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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17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裁判观点集成

 湖北山河万律师 2016-08-17



每天为您推送“法律实务界”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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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问题有着较大争议,包括黑社会组织的认定、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和证据标准等,“法律实务界”总结整理出涉黑犯罪的相关17项实务要点供法律人参考,以助大家初步了解此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1.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范泽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范泽忠系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范泽忠指使该组织成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范泽忠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受其指使为维护组织利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聚众持械斗殴,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范泽忠同时利用非法经营的娱乐场所组织他人卖淫以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活动,范泽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范泽忠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范泽忠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2.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江刑满释放后,先后网罗一批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王江为首,刘永华(在逃)次之,二人负责组织、指挥该组织的活动;蒋庆文、万鸿、秦晓凡、喻文杰、江钱平、王涛及谭小华、胡德贵、刘克华(均在逃)为骨干成员;蒋庆文等人分别带领郭宇麟、张志明、胡锦春、江赤兵、江剑峰等”小弟”,郭宇麟等人又带领余祖饶、李顺杰等”小弟”。该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以”大哥”带”小弟”的方式逐层管理,并在长期违法犯罪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不成文帮规。为维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王江等人长期通过有组织地从事以下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大量钱财,为组织的活动提供经济支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为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强行入股或以少量投资多占股份等方式参与数家公司经营;以威胁、利诱等手段插手废旧物品拍卖等。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王江等人帮助江西省景德镇市兴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及华意电器总公司的废旧物品控制收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为维护组织的利益,自1998年至2006年7月间,王江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聚众赌博等多起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景德镇市称霸一方,发展成为当地实力最强、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被告人乔永生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一是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达16人,以乔永生为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8名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二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犯罪和违法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四十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的实施,在太原市小店区建筑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太原市的经济生活秩序,是一个较为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4.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类型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公开的非法组织,如意大利的黑手党等,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大多属此类;另一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组织。此类犯罪组织表面上具有合法的组织形式,但实质上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由于后者具有“合法外衣”,与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较为相似,实践中有必要对此进行严格区分。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后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实施了某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经济实体(即单位)。我们认为,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
    1成立目的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2)经济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3)行为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
    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5.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李卿等54人纠集在一起,自2003年以来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6.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1)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行为方式,但在具体的敛财过程中,并不要求前者中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获取不法利益,又可以通过赌博、贩毒等非暴力犯罪扩充经济实力。

 (2)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立法解释》对于“经济实力”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此也未规定数额标准。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对“经济实力”规定具体数额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并不等于没有要求。对此,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利润空间等因素,综合评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王平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具备了上千万元的强大经济实力,这笔经费即使在发达地区也已相当可观,因此,应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

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喷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同时,巾于在发展水平、组织化程度等方而存在差异,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分配、使用非法所得时也会有所区别,故根据《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只要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或者组织犯罪即可,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将获利的全部或绝大郭分用于“犯罪再生产”。本案中,王平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攫取钱财后,将其中一部分直接或间接用于奖励组织成员,如将集体资产低价转给黄振龙;将饭店承包给李祖全;为张淑英购买住房等。而将另一部分,也是最为主要的一部分,用于筹建嘉丰药业公司。尽管该公司的发展尚未步入正轨,尚不具备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但该公司却是王平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扩张和壮大的重要依托。将所获主要经济利益用于嘉丰药业公司正是该组织谋求长久稳固发展的具体表现。

(4)正确把握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

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司法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十分典型.因此,在认定方法上要特别注意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用辩证的、联系的观点分析“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以本案为例,王平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向阳村林木生产、砍伐、销售的控制和嘉丰药业公司的设立及运作,已经初步把握了该村的经济支柱并形成了由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掌控的利益分配格局。在此基础上,该组织又进一步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该地区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已在向阳村及周边地区形成了非法控制,其特征非常突出。在此情况下,即便本案中犯罪组织的经济特征不是十分典型,也不应影响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7.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特征对于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1)关于对实现途径的理解和把握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即该罪的危害性可以通过“实施违法犯罪”和“寻求非法保护”这两种途径,来实现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是“实施违法犯罪”。通常表现为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非法拘禁等,有时还表现为以实现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为目的而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犯罪以及强行插手民间和经济纠纷等侵权型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违法”,主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伴随的违法活动,如果仅仅是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未实施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是“寻求非法保护”,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俗称“保护伞”。“保护伞”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它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现非法控制的途径之一。根据《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规定,对仅有非法保护而没有违法犯罪的组织,不能以“黑”定性。但反之,如果存在违法犯罪而没有非法保护的,只要具备其他特征,仍然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以被告人张志超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揭西县五经富镇、灰寨镇等地及当地的生猪屠宰、棉纱批发、苦笋销售等行业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就是通过强取豪夺、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立债权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实现的。例如,为达到在灰寨镇独霸棉纱批发市场的目的,在张志超的指使下,李添财、李瑞武、李晓平等人预谋后,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而后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竞争对手被害人杨衍智十多万元,并最终逼迫杨退出了在该地经营的棉纱批发生意。同时,张志超、李生生、李添财等人被捕前均系当地的人大代表,且李生生、李添财同时还担任村委会主仟之职,这种身份客观上对该犯罪组织发展壮大起到一定的庇护和纵容作用,并对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2)关于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和把握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因此,在理解上,要注意区域的大小和空间范围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以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为标准。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将表现为对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成员、巩固和扩大组织、称霸一方的基础,而打、砸、抢等简单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所能实现的经济利益毕竟有限且暴露性太强,因此,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均以实现对某个行业的控制作为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目标,而这也正是其反社会性的具体体现,它必将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的生活秩序。从这个角度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应当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可以谋取暴利的非法行业。

联系本案,以被告人张志超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在五经富镇等区域,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该区域内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致使当地百姓安全感降低,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同时,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对一定区域内的一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致使当地市场经济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如在五经富镇驱赶生猪屠宰承包商、阻截外来生猪资源、禁止百姓到外地购买猪肉,以实现对当地生猪屠宰市场的垄断和控制;在五经富镇强行收取苦笋保护费,攫取巨额的非法经济收益;通过敲诈勒索等方式排挤棉纱商,以实现对灰寨镇棉纱批发市场的控制等。

3)关于对“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和把握

“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虽然在本质上都是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影响,但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这种“重大影响”是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非个别的、一时的。在理解和把握上,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仪理解为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所造成的轰动效应。

本案中,被告人张志超自1999年至2007年期间,采取“金字塔”结构发展成员,逐渐形成以张志超为首,以被告人邹振华、李生生、李添财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张志超本人或者上述骨干及其下属成员共同或者分别结伙作案,通过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其他手段欺压当地百姓,为非作恶,使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致使五经富镇、灰寨镇内生活的群众在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敢举报、控告,而采取忍受、服从、退出、躲避等方式,给当地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通过殴打、驱赶竞争者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五经富镇生猪屠宰等行业的经营形成垄断,其他经营者无法进入该行业,当地群众被禁止购买外地猪肉,对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给当地经济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综上,应当认定该组织通过长期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五经富镇、灰寨镇等地的生猪屠宰、棉纱批发、苦笋销售等行业已形成非法控制,并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形已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8.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行为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区分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对此,根据《纪要》精神,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判断,对那些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次,从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组织、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那些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最后,从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判断,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组织成员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对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如对本案被告人陈忠桥的认定,从其参加的具体犯罪活动来看,其参与了枪杀吕建润和枪杀穆仁刚、潘润生(未遂)两起犯罪,在枪杀吕建润案中接受张成义的指使,具体牵头负责此案,现场指挥其他同案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突出;从其与组织者、领导者张成义的关系来看,其长期与张成义在一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张成义的左膀右臂;从其获取的报酬数额来看,张成义为陈忠桥长期发放工资、奖金,还奖励给陈忠桥十几万元的房产,获取的报酬超过其他同案人。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我们认为,应当认定陈忠桥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

 

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认定行为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为前提,理由是:第一,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很少有一个众所周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待他人参加。在我国,目前多数此类组织一般都不会以“黑社会”自居,对内、对外都不会宣称自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二,对于一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法律判断,且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因此,要求每一个参加者都明确知道所参加的组织的性质是不现实的。但是,这并不是说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就没有任何要求,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来看,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有一个形成、发展的过程,实践中很难用一个明确的时间点划分,因此,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所参加组织性质的变化有准确的认知。第四,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因其口头上的否认就改变其犯罪的性质。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自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10.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邓伟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都较为明显,邓伟波的主要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其与本案中的其他人员之间分别是加工承揽业务关系、雇佣关系或者朋友关系,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因此,如何认定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具备这一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针对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隐蔽性不断增强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要求在认定组织特征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根据《纪要》的这一精神,我们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1)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

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不乏成员众多、纠集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的犯罪组织,但在犯罪目的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存在一定区别。前者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目标和利益,故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而后者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

2)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其外围成员可能会经常更换.甚至会有意地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抓住此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外松内紧”的本质,认真鉴别组织的核心与框架是否具有严密性和稳定性,只要组织头目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相对比较固定、相互之间联系紧密,则不管其组织结构的外在表现是否松散,均不影响组织特征的认定。

3)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普通犯罪团伙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惩罚.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会总结出自己的经验,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对于成员个人的行为,尤其是实施犯罪活动之外的行为,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实践证明,缺乏内部管理的犯罪组织结构上比较松散,很难发挥出组织的能效,难以坐大成势。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问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以上是把握组织特征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实践中还可以结合该组织其他方面的特点来对组织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认定,如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普通犯罪团伙通常依据各犯罪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进行分配,且通常在实施每一起具体犯罪后“坐地分赃”,获利后的分配模式相对直接、简单。而对于犯罪所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会有相对稳定的分配模式,组织成员的收入与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成正比。犯罪所得的分配既包括组织成员的工资、福利支出,也包括组织自身发展资金的支出。

 

12.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保护伞”问题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

裁判观点:向政权机关渗透,取得某种政治身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非法保护的一种手段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证明相关组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纠集起来的犯罪组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的典型特征,不等于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但又不像一般犯罪集团那样以犯罪为纽带连结而成,而是以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但常有其他正常活动作掩盖,或者也进行一般违法活动,即其进行的活动不仅限于犯罪活动。可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中间形态的犯罪组织。这种中间形态的特点决定了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为准确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4个特征:一是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是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容乃胜为聚敛钱财,纠集、网罗20余名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一带设立赌场,其成员数量属于“人数较多”。该赌场由被告人容乃胜组织、领导,在赌场的管理方面分工明确,骨干成员固定,从维持赌场秩序、在赌场上作弊、发放高利贷,到非法收益的管理、接送参赌人员及放哨等,均有固定的专人负责,并在赌场内部制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以控制组织成员,维护赌场的有效运转并确保自身的安全;通过多次较大规模的聚众赌博,采取从中“抽头”、发放高利贷以及垄断“鹤园小区”工程建设的地材供应等手段,被告人容乃胜等非法聚敛了大量钱财,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尽管被告人容乃胜辩称其开设赌场仅获利三四万元,但从其攫取钱财、扩充经济实力的手段及表现来看,其经济特征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一般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巧取豪夺可以聚敛大量的不义之财,但也有的尚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以及稳定的经济来源。不过尽管经济实力暂时弱小,仍不影响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认定。
  本案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关键在于被告人容乃胜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这一特征,即“保护伞”问题。被告人容乃胜等人没有采取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使用的在政府部门寻找“保护伞”和代理人的方式,寻求“保护伞”,而是通过“竞选”使自己成为乡人大代表,从而向政权机关渗透,以寻求政治上的非法保护。那么,此种方式是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呢?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地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只有同时具备这4个特征,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在某一具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并非所有的特征都十分典型地表现出来。一般而言,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反社会性,其为了生存与发展,往往采取各种手段,例如司法解释规定的“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威逼国家工作人员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引诱、威逼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但并不排除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其他方式寻求“保护伞”。黑社会组织成员直接混入国家机关,或者通过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种政治身份,向国家机关进行渗透,以寻求非法保护,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保护伞”的重要方式。被告人容乃胜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维护和发展自己的势力,积极向国家机关渗透,通过破坏选举等手段,使自己当选为乡人大代表,以为自己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应当认定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获取“非法保护”这一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容乃胜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开设赌场,垄断建材供应市场,强迫交易,非法拘禁他人,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威胁手段破坏选举,非法取得乡人大代表身份,寻求非法保护。该犯罪集团已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一、二审法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容乃胜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1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认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

裁判观点: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表现。其中,“组织”是指为了实现称霸一方的目的,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制定犯罪计划,指挥实施犯罪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积极参加者往往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时表现主动、积极。除积极参加并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外,其他均为一般参加者。
  “组织”与“领导”两种行为有可能交叉并存。通常情况下,组织行为包括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等行为。组织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以后往往成为领导者。在规模较小、成员不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尤其如此。两种行为的区分一般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为界限,形成前为促使组织的形成而实行的组织、领导行为称为“组织”,形成以后的组织、领导行为称为“领导”。如果在组建黑社会组织过程中起领导、决定作用的,应认定为“组织”行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立法者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以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参加者实施的行为已实际构成犯罪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上,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以维护其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经济能力与经济基础,往往以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依托,进行一些合法的工商活动。因此,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于绍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或者形成的前提下,应当对其中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区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及一般参加者。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其实际参加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容乃胜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国、容乃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日吉贤、彭伟、彭元兴、韩志勇、陈金闯、彭军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1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但不以行为人明知所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要件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

裁判观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多被告人均提出,不知道容乃胜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容乃胜也否认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这一辩护意见能否成立呢?毋庸置疑,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但这种故意的内容则表现为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并不以行为人明知所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要件。因为对一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判断是一种法律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并不影响该组织的实际性质。刑法理论对于直接故意的认定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违法性认识。
    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而言,只要其是以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成立的组织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参加者而言,行为人虽然不明知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该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者当时并不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在加入后发现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不退出并积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15.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74辑)

裁判观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中包庇行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纵容行为,则可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即纵容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然而对于“明知”的内容,是否必须包含“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认识因素,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理解。部分学者认为,要构成本罪的故意,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确认识到所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前提,“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活动而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对“明知”的内容应作宽泛的解释,不需要明知是黑社会组织及其活动,只要行为人知道包庇、纵容的是违法犯罪活动即可,一旦该犯罪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构成本罪。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6.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的“参加”行为?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

裁判观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员,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分为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判断行为人是否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键在于对“参加”行为的认定。

关于“参加”行为,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关于“参加”的主观明知问题的把握。对一个犯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判断属于法律判断,因此,根据《纪要》精神,认定行为人的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要求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明确知道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关于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问题的把握。按照《纪要》的规定,无论是积极参加者还是一般参加者,都要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这不仅是一个必要的主观意志要素,而且是判断“参加”行为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意图,客观上也不受犯罪组织领导和管理,因被纠集、雇佣、收买、威逼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3)关于“参加”行为完成形态问题的把握,有一种观点主张以行为人履行入会手续或者口头、书面明确表示加入为判断标准。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参加”行为的完成形态具有复杂性,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吸纳成员时,很多情况下并不会专门举行仪式或者办理手续,这使得“参加”行为难以通过法定证据被客观地反映出来。我们认为,就本质而言“参加”行为是否完成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加入该组织问题达成恿思一致作为判断标准比较合适,而不能以是否履行手续、是否取得组织会籍、是否举行专门仪式等作为认定的标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完成了“参加”行为:一是就加入犯罪组织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二是行为人履行了加入组织的仪式;三是行为人要求加入,并经该组织或组织头日的批准或默许;四是虽未履行手续,但已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实际参加了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五是行为人开始不知道加入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解真相后没有退出,并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17.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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