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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法院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认定

 lgzlawyer 201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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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年来,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以及全球经济的快速融合,商标成为广大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商标的申请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可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商标申请注册环节和商标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部分傍名牌、抢注他人商标等恶性竞争现象。本期法信小编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认定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 | A3.I27728

恶意抢注行为的认定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法信 · 相关案例

1.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被异议商标搭车意图明显,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盖璞公司与新恒利公司“GAP”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商品虽不是同类商品,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被异议商标搭车意图明显,故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典型案例》


2.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

本案要旨:通常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而在后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而将其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占用他人商标声誉的意图。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借用商誉的意图,客观也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所形成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是依靠自身经营结果,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案号:(2012)知行字第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


3.特殊历史背景下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应结合在先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和在先商标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本案要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查该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在先使用该商标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15)知行字第 115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法信 · 专家观点

1.恶意抢注的基本概念

恶意抢注,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是受他人在先民事权益保护的对象,仍将之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行为。恶意抢注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导致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抢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恶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客观行为。恶意是其中的核心,也因此将恶意抢注与商标先申请原则区分开来。商标先申请原则,也称商标注册原则,是指以注册作为商标权取得的根据时,由申请注册在先者取得商标权的原则。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均采取先申请原则。先申请原则意味着允许,甚至可以说鼓励“抢先注册”,但是这种“抢先注册”必须建立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不允许具有盗用他人商标的恶意,也不能同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虽然恶意抢注的客观表现符合商标先申请原则,但是因其实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具有正当性。

恶意抢注这一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恶意抢注,是将在先民事权益限定为商业标识类权益,如驰名商标、未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或特有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等;广义的恶意抢注中的在先民事权益不仅包括商业标识类权益,还包括非商业标识类民事权益,即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真实人物或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益等。

(摘自钟鸣、陈锦川:《制止恶意抢注的商标法规范体系及其适用》,《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


2.只要能证明商标注册人抢注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何种情形构成本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 实践中存在一些困惑,主要是因为很难从诉争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本身判断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有什么不正当性。我们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范的是恶意抢注的行为,即诉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强调的是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因此,《意见》明确只要能证明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摘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依法履行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责——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6日)


3. 对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要求标准不宜过高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有一定弹性

对于不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设定了三个限制条件,即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中“有一定影响”本身是有弹性的。对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要求标准不宜过高,基本要求是使用了一定时间并具有一定的销售量,或者有一些广告宣传,其影响程度足以使人相信争议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可能接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知悉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根据争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或直接接触,抢注人是否对商标权利人负有一定的法律义务,争议双方是否在同一地区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该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或影响的要求也应该有区别,例如当事人在不同的地区,对商标知名度的要求就可以高一点,在同一地区,要求就可以低一点;没有直接接触,对商标知名度的要求就可以高一点,有直接接触,要求就低一点; 由于个案中不正当性程度的差异,对在先权利人的商标知名度的要求也应该有所考虑,如果有证据证明抢注人明知或恶意明显,对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就可以适当低一些。

(摘自《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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