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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注册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如何举证证明在国内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已在海外合法拥有在先著作权@律师门...

 windhepu 2018-10-08



我们相信:每一个案件能打到最高院,都包含着不一般的内容,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结晶,所以我们怀着“追剧”的热忱,一路紧跟最高院的最新案例!


ABSTRACT| 摘  要

杰杰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将“羡慕标志”和“TOOFACED”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故杰杰公司有关百姿公司具有抢注杰杰公司在先商标恶意的主张,不再予以审查。


SOURCE OF CASE

案例来源

《杰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7)    最高法行再35号

KEY POINT| 裁 判 要 点

1.《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杰罗德·布兰(羡慕标志作者)丁于1997年将羡慕标志作品的前身作品向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2004年12月《橘子郡商业报》提及杰罗德·布兰丁对羡慕标志作品的创作过程,而还刊登了带有羡慕标志作品的TOOFACED品牌化妆品照片。同时,美国商标注册证亦可明确表明,含有羡慕标志的涉案商标图形至迟于2005年11月前已形成。

2.杰杰公司可以证明其在一定程度上将“羡慕标志”和“TOOFACED”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故其有关百姿公司具有抢注杰杰公司在先商标恶意的主张,不再审查。


ORIGINAL TEXT|裁 判 原 文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杰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二)杰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害了杰杰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四)百姿公司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五)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参加本案诉讼。


(一)杰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如何处理,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关具体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外,对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都应当采纳,以免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偏差。

本案中,羡慕标志作品公开发表及使用行为不仅发生在国外,且距今时日较长,当事人客观上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杰杰公司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相反,杰杰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在评审、原审及再审阶段,不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补充。因此,本院对于杰杰公司二审之后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杰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杰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中,(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95号公证书系在国内通过特定方式查询杰杰公司网站以往页面而形成。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百姿公司对该网站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美国《橘子郡商业报》属于公开发行的报纸,在杰杰公司已经提交中国国家图书馆对应馆藏文献复印件的情况下,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与相关法律规定不悖;杰杰公司2005年部分产品实物及照片所注明的制造地为中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这些产品作为证据形成于国内。更正后的杰罗德·布兰丁的作品声明,结合美国《橘子郡商业报》对杰罗德·布兰丁的采访报道内容,可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害了杰杰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上述规定表明,现行法律对于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采用推定方式。一般来讲,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除法人作品或委托作品等特殊情形外,作者在作品完成之时即为著作权人,其有权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并非是在作品上直接署名,而可以采用其他适当方式表明其作者身份。他人对于其作者身份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提供相反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而仅持有异议的,对其异议依法不应采信。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羡慕标志作品具有独创性不持异议,百姿公司认为杰杰公司提交的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能证明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故下文将重点围绕上述问题予以评述。

虽然杰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明、作品存档证明、著作权转让证明等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但杰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登记号为VA851-298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杰罗德·布兰丁于1997年将羡慕标志作品的前身ENVY作品向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9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杰杰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表明,该公司至迟于2001年已使用涉案羡慕标志作品。2004年12月6日美国《橘子郡商业报》中关于杰罗德·布兰丁的采访报道,不仅提及杰罗德·布兰丁对羡慕标志作品的创作过程,包括设计了一个夸张的曲线型女性轮廓剪影,而且该报还刊登了带有羡慕标志作品的TOOFACED品牌化妆品照片。杰杰公司2005年推出的部分产品实物表明,其多款化妆品包装盒上使用了羡慕标志作品。杰杰公司除在该公司网站及有关产品包装上就著作权保留作出声明之外,还专门指明相关作品系杰罗德·布兰丁为杰杰公司独家创作。尽管前述著作权保留声明是笼统针对网页或产品包装,但羡慕标志作品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应当包括在前述声明的内容之中。第3020605号美国商标注册证亦可明确表明,含有羡慕标志的涉案商标图形至迟于2005年11月前已形成。

杰杰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更正后的第3020605号美国商标注册证及更正后的杰罗德·布兰丁的作品声明。上述两份证据,与更正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相比,将羡慕标志商标的初次使用时间和用于商业使用的时间明确为1998年,而更正前的羡慕标志商标的初次使用时间和用于商业使用的时间分别为1995年及1996年。对上述两份补充证据,杰杰公司主张系基于诚信原则,对于作品创作时间及商标的初次使用时间经过反复核实后,请作者予以确认及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予以更正。百姿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审证据的补充,时间节点作为在先著作权的重要参考依据,不可随意更改及补正,更正后反而进一步证明羡慕标志作品及商标的时间的不稳定性。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无论是羡慕标志商标的初次使用时间,还是用于商业使用的时间,均是基于商标权人的自身陈述。虽然存在因更正而导致相关时间节点不确定的情形,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上述两份证据相关时间节点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对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著作权的认定。

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证据与杰杰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登记号为VA1-902-220《美国著作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作品存档证明、著作权转让证明相结合,能够证明杰罗德·布兰丁为羡慕标志作品的作者,亦可以证明其在创作完成羡慕标志作品后将其依法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让与杰杰公司进行商业使用的事实,发生在被异议商标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之前。因此,杰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关于杰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羡慕标志作品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百姿公司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虽然杰杰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将“羡慕标志”和“TOOFACED”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况下,杰杰公司有关百姿公司具有抢注杰杰公司在先商标恶意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杰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证明百姿公司具有抢注杰杰公司在先商标恶意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亦不再予以认证。因此,杰杰公司关于百姿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系杰杰公司基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享有在先著作权,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而不应核准注册。因此,本案的实体争议发生在杰杰公司与百姿公司之间。虽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杰杰公司又将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羡慕标志作品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让与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均系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受让相关权利之前形成,其受让相关权利的事实对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影响。二审法院对于杰杰公司申请追加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杰杰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NLIGHTENMENT|案 例 启 示

“商标恶意抢注的判定”


一、对在先商标“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是认定采用“不正当手段”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规定, “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 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 “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而予以抢先注册就是“不正当手段”的涵义, 是恶意的集中体现, 对此判定的重要前提是注册人对在先商标“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

二、从主观“明知或应知”的角度判定“有一定影响”

在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是恶意抢注条款的重要构成要件。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 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此, “有一定影响”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达到一定知名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禁止恶意抢注的对象是他人在先使用但是并未注册的商标。 众所周知, 我国《商标法》 采取申请注册制。 一般情况下, 对于商标的保护以注册为前提。 然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赋予了未注册的商标一种排斥在后商标注册的效力。 即使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法》 第十三条给予的保护也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并且限于禁止复制、模仿、 翻译驰名商标的行为。 因此,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给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程度不应当高于未注册驰名商标。 若给予未达到驰名的未注册商标过高的保护, 可能对商标注册制度造成冲击, 使得商标使用人失去申请注册的动力, 可能引发商标注册体系的混乱。


 “有一定影响”的具体证据要求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 区域、 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 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该规定对能够证明在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内容进行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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