源,导致本应起诉的重罪不得不轻判。

(三)增强收集证据的敏锐感和细致度。毒品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且涉毒犯罪人员反侦查意识普遍较强,这种特点决定了公诉引导侦查时需要引导侦查人员注意证据收集的敏感性和细致度。

【案例5:吴甲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2011年3月,犯罪嫌疑人吴甲某、吴乙某与魏某共谋从广东购买冰毒运输至南京后贩卖,三人从广州租用一辆汽车携带2000余克冰毒驾驶回宁,在临近南京的某收费站,被守候在此的侦查人员查获,从三人驾乘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冰毒。但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细致、全面的搜查。立案后,侦查机关将该车辆送修理厂维修,结果修理工在修理时从副驾驶车座椅的靠枕内发现一个黑色布袋,袋子里有两把手枪,手枪上未提取到涉案人员的指纹等生物信息。

这起案例因三名犯罪嫌疑人均辩称手枪不是自己的,不知从何而来,现场搜查又未及时发现,事后又没有足够条件作物证鉴定,最终有关枪支的刑事责任问题无法追究和认定,放纵了犯罪。

另外,注重指纹、笔迹、银行帐单的提取也需要特别注意引导。目前部分毒品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意识到了随身携带毒品运输方式的风险,就采取通过物流运输这种比较安全、经济的方式,即使毒品被查获,也无可查证。在大宗毒品交易过程中,只有很少一部分用现金直接交易,大部分还是通过汇款方式。犯罪嫌疑人为了不引起银监部门和侦查机关注意,一般使用不同人的身份证申领多张银行卡,这些卡有的是被随身携带、有的是被其亲友控制,侦查机关应当尽可能将发现、查询到的银行卡查扣,并调取完整的银行对账单。

【案例6:黄某运输毒品案】2010年,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成都市将毒品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回南京市。黄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其本人连托运单都不填写,由物流公司前台人员代为填写,收件人电话留的是一个平时基本不用的号码,毒品托运到南京后,黄某委托一个不知情的人帮助取包裹,取包裹时该不知情人被当场抓获,黄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

上述案例几乎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黄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后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从邮寄包裹上着手侦查,最后侦查人员在毒品包装袋上提取了一枚黄某某的指纹,又随即让填写托运单的服务人员辨认托运人,快递人员很快辨认出黄某,并证明黄某某以前还多次托运毒品,所留的收件人手机号码还是这个基本不用的号码。后侦查机关又根据这个号码和手机串号确定黄某某以往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案件取得重大突破,公诉引导侦查的效果得到充分体现。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引导侦查要点指引

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此类犯罪因波及范围广、犯罪金额大、被害人数多、维稳压力重,致使案件事实难以全部查清,证据量大且复杂,侦查取证难度大。此类案件引导侦查时,需要重视以下要点:

(一)主观故意内容要明确。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运用何种证据达到何种证明标准,一直是个实践性难题。有的侦查人员往往简单地认为财产损失就是由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所导致的,不愿意在收集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上下功夫。当前办案实践中,对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行为人的债务情况、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或投资的规模、回报、资金去向以及其他与财产有关的细节和内容来加以证明,该类案件的介入侦查,要着重引导侦查机关克服为难情绪,注意把握可能收集到的每一个证据,抽丝剥茧,才有可能最大限度还原事实真相。

(二)犯罪数额认定方法要明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最直观地体现在犯罪金额上。一般而言,在此类案件中,多数犯罪行为人明知其许诺的高回报率不可能长期兑现,但为获取更多的资金,往往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手法,用后续参与者交纳的资金支付前期参与者的回报或部分本金,骗取被害人信任以维系资金链。在有明确账册记录的情况下,涉案数额较易确定,但在实践中,钱款的借取及利息的支付并非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而存在大量的现金交易,更多地是没有账册记录、银行存汇款记录,仅有借条、收条等书证的情况。同时借条上记载的钱款数额往往是本息混杂,难以区分本、息的具体数额。为了能够更多地挽回损失,被害人也往往会否认借条、收条中包含的利息金额,隐瞒自己已获利益。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该类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对于被害人已收取的高额利息应当计入已归还本金数额,而有的被害人则认为已收到的利息不能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应作为正常的借款或投资收益。这些问题不仅会给司法机关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带来困难,也会由于司法认定数额与被害人期望值不一致而导致矛盾冲突。

【案例7:孙某某等人非法集资案】2004年4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虚构种植灵芝,开发保健产品将获丰厚回报的集资用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用收到的后期集资款给付返还前期集资款及利息,骗取参与集资人员信任,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参与集资人,造成1.5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6.5亿元无法偿还。被告人孙某某一审被判处死刑。

上述案例中,涉案被害人众多,且犯罪行为存续时间较长,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已销毁大部分帐目,涉案资金数额庞大但又无法通过审计来解决此问题。经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各商业银行,亦无法对往来资金作出准确的统计、认定。犯罪数额的确定主要依赖于被害人陈述及其所持的“投资协议”。为了解决如何收集证明非法集资数额及损失金额证据的问题,公诉部门及时介入,就前期收集的部分被害人陈述及书证进行整理,运用excel、access等软件对数据进行规范处理及定量分析,从而确定了后期继续收集证据的标准及对涉案损失认定的方法,与公安机关沟通了证据收集的形式、标准和处理模式,这样保证了海量证据的收集标准相对统一,涉案损失的认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进展的较为顺利。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涉众型经济案件的介入引导侦查过程中,认定犯罪数额的思路及方法尤为重要,及早确定认定方法及思路,可以比较好地解决此类案件中涉及犯罪数额认定的证据收集问题。

(三)赃款赃物去向要明查。在涉众型经济案件中,查清赃款去向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具有涉及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证明作用,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更多地关注于自己的损失能否挽回或挽回多少。如果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合理解释赃款去向,涉及到维稳的巨大压力和定性上的诸多障碍。

【案例8: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0年至2011年间,某证券公司员工石某某虚构理财产品,向其亲友并通过亲友向其他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000余万元。经群众举报,某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时扣押石某某财物共计1000余万元,主要包括石某某在本市的房产2套、宝马轿车1辆及银行存款和理财产品。

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多次上访,认为侦查人员有办人情案的嫌疑,放纵犯罪,理由就是扣押、追缴赃款、赃物不力。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诉部门要求公安机关从石某某有无外地房产、有无其他银行服务产品、其亲属名下财产有无异常变动等方向进一步查明赃款赃物去向情况。通过努力,公安机关最终又查获石某某在外地银行理财产品以及案发前转移给亲属的巨额钱款等赃款赃物1000余万元,最终该案为被害人挽回损失的比例从30%上升到60%。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介入侦查过程中,要特别注重对涉案赃款赃物去向的引导侦查,特别是要让侦查机关克服常见的“好查易查的就查,不好查、不容易查的就懒得想、懒得动”的缺点,让其深挖细掘,对可能藏匿赃款赃物的方式、地点、转移手段加以琢磨、研究,既完善补充定罪证据,又尽可能挽回被害人损失,既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又能让案件的办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职务犯罪案件引导侦查要点指引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内部的反贪及反渎部门(以下简称自侦部门)立案侦查,与公诉部门的关系可以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来形容。相当一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其证据特点就是言词证据所占比重较大。《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规则和非法取证的法律责任,这给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带来巨大挑战,同时也对公诉引导侦查提出了更高要求。公诉引导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需要把握以下要点:

(一)强调犯罪主体的证据收集到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看似简单,却非常重要,稍有不慎,轻则导致罪名变化,重则涉及罪与非罪。由自侦部门调查收集相关的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及个人身份证据已经成为侦查初期的必经程序,没有可争议或特别引导之处,关键在于对“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及“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等非典型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确定。对证明委派、委托主体性质证据的收集、对证明委派、委托性质和形式证据的收集都至关重要。

(二)关注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规范。职务犯罪特别是行、受贿犯罪案件,言辞证据成为定案的关键,因此公诉引导侦查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收集言辞证据的程序规范。

1.应当在法定场所讯问。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其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在看守所内讯问。但是,在有第三方监管的场所里进行讯问的笔录内容,更容易被法院采信。在职务犯罪的个别案件中,存在打“擦边球”的情况,这些可能最终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例如徐某受贿案,在办理拘留手续后,侦查部门对徐的讯问不是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是在区检察院讯问室内完成,送看守所羁押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徐再次讯问,导致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全部翻供,理由就是在检察院所作供述系被逼供、诱供,这一情形直接影响了该案庭审的顺利进行。

2.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保证录音录像所反映内容与笔录记载主要内容的一致性。2005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明确了对于重大的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的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也是当前自侦案件中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一个重要举措。应当严格落实和规范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把它作为固定讯问结果、解决争执、排除异议、防止翻供的重要手段。往后越来越多的自侦案件,尤其是被告人翻供的案件,辩护人会提出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如果同步录音录像出现问题,必然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目前实践中,虽然可以做到每次讯问必有录像,但是在录音录像制作过程中,有的侦查人员不注意侦查策略与指供、诱供的区别,在录音录像过程中出现不恰当讯问方式;还有的不注意形式上的完整性,不能如实记录讯问的全部过程,在讯问笔录上记载录音录像开始的时间、内容与实际录像时间也不符;有的讯问笔录中仅仅记载犯罪嫌疑人认罪的部分,对于辩解理由就不再记载,但在录音录像中却有辩解的内容。这些情形会影响案件的诉讼顺利进行,公诉部门在引导侦查过程中,要引导侦查人员树立规范意识。

【案例9:王某某受贿案】2009年,某区房管局局长王某某因行贿人杨某在其他案件中接受调查后检举揭发其也收受杨某钱款而案发。王某某在到案初期拒不供述,次日王某某在一份自书材料中简单交待了其收受其他人(并非杨某)贿赂的事实(数额相比较少),而这些事实是当时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之后王某某又翻供。2010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案例在法庭审理阶段,王某某称其上述亲笔供词是在不让其睡觉,身体无法承受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写。为了证明上述证据的收集并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出示了当时侦查机关并未装入卷宗的一份笔录,系王某某到案次日即其亲笔书写供词之日所作。在这份笔录的开始,侦查人员问其身体如何,王某某回答“身体不错,早上医生刚刚检查过,血压比昨天还好”。在这份笔录的后半段,王在回答侦查人员问其有没有收过别人钱的问题时,称“什么钱啊,我不知道,我只收过别人的红包”。这份讯问笔录由王某某本人签名捺印,虽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是客观的记录却可以真实反映其在亲笔书写供词的当天身体状况良好、思路亲晰,该亲笔供词绝非其在身体不能承受的状况下所作。可见,介入侦查时引导侦查人员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特别是有些看似与案件无关或者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内容也要加以收集,有时会起到佐证待证事项的作用,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三)注重扣押、鉴定等程序的规范、严谨。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要求越来越严,一些过去容易被忽略的细节,都可能会直接影响到证据的效力。受贿案件中,被查获贿赂物品的真伪及价值的鉴定,有时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及定量。例如在某区委书记朱某某受贿案的侦查过程中,公诉方在提前介入期间就注意到有关贿赂物品系市场上少见的紫砂壶等收藏品,关于其真伪及价格的鉴定,从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要求侦查部门做到规范、细致、完备。开庭审理时,朱某某的辩护人果真从多角度对鉴定提出异议,对鉴定的方法、鉴定的依据、鉴定的结果均提出质疑,正是由于前期介入时对这些问题均予以关注,才能做到出庭应对有备无患。此外,涉案物品的扣押是否合法、有无见证人及家属的签字也应要求自侦部门给予更多的关注,如果在这些细节上存有瑕疵而又不能合理解释,可能就会导致辩方对程序合法性的质疑,造成控方被动甚至影响案件最终处理。

(四)注意对自首、立功情节的查证。相当一部分贪贿案件的来源都是由纪委先行介入调查,尔后自侦部门介入,为了争取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降低调查、侦查的难度,有些办案人员会对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给予随意性的承诺,或者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出具自首、立功材料不严谨。

【案例10:王某某受贿案和鲁某某贪污案】侦查机关出具了王某某检举鲁某某涉案事实的材料,同时又出具了鲁某某系自动投案的材料,后经审查,侦查机关实际上在王某某检举鲁某某的涉案事实之前,就已经掌握了鲁某某另外一部分涉案事实,且王某某检举的事实并不够具体,后未认定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案例中,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即承诺认定鲁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将此情节在起诉意见书中进行了表述,而后期出具的材料中,又证实王某某检举鲁某某构成立功,同一部门出具的两份材料显然自相矛盾。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对自首和立功情节需给予足够的重视,在介入侦查时要求侦查机关客观、如实地提供相应的材料,如果是纪委先期调查的案件,要提供足以让人信服的证实归案情况的证据,否则认定时容易引起争议。公诉部门应当引导侦查部门对归案的过程进行客观表述,不要轻易表态定性。

四、常见暴力、侵财类刑事案件的引导侦查要点

盗窃、诈骗、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常见暴力、侵财类刑事案件,在介入侦查的过程中会因为个案的不同或者特殊情况而有一些值得关注的地方。接下来就从两起具体的案例来看一看引导侦查应当注意的要点。

【案例11:钱甲等人诈骗案】2009年初,被告人钱甲因在外玩赌博机而欠债,后其让赌友李某冒充自己单位的领导(其实钱甲和李某根本不在该单位上班,该单位也不存在),谎称业务经营需要向其父亲钱乙借钱,在将其父钱乙所借数十万元钱款赌博挥霍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即和李某合伙经营为由通过钱乙向钱乙的邻居徐某某借钱。从2009年2月起,钱乙先后从徐某某处20余次借款。2010年7月,在钱乙的主持下,李某冒充钱甲单位领导的名义给钱乙打下150万元的欠条,后钱乙又将钱甲交给其的所有权人为钱乙的某市新建楼盘的房产证(系伪造)交给徐某某以让徐某某放心,此后钱乙又从徐某某处再次借款15万元。2011年初,徐某某催还借款无望后将钱乙扭送至公安机关,李某此后亦到案,但最终因证据不足未对钱乙、李某二人提起公诉。钱甲在二人释放后2个多月投案自首,最终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但被害人徐某某对不追究钱乙、李某的刑事责任感到难以理解,不断上访。

该案例中,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据主要为钱甲、钱乙、李某及被害人徐某某4人的言词证据,但上述证据的收集极其粗糙,同一个人的多份言词证据对部分具体事实的时间节点、所述内容前后矛盾,不同人员间的言词证据对同一具体事实的证明也形不成印证关系,而侦查机关对上述矛盾之处视而不见,甚至连同一个人为何前后陈述不一都未能在笔录中问及不一致的原因。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均关注于2010年7月李某打下150万元欠条这一共同印证的事实来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但是忽略了150万元的欠款是在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里近20余次借款而来,每一次借款的时间、缘由、在场人员及具体场景都未予以核实。案件中的诸多细节让人相信钱乙具有重大嫌疑,但无论是侦查期间、还是在对钱甲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期间,都未再对案件的诸多细节加以有效调查和补证。比如假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是钱乙,钱乙对于自己何时知道房产证系假的这一具体事实在3份笔录材料中均有涉及,但3次陈述的时间均不一致,同时承认自己知道办理房产证需要本人在场,但该房产证本人并未亲自前往办理,并谈及是和女儿一同查询该房产证的真假。但究竟是何时知道,知道后又为何还要把房产证交给徐某某,以及知道房产证是假的之后为何还要编造理由向徐某某继续借钱这些内容都未再作进一步的核实、取证工作,亦未找其女儿进行询问以确定钱乙获知房产证系伪造的时间及过程等事实。该案中类似的问题不胜枚举。

该案例告诉我们,在介入引导侦查的过程中,对一些不确定的事实或者细节,不能满足于既有证据证明的基本点,而忽略了全面审查和比对,忽略本应该引起重视,应该及时查明的细节和真相。从审查起诉本身来讲,只能立足现有证据来判断定罪量刑是否确实、充分,但就介入引导侦查的高度而言,唯有多角度、深层次发现可挖掘、待查证的细节和可能收集证据的方向,才能少许多遗憾,尽最大可能还原事实真相。

【案例12:康某故意杀人案】2012年7月,被害人王某在遇害后一周左右被人发现藏尸于郊区一新建楼盘附近的休闲凉亭下。通过技术侦查,侦查机关发现康某的手机与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在王某死前的最后一段时间位于同一基站范围内,且此后王某的手机SIM卡曾被插入被害人康某的手机内短暂使用,侦查机关据此认定康某有重大嫌疑,遂将康某抓获归案。康某归案后多次供述了自己杀害王某的犯罪事实,并对上述使用被害人手机的过程予以供认,后对犯罪事实予以翻供。

案例中,晨练群众因发现现场有异味而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在接报后经勘查未能发现王某尸体,一周左右后群众再次因现场有异味而报案,侦查机关此次经勘查,才发现王某的尸体。由于现场系一公共场所,活动人员较多,且气温偏高,尸体已高度腐烂,未能在现场及王某尸体上提取到任何与康某有关的生物痕迹,康某被抓获后供称自己系外来打工人员,与王某素不相识,当晚在凉亭附近遇到王某,王某向其要10元钱回家,其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将其杀害,事后将王某的手机取回并曾将自己的手机SIM卡插入该手机内使用一小段时间,其在案发后将当天所穿衣物全部洗干净并将王某的手机等物品丢弃,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该手机。

该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康某时,曾对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很多分析和要求,包括前往公安部进一步做有关痕迹鉴定。因为鉴定未能有所突破而未果,康某最终被释放。当时证明康某有罪的证据为其本人的供述及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确定的康某手机在案发时与被害人手机在同一通信基站范围内,案发后康某曾经将自己使用的手机SIM卡插入被害人手机中使用的事实。应当说,技术侦查所获取的材料对于确定侦查方向、排查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无法收集、固定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技术侦查所获取的上述材料及犯罪嫌疑人曾有的有罪供述,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介入侦查的过程中,应当就可能收集、固定证据的方向提出建议和思考,但在审查和判断的过程中,还是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客观的评价。

公诉介入侦查取证不仅提高了办案的质量与效率,而且通过这种介入依法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能够切实防止片面追诉犯罪,轻视保障人权现象的发生,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同时公诉引导侦查的工作实践也为调整检警关系提供了丰富而扎实的理论依据与实践基础,其最大的积极意义就是一方面利用侦查机关的专业能力及刑侦技术,发挥侦查的长处;另一方面在证据的甄别、分析和补充、固定以及强化、完善,构筑证据体系方面,发挥公诉方的长处,这样,侦诉双方既职责分明、任务明确,同时又能形成侦查、公诉共同构筑的合力,双方聚结成为一个强有力的“大控方”整体,有利于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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