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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裁定将矿业权直接过户他人吗?

 矿业法律人 2015-06-25
申升矿业律师按:实践中极易出现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但“他人”却并不“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等资质条件”的情形。在《矿产资源法》尚未作出与《物权法》相衔接修订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裁定将矿业权直接过户他人。  
案例:2007年,陈某与韦某发生财产权属纠纷,法院判处韦某依法归还有纠纷的财产。2008年8月29,由于被执行人韦某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陈某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A省国土资源厅协助将某金矿(采矿权人为韦某)的采矿权变更为陈某。但该厅没有履行法定协助义务。
  2009年4月10日,该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A省国土资源厅罚款30万元。某省国土资源厅对此罚款决定不服,申请复议。
  分析:协助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向被执行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从而使法律文书所保护的权利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协助执行人如违反其协助义务视为妨害民事诉讼,法院除有权责令协助执行人履行其义务外,还可予以罚款、拘留、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事实上,国土资源部门坚持遵循《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势必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相抵触。因此,对于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变更采矿权的问题须谨慎处置。
  一方面,国土资源部门无权按照法院的“责令”办理采矿权变更。采矿权登记制度体现的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具有随意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国土资源部门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对于人民法院有关将探矿权采矿权直接判给债权人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执行的问题,因涉及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中的受让人的资质审查以及原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履行、矿业权价款处置、矿业权抵押以及转让中法定要件的签署等诸多问题,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查,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拍卖矿业权或者直接将矿业权判决、裁定给他人。”也就是说,办理矿业权变更过户的依据只能是有权机关的审批,国土资源部门无权依据其他法律文书办理矿证的过户登记。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无权责令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涉案矿业权的变更过户。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主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矿业权管理工作。矿业权的设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和处置依法由法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能,其他任何部门包括人民法院在内都没有这些法定职权。行政权虽必须接受制约,但行政的自主性要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政活动拥有自治的空间。行政主体的自主性必然应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限制司法介入的程度。我国宪法和法律从未授权人民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授权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必须作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责令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涉案矿业权变更过户侵犯了国土资源部门法定的矿业权专属管理权。
  虽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但该规定是基于《物权法》将矿业权归入用益物权范畴的原因,并没有考虑到现行《矿产资源法》还没有作出与《物权法》相衔接的修订。因此,实践中极易出现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但“他人”却并不“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等资质条件”的情形。在《矿产资源法》尚未作出与《物权法》相衔接修订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裁定将矿业权直接过户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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