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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丨传统与创新:以商票结算应收款债权为基础资产的ABS方案 (上篇)

 LEVONDOC 2016-08-14

 

商业汇票(如无特殊说明,本文语境下的商业汇票仅指一手商业承兑汇票,下称“商票”)是企业赊销交易和账期管理中普遍使用的一类信用结算工具,其无因性和流通性加强了这一信用结算工具的短期融资功能。理论上,持票人可以将商票用于支付任何交易对价,但实操中,受限于企业自身信用级别及其交易议价地位,商票的流动性并不如理想。

2016216日,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强调稳步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指导思路。《意见》指出,应当加快推进应收账款证券化等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盘活工业企业存量资产,同时推动企业的融资机制创新。对此,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资产结构和资金需求,在传统的应收账款类资产中寻找合适的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创新融资,盘活企业的存量资产。如何用通过传统票据方式进行结算的企业应收款进行创新型融资,这一问题开始从金融业界进入政府和企业的公众视野。

然而,我国法律并不认可融资性票据的合法性,票据的背书流通需要有真实的交易背景,票据贴现这一展业模式也仅限于在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在大资管业务极速发展的背景下,金融同业市场上出现了以票据收益权为交易标的的非标融资模式。伴随非标监管趋势的明朗化,业界开始探讨票据类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可能性。

 

两种ABS方案

 

基础资产界定是任何一单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票据收益权”、“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是目前市场上两种主流的基础资产界定方向。

由于我国票据立法严重滞后于实践发展,法条体系对现实中出现的很多票据问题均无明确指引,因此,上述两种基础资产界定均有其合理性且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但从基础资产权利周延性及票据相对无因性的立场出发,本文作者更加认同第二种模式,即以“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作为专项计划买入的基础资产。

 

“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方案

 

囿于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对票据贴现业务的限制性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企业不宜直接将商票作为基础资产进行银行场外融资。

基于合规考虑,同时也为确保专项计划入池资产的权利完整性,管理人向基础交易债权人(下称“债权人”)购入该债权人向基础交易债务人(下称“债务人”)享有的应收款债权作为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并将债务人签发并承兑的商票项下到期回收款(下称“票款”)作为已入池应收款债权的第一还款来源。

基于基础资产安全性的考虑,可入池基础资产仅选择电子商业汇票,并限定为一手票,即基础交易债务人作为出票人,基础交易债权人作为票据记载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汇票。

 

传统与创新

 

该方案兼具传统性与创新性:

  • 传统性——专项计划受让的是原始权益人因提供货物或工程服务而享有的企业应收款债权,这与普通的应收账款债权类资产证券化方案并无二致。

  • 创新性——接受债务人以商票结算仅仅是专项计划回收债权的一种方式,且在商票到期前,除非专项计划与债务人另行协商一致,否则该方式为唯一方式,即为具有排他性的第一还款来源;但是,在商票到期无法兑付时,专项计划有权启动第二还款来源,即基于基础交易债权向债务人直接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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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结束。本文中、下篇将从基础资产界定和现金流回收管理两个方面对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方案下的核心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后附:票据小知识介绍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其中,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作为付款人或承兑人,以银行的信用为支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进行承兑,最终能否得到付款受制于承兑人的信用。本文主要结合商业承兑汇票对票据相关知识进行介绍。

1.基本法律结构

汇票的基本法律结构如下:

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汇票载明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出票人虽在票据上“委托”了付款人付款,但签发票据只是出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在票据法上负担付款义务。要使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有必要使付款人自己作出表示,即对票据作出承兑,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

2.票据期限

《支付结算办法》第87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各月。其中,定日付款汇票自出票日起算,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自承兑日起按月计算。《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3.票据转让

票据转让是要式行为,只能通过背书进行转让,即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转让事宜并签章。《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都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真实交易是指真实贸易关系,亦即签发、取得和转让汇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具备真实的贸易关系往来。真实贸易背景的要求严重限制了票据的转让特别是票据融资,使得持票人只能通过去银行贴现实现票据融资。

4.票据贴现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贴现方。票据贴现是一种票据转让行为,持票人需背书转让给贴现方,但该种转让不受票据转让中的真实交易背景限制,是唯一一种不受该等限制的票据转让。故贴现方仅限于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5.票据背书

除前述票据转让时的转让背书外,票据背书还包括托收背书和质押背书。托收背书是指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不得再行背书转让票据。质押背书是指以票据设定质押并背书记载“质押”。托收背书和质押背书都不属于转让,因此不受《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真实交易背景限制。

6.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是指保证人为票据债务人到期付款提供担保,只有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未做前述记载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不属于票据保证,而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50条的规定,票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没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但可依据与被保证人的约定向被保证人追偿,《票据法》第52条也允许其行使票据上持票人的追索权,可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

7.票据无因性

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与票据形成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相分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不分离,唯一的例外是票据贴现(详见本文第4条),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对此进行了限缩,规定非直接前后手之间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因此仅在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不分离的情形。

8.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的关系

出票人基于与收款人之间的基础债权(真实交易)关系,为履行其付款义务,向收款人开出汇票。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后,能否视为基础债权已获清偿而自动消灭,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通行的理论均认为,如双方明确约定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则基础债权消灭,应依合同自由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双方当事人未作此明确约定,则应视为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收款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行使票据债权有效则基础债权消灭,行使票据债权无效则可再行使原因债权。这是因为虽然票据在非直接前后手之间具有无因性,但就其在直接前后手之间,票据仅是基础债权的支付结算工具,《票据法》对真实交易背景的要求也可见立法者仅欲将票据用之于真实交易之间的支付结算。

9.提示付款与拒绝证书

持票人的主要权利即是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按照汇票记载金额进行付款,拒绝付款的,应做成拒绝证书交付持票人。如提示承兑时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承兑人也应做成拒绝证书交付持票人。

9.票据追索

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或是持票人被拒绝承兑的,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应出示拒绝证书。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10.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拒绝对票据债权人履行义务。票据的抗辩事由包括票据无效、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背书不连续、非法取得票据、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除前述普遍适用抗辩事由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直接前后手之间,还可以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未履行基础交易合同义务相抗辩。

11.票据时效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在时效期限内不行使将消灭。票据时效为,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2年;对前手的追索权,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丧失的,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12.电子商业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依托于人民银行2009年建成并投入运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当事人应通过银行等接入机构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本文作者: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文敏、资深律师张乐,同时感谢君泽君广州分所胡凌波、刘艽冲律师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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