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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汇编之二婚姻及继承(下)

 lgzlawyer 2016-08-17

徐    健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自第34期开始刊登“民事审判信箱”,至今已经到65期,总计刊登了32期。“民事审判信箱”内容均由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对相关民事审判问题进行解答,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价值,我们将逐步分专栏汇编给大家,对于篇幅较长的解答我们进行了精简,请以原文为准。由于新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发布,解答中有些观点与最新的观点、意见不一致,请大家注意。

25、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但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第50辑)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除了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或者夫妻对财产另有约定的以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与此相应,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也因由夫妻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意思就是债权人可以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主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包括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款要用作个人消费而仍然出借款项的情形;(2)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债务人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款项出借之后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监管,债务人的配偶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如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债务人一人承担,从而就已经向债权人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追偿。

26、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其配偶能否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防止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第51辑)

答: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如果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立法层面上,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共同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掌握。故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处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财产的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为家庭成员保留必要的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27、在校读书子女是否都可以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第51辑)

答: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常年子女请求政府抚养费的问题,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曾细化为“一个前提、三种情形”。一个前提即是父母有给付能力,三种情形则是:(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由于该法并未对在校就读的学历教育氛围作出区分,故成年子女只要在校就读,往往就依据该条款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显然与学历教育的现状不符。参加自学考试、成年教育和网络大学等教育形式的成年子女本身不需要全日制在校就读,可以通过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即使全日制大学就读的成年也完全可以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和校内勤工俭学等形式独立完成学业。为此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一步限制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第二种情形是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这里的高中学历教育一般指普通全日制高中学历,也包括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等级别相当于普通高中学历的学历教育。在校就读的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有三:1、年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年龄满18周岁仍然在普通全日制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等学校就读的;3、该成年子女虽然在校就读,但已经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28、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重要一套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第52辑)

答:这样的判决是不对的。一物一权是物权法基本原理,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情况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做分割,双方实际上还是共有状态,判决一人一半,就是确定按份共有,仍然存在谁实际控制、使用房屋的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分割夫妻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29、我结婚时与丈夫约定不收养其与前妻生育的子女,以后生育自己的子女。因孩子的生母在国外工作,故孩子寄宿在学校,每个周末回家,但是婚后不到半年,丈夫10岁的孩子玩弹弓将同学眼睛射伤,伤者家长起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赔偿并且将我夫妻二人列为被告,我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53辑)

答: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你与丈夫之子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法院不会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

30、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第54辑)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适用的前提是:其一,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其二购买的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父母本身。审判中应当区分“赠与”与“挂名”的真实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失父母的切身利益。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当时的书面约定或者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当认定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产权,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子女并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是而非离婚时的“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赠与更为合理。对父母部分出资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适当多分。

31、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子女或者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决一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第55辑)

答: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予合同。在相对方已经按照约定与赠与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赠与人也应当按照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32、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购买的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第56辑)

答: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房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将房屋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这种情况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服务为子女全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不能将房屋所有权判决给一方,而是应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该首付款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相应的,该房产不管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33、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资部分?(第59辑)

答:不区分情况将股票增资视为一方的财产,不利于另一方的权益保护,将股票收益理解为投资收益较为妥当。如果股票账户一直没有动的,则为一方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账户一方在婚后进行过操作和管理,其增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资。购买股票、债券、基金、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股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所得扣除成本的差额,应当属于间接投资,这种情况下,收益属于夫妻那共同财产。

34、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第60辑)

答:需要两个方面:一是从还贷时间看,还贷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刻意区分还贷资金来源于夫妻哪一方的收入。另一方看夫妻之间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涉及房屋还贷有无特殊约定,有特殊约定的,则否定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适用。

35、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是否必须提供其居住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第63辑)

答:这一理解是错误的。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依中国法律在中国缔结婚姻关系。现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均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而且从方便本国公民诉讼的角度,人民法院不应当拒绝受理案件,也不应当将当事人提供居住国法院不受理其离婚案件的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

36、在涉外离婚诉讼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否可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还是适用法院地法律?(第63辑)

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主要是指判决离婚的应适用法院地法。也就是说,如果涉外离婚诉讼由中国法院审理,则是否离婚需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加以判断,即需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至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涉及夫妻人身关系及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则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37、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第65辑)

答: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民事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汇编之二婚姻及继承(中)

【独家】《民事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汇编之二婚姻及继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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