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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建设单位擅自使用之日开始起算

 women1413 2016-08-15
  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建设单位擅自使用之日开始起算

  案情简介:

  2012年,华冶公司与发包人华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获得中汇城御园一期工程的承建。华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开始开工建设御园一期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华御公司通知华冶公司解除御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后,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中汇城御园一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认了该项工程最终结算值及支付时间。华冶公司已在2014年3月1日前将未完工的御园一期工程交给华御公司。御园一期工程至华冶公司起诉时尚未竣工验收,但2015年1月华御公司交付业主使用,现华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中就华冶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华冶公司对御园一期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此时工程并未施工完毕,直至华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御园一期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已于2015年1月交付业主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御园一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以及华冶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

  实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对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就可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视为竣工日期确定起算点。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2014年3月1日承包人将尚未完成的工程交给华御公司,2015年1月华御公司交付业主使用。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2015年1月视为竣工之日,并依此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案例索引:

  (2015)民一终字第379号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袁海兵

  来源:判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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