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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界】分期支付结算工程款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确定

 山鹰单利平 2022-08-20 发布于北京

分期支付结算工程款情形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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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一般而言,发包人应付款之日的认定应优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予以认定。但是,承、发包双方对于结算工程款已达成一致并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情形下,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本文拟通过现有司法裁判观点并结合一定的理论分析就分期支付结算工程款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二、司法裁判观点

      经初步检索,针对承、发包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款分期支付的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的问题,现有案例中体现的司法裁判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如第一期即迟延付款,则以第一期付款节点到期之日起算

      如在“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福清分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酌情考虑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进度,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矿福清分公司”)与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确认工程价款,并于2014年10月30日达成《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约定鑫威公司2017年3月30日前分五期支付工程款,同时明确约定“无论哪一期逾期支付,均视为鑫威公司违约,地矿福清分公司可立即要求鑫威公司一次性全额偿还全部所欠工程款及因欠款产生的违约金等款项”。鑫威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归还第一期款项,二审法院以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作为地矿福清分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需提示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双方明确约定分期付款债务加速到期的条款,即如果发包人在任意一期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约支付款项,则需一次性全额偿还全部所欠工程款,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双方上述约定可以将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二)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如在“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再如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中,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湖北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冠”)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分为三期,除第一期20%比例回购款外,湖北天冠应当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前支付第二期40%的回购款,2018年12月26日前支付第三期40%的回购款。但湖北天冠未向中建三局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直至本案审理期间中建三局也未能收回欠付的案涉工程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和当事人关于支付工程款期限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点,不应当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价款的支付期限,以保障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优先权。因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一审已经查明湖北天冠是导致案涉施工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违约方,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的前提下,以中建三局行使优先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认定其对于20%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上述实体处理对于中建三局作为守约方显失公平。

      除上述案例外,(2021)最高法民申5825号、(2021)最高法民申5725号、(2020)津民终11187号、(2021)新民终239号、(2021)桂12民终1708号等案件均支持按照最后一期结算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主流。

三、分析与结论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发包人针对整体、同一债务履行期届满但未给付之时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因为当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承包人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现实意义。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承包人的利益,参照担保物权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4]此处涉及到对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期限届满的理解,笔者认为,该履行期限应当理解为针对全部工程结算价款而言,在发包人未能根据双方就发包人应付全部工程价款作出的付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应视为此时承包人的该项债权未能获得清偿,如在承包人依法催告后发包人仍未能支付相应款项的,承包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分期支付结算工程款系基于“同一债务”作出的分期付款安排,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亦应基于该完整的“同一债务”,故应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宜

      承、发包双方约定分期支付结算工程款系基于“同一债务”作出的分期付款安排,具体而言,确定分期支付的工程款系同一工程结算的“同一债务”,对于“同一债务”而言,其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尽管双方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该笔债务的整体性和唯一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亦由“同一债务”整体性和唯一性这一根本特性决定的。在“同一债务”的履行过程中,不论如何分期,都是一个债务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诉讼时效期间自该“一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5]。以此类推,即使在约定分期偿还该笔完整债务的情况下,鉴于“同一债务”的整体性和唯一性,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亦应基于该完整的“同一债务”。具体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发包人即债务人所有的建筑工程整体,承包人亦是基于整个工程的施工而享有对发包人的付款请求权,分期付款的约定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整体性,故应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宜。

      对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同时考虑到本案建设工程价款已付款近半的情况,故宜以最后付款期限作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更为合适。”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139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被告所欠工程款可视为整体债务,参照民法总则关于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标准,可视为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整体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就是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

      另需提示注意的是,如承、发包双方明确约定发包人在任意一期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约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需一次性全额偿还全部所欠工程款,此时基于双方约定,所欠工程款这一整体债务提前到期,故可以考虑将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三)考虑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目的及实际行使效果,亦应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宜

      通常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保护,其设立目的系通过立法确保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进而减少因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导致欠付建筑工人工资现象的发生。由此,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作为分期支付工程结算款项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既符合权利性质要求也符合权利设置最初的目的,能够最大程度保护工程价款受偿人的权益。此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6]此外,考虑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际行使效果,如按照每一期履行期限到期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需要通过多次行使方能最终实现一个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债权,这无疑增加了承包人的债权实现成本和风险,使得承包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这也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工程价款的清偿。且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案中所指出的,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笔者认为,在承、发包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点应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价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为宜,防止因为发包人的恶意拖延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此更好保障承包人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理平衡相关利益方,真正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及价值。

声明: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本团队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供讨论交流使用。

参考资料:

[1]详见(2020)最高法民申487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详见(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3]详见(2018)鄂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50页。

[5]详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78页。

[6]详见肖峰、严慧勇、徐宽宝:《<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7期,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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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编辑 | 王瑱玥
文章校对 | 翟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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