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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对云南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司法处置矿业权问题的调查与建议

 神州国土 2016-08-13
政策空白期,如何走出协助执行困境?
——对云南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司法处置矿业权问题的调查与建议
  刘燕文 王鹏 郭岸英

  近年来,随着法院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执行矿业权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如何解决好矿政管理与协助法院执行之间的关系,最大程度地防范和降低行政风险,成为当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面对的问题。

  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为例,自2014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要求该厅协助对矿业权进行司法查封和强制执行变更登记的件数迅猛增长。

  2014年该厅共收到司法机关要求协助查封矿业权文书共198宗,2015年则达到226宗。截至今年7月底,该厅已收到司法机关要求协助查封矿业权文书121宗,涉及矿业权138个。另外,自2014年以来,该厅还收到司法机关拟对矿业权进行司法处置的法律文书共36宗,其中2014年10宗,2015年26宗。从统计结果来看,司法查封和司法处置矿业权的数量都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矿业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都属于用益物权和民事财产权。虽然矿业权有效期较短,其延续、转让、抵押需要具备的条件也更复杂,但其属于依法可被司法查封和强制执行的民事用益物权。

  2014年以来,被人民法院查封、强制执行的矿业权数量与日俱增,与矿业经济形势下滑密不可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政处室相关负责人认为,自2014年至今,受世界经济增长缓慢和我国经济下行的影响,我国矿业经济发展整体形势日益严峻,大量矿企亏损扩大,陷入债务危机。为此,债权人纷纷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矿业权进行查封,并在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矿业权协助执行案件大幅度增长,正是这种低迷形势的反映。

  鉴于我国现行矿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矿业权司法查封和强制执行变更登记方面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矿业权司法查封和强制执行变更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困惑和问题。

  实践中法院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出现见仁见智的情况。出现争议后,如处理不当,不但容易引发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冲突,还可能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面临矿业权人和债权人进行信访或诉讼的不利局面。那么该如何依法稳妥地处理好特殊情形下的协助执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政管理业务处负责人和相关法律顾问提出了思路和建议。

  对于执行矿业权已过有效期的,是否协助执行?

  在以往的实践过程中,对于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查封通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般情况下都是无条件配合的,即便要求查封的矿业权已不在有效期内或价款尚未处置。

  但是,这样做可能产生以下的负面后果:当人民法院对查封的矿业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进行拍卖或变卖后,被查封的矿业权由于在查封时就已经依法自行灭失,无法办理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能由于在办理查封手续时未将矿业权过期自行灭失的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的事实,被债权人追究法律责任。当人民法院对查封的矿业权进行拍卖或变卖,被查封的矿业权由于价款尚未处置,导致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需要由受让人补交价款才能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则可能招致人民法院乃至受让人的质疑和诘难。

  对已过有效期的矿业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能否配合人民法院实施查封,不能一概而论。

  已过有效期的矿业权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因矿业权人未在矿业权有效期内申请延续而自行灭失;第二,矿业权人已依法提出了延续申请,延续申请尚在审查过程中;第三,矿业权人已依法提出了延续申请,但由于可归责于政府的原因,未得到受理或审批的;第四,矿业权人在有效期内提出了延续申请,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退件的;第五,矿业权人在有效期内提出了延续申请,但因不符合延续的法定条件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延续的。

  在上述几种情形中,存在第一和第五种情形时,理应明确告知人民法院,由于矿业权已经自行灭失,无法配合办理查封。但现实中,这两种情形是否确凿无争议,短时间内难以作出判断,故最好还是先配合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手续。而在其他几种情形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能配合人民法院进行查封。

  但无论属于何种情形,为了有效降低法律风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配合查封的过程中,应当书面告知、提示人民法院,拟查封的矿业权已不在有效期内,最终能否延续,取决于其能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由于其不能延续而灭失,将无法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矿业权价款尚未处置的,是否协助执行?

  对涉及国家探明矿产地、价款尚未处置的矿业权,是否协助执行?对此,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法律顾问蒋文军认为,只要是合法有效存续的矿业权(含虽然不在有效期内,但尚未依法灭失的矿业权),即便存在价款尚未处置的问题,也不应影响司法查封。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配合查封时,书面告知、提示人民法院拟查封的矿业权可能存在价款尚未处置的问题,以及将来在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不能依法缴纳价款,该矿业权将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

  蒋文军强调,价款已经缴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在将来的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只要原矿业权人或受让人依法缴纳了矿业权价款,同时也不存在其他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的,我们都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办理强制执行变更登记。

  对于不符转让条件的矿业权,是否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施的矿业权转让,虽然在形式上与一般的矿业权转让行为有所不同,但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例外规定,因此仍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转让条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该条规定中的两个“依法”充分表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仅仅是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的裁定或判决,只能代替正常矿业权转让情况下应由矿业权人提出的转让申请。

  至于矿业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仍需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审查。如果仅凭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登记管理机关就放弃审查职责,为不具备转让条件的矿业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则可能面临失职渎职的法律风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转让矿业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此外,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据此规定,如果对矿业权人存在的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严重违法行为尚未处罚到位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显然也不能仅凭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就为相关的矿业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矿业权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转让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不能配合办理的事实和理由。

  原矿业权人不配合提交报件资料,如何处理?

  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矿业权被司法处置后,原矿业权人不予配合提交矿业权转让报件资料的情况非常普遍。在此情况下,可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代替普通转让报件中的转让变更申请书。对于须由转让方提交的其他报件,则允许由受让方提交。

  能否吊销或注销司法查封的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此外,矿山企业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实施关闭,或者通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当对采矿许可证予以吊销。

  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来看,即便是已经办理了抵押备案的矿业权,也不具有对抗吊销的效力。一旦存在依法应当吊销的情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亦可对其予以吊销。

  在司法查封期间的矿业权,如已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当关闭、吊销或注销的情形的,能否吊销注销?

  司法查封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被查封财产的权利人的处分权(包括转让和设定担保物权)实施的限制。而吊销并不属于矿业权人的处分行为,而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从法理上来讲,被司法查封的矿业权并不具有对抗吊销的法律效力。但是,鉴于人民法院对此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加之这对于债权人而言利害关系甚大,对此问题还需研讨。

  (作者单位: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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