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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5年度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研究报告 | iCourtf

 Jmsir999 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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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玉芳 王志强 谢容强 王秀娟 卫良维

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盈城诀(yingchenglaw1)



自2013年起,盈城律师团队陆续推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报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度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受到业内诸多关注。


近日,该团队搜集整理了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489宗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提炼多条最新最权威的裁判意见,并提供部分法院相关司法观点集成,旨在寻找司法实践中审判意见的普遍性以及差异性,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一定参考。


一、数据化最高院裁判


根据无讼案例提供的数据显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约3241宗,其中建设工程案件为489宗,占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总量的15.1%。 



(一)案由分布


与2014年度对比,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数量有一定增加,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仍然维持在较低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的裁判文书中仍然是申诉案件数量占大多数,并且二审案件也呈逐年递增形势。


(二)类型分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的裁判文书中仍然是申诉案件数量占大多数,并且二审案件也呈逐年递增形势。



(三)裁判结果


1.申诉案件裁判结果


2015年申诉案件共405宗,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案件仅占申诉案件的2.96%,同比减少13.71%,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及驳回申诉的案件数量显著增加,具体比较如下:


2.二审案件裁判结果


2015年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二审裁判案件共59宗,改判案件为7宗,占二审判决案件量的26%,发回重审案件为5宗,占二审裁定案件量的16%。最高院二审改判率同比下降,但是发回重审率同比增加。


3.提审和抗诉案件裁判结果

                                 

提审和抗诉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是从裁判结果上看,发判率还是较高。需要说明的是在4起提审案件裁定结果为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的案件中,有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经提审改判,指令由其他法院受理,另外两件是最高法院提审后认为原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改判指令法院受理。




从2013至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裁判结果来看,抗诉案件一致维持较高的改判率(包括提审、指令审理、发回重审)。


二、裁判意见精炼(附案号及部分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一)责任承担


1. 合作开发房产,合作方协商一致不再参与项目未来利润分配以及承担债务,且项目承包方也表示同意的,视为承包单位认可项目开发合作商不承担工程债务,项目开发合作商对承包单位主张的工程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2014)民提字第173号“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 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建设厅发布人工费调整文件对人工费调整的,承包人有权就延期开工期限内造成的人工费损失要求发包人予以赔偿,但承包人需举证证明该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


——(2014)民抗字第80号“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 承包方收到维修函件后,未及时回复维修要求并进行现场核查的,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造成现场情况改变,开发商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责任。


——(2014)民抗字第79号“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质量保修书》约定因工程质量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害,业主方索赔导致发包人遭受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该约定中,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追偿应限定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2014)民抗字第79号“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合同及法律理解


1. 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并非当然指行政审计,行政审计必须有当事人明确合意,以及合同签订时审计机关已经将相关工程列入审计范围。


——(2015)民一终字第94号“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 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为建筑行业合同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的,在工程款支付期限不明时,可参照通用条款中利息支付条款,推算出工程款支付期限。


——(2015)民提字第30号“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成本价”应理解成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而不应从定额标准来衡量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


——(2015)民提字第142号“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 未完工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开竣工日期的,可以开工许可证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作为约定竣工日期,以此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2015)民一终字第9号“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 在多栋建筑分别独栋验收,付款无法区分合同和楼幢的情况下,所有建筑单体楼视为一个整体工程,应将最后一栋工程的竣工日期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2015)民一终字第86号“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附:部分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的司法意见 


序号

文件名称

内   容

1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3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7月15日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24.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

27.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

10.承包人在 2002年12月28日之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
承包人在 1999年10月1日以后 2002年12月28日之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

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

29.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

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
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司法程序   


 1. 工程质量鉴定中,当事人已经确定检测项目和方法,且检测点选取范围在施工范围内的,当事人一方未参与对检测点的选择,不影响鉴定程序合法性。


——(2015)民一终字第106号“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 当事人自行委托造价机构鉴定,造价报告经当事人双方签章确定后,一方又以造价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5)民一终字第94号“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开发商可向法院主张先行判决承包方配合进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厅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4. 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出具书面材料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限的,其诉讼行为仍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其行为后果仍应由公司承担。


——(2014)民抗字第43号“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5. 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应由仲裁解决,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熊道海与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6. 使用私营快递公司邮寄诉讼文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内部工作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使用私营快递。


——(2015)民申字第1857号“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与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泸县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五)其他


1. 合同未约定开竣工时间的,以施工许可证上记载时间作为开工日期,提前进场行为应作为施工准备。


——(2015)民一终字第9号“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附:部分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关工程开工日期问题的司法意见


序号

文件名称

内  容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

25.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生效日期:2012年04月05日)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3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7月15日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10.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一般以当事人认可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当事人对开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顺序予以处理:
(1)有证据证明开工日期的,则以该证据能证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2)仍不能认定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的,则以《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3)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无开工报告的,则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生效日期:2014年1月1日)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依据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
既无开工令、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明实际开工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

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

9.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2. 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2015)民提字第39号“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结语


常言道,以案为鉴,明辨法理,前事之鉴,后事之师。报告显示,近年来建设工程案件逐年增加,而建设工程领域案件纷繁复杂,即便同一问题,也常有意见相左的裁判文书出现。


比如关于合同无效,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这一问题,在(2015)民提字第142号案件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因此合同无效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在(2014)民一终字第25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此可见,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判决仍然具有不确定性,而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研究,能够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法律,为各方主体提供重要的参考。


本文经授权转载,来源于微信公众号“盈城诀”(yingchengla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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