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精神病人在未清醒状态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8-22

【审判规则】

在一夫多妻环境下,因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于一套房屋内且共同抚养子女成人,则可推定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该共有房屋可作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继承人对该房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该行为有效,该套房屋应由剩余继承人按份继承。在剩余的继承人中,另一方继承人患有精神疾病,其与他人签订放弃继承权的协议时,并不能辨认该行为,故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继承人仍有权继承。

【关 键 词】

民事 法定继承 一夫多妻制 共同共有 共同生活 房屋 遗产 法定继承 按份继承 限制行为能力人 精神疾病 意思表示 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范吉昌与谢长富于1931年结婚后育有范世先、范世贵。1942年,范吉昌与龙树华缔结婚姻关系,二人育有范世云、范世海。范吉昌两次结婚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一夫多妻制家庭。1938年,范吉昌与谢长富作为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社员,在该社修建了一栋房屋,其后龙树华与二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共同养育四名子女。范吉昌夫妻三人去世后,上述房屋并未被四名子女分割。在进行房屋登记时,房屋过户至范世海名下。1993年,永川公司(原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时,先后与范世海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集资联建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约定范世海除去拆迁补偿费后,实际应交房费为38 141元。自此,范世海等四人取得门面(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和住房(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

经查明,范世云与田治奇婚后先后生育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五个子女,范世云去世后,田治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五个子女未表示放弃继承。范世贵后因精神病,与范世海共同居住,经查明,其持有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此后范世海与范世贵及范世先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协议》,载明范世先放弃了继承权。因此,范世海将拆迁所取得的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范世海去世后,其妻子罗树先与女儿范梅在放弃了对门面的继承权,并作了公正。之后,门面产权转至范春名下,住房的产权仍在范世海名下,罗树先为共有权人。范世贵之子高晓明现已成年,其为范世贵的监护人。

范世贵与罗树先、范军、范春、范梅曾因房屋权属产生争议而诉至另案法院,其后范世贵撤回起诉。而后范世贵又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了撤销房屋登记诉讼,罗树先、范军、范春、范梅系该案第三人,但之后范世贵又撤回起诉。

范世贵以范世海、范世先与本人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系伪造的,当时本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范世海无权将两套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该两套房屋现所有权人分别为范春和范世海,剥夺了本人的继承权,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享有门面50%的所有权份额及住房50%的所有权份额。

范春、罗树先、范军、范梅辩称:房屋登记部门向范世海、范春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时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两套房屋分别系范世海、范春所有,范世贵想主张房屋权利,应先撤销该房屋登记。同时,范世贵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权,故其不得再起诉主张房屋份额。另外,范世海、范世先并未伪造其签字,《房屋产权协议》系真实的。

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共同辩称:本方系范世云的子女,范世云系范吉昌之女,故其在范吉昌死亡后,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本方亦有权继承范世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争议焦点】

患有精神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清醒状态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范世贵对门面和住房,享有4.87%的所有权份额;驳回原告范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决定放弃或者继承会影响到继承人和相关权益,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据此,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因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故其的能单独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决定,其做出该决定的,应为无效。

在一夫多妻环境下,无法确认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因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且居住于一所房屋且共同抚养子女成人,可以推定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长辈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家庭成员的共有房屋作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一方继承人明示放弃继承,且该继承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放弃行为有效,该套房屋应由剩余继承人按份继承。在剩余的继承人中,一方继承人因意外而患有精神疾病,直至其领取精神残疾人证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已治愈,故应视作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此期间签订的有关放弃继承其继承房屋的协议可视为在精神不清醒状态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该签订行为属于无效,其仍有权继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第二十条 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第五十一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范世贵诉范春、罗树先、范军、范梅、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继承权概述·继承权的放弃 (T02033)

【案 号】 (2011)永民初字第02862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 20110101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5++CQ++YC0311C

【审理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冉毅 徐毅强 陈治奇

【原 告】 范世贵

【被 告】 范春 罗树先 范军 范梅 田小华 田清顺 田勇 田强 田小平

【原告代理人】 王虹(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世贵。

法定代理人:高晓明,系原告范世贵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虹,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春。

被告:罗树先。

被告:范军。

被告:范梅。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远宽,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田小华。

委托代理人:田清顺。

被告:田清顺。

被告:田勇。

被告:田强。

被告:田小平。

原告范世贵因与被告范春、罗树先、范军、范梅、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徐毅强、陈治奇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世贵诉称:本人的父亲范吉昌与母亲谢长富生前是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社员,在该村有一套建筑面积为86.40平方米的房屋。范吉昌、谢长富生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范世先、范世云、范世海和本人。范吉昌、谢长富已去世,留有上述房屋作为遗产。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在1993年征地拆迁时,对该房屋进行拆迁。199387日,范世海代表我们兄弟姊妹四人与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订立《房屋拆迁协议》、《集资联建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范世海等四人安置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一套。范世海、范世先于19981123日在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伪造本人签字签订了所谓的《房屋产权协议》,范世海凭借该房屋产权协议到永川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将上述两套房屋均过户到其自己名下。范世海去世后,被告范春、罗树先分别继承了上述房屋,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的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范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人仍为范世海。本人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对范吉昌、谢长富的遗产进行继承,该遗产于1993年已经安置成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范世海在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擅自伪造本人签名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剥夺了本人的继承权,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本人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房产证号为永字第0102264号)50%的所有权份额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为永字第103533250%的所有权份额。

被告范春、罗树先、范军、范梅辩称:原告的诉讼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因原、被告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已作变更,由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范世海、范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产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不能擅自主张该房屋权利,故原告应先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先提起民事诉讼;同时,19981123日,原告通过房屋产权协议表示放弃了讼争房屋产权,其现起诉要求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系范世海、范世先伪造其签字与事实不符,房屋产权协议上有其本人签字和捺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辩称:范世云系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其之母,范世云系范吉昌的女儿,范吉昌去世后,范世云有权继承范吉昌的遗产,母亲范世云去世后,其五人有权继承母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不同意原告享有范吉昌、谢长富遗产50%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312月,范吉昌与谢长富结婚,婚后生育了范世先、范世贵。19427月,范吉昌与龙树华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了范世云、范世海。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者属于新中国成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制家庭,在新中国成立后,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均系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社员,1938年,范吉昌与谢长富在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修建了一套建筑面积为86.40平方米房屋,之后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该套房屋中,并共同将范世先、范世贵、范世云、范世海抚养成人。1978年、1986年、1987年,龙树华、范吉昌、谢长富三人相继去世。在三人去世后,范世先、范世贵、范世云、范世海未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199191日,该房屋在办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所有权人确认为范世海,房产,建造年代为新中国成立前。原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在1993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范世海代表兄弟姊妹四人于199387日与原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集资联建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前述协议载明,被拆迁入原旧房属土瓦结构,建筑面积为86.40平方米,其中住宅79.525平方米,非住宅6.875平方米,按《重庆市房屋评估价标准》对该房屋进行综合评价,加上临时过渡费、搬家费、一次性奖励款各种补偿费共计6 531元,对该房屋拆迁后还产房住宅为67.55平方米,非住宅为39.02平方米,被拆迁人应交建房费44 672元,减除各种补偿费6 531元后,被拆迁人应补交建房费38 141元。范世海补交了该建房的全部款项。原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对安置房屋面积适当调整后,为范世海等四人安置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建筑面积为32.96平方米,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一套,该房型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77.69平方米。

范世云与其丈夫田治奇婚后生育了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五个子女,19933月,范世云去世后,田治奇表示放弃范世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范世云与田治奇的五个子女未明示放弃继承。19838月,原告范世贵因枪伤患有精神病,并在原永川县三教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了98天。20106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颁发精神二级残疾人证。原告范世贵在范吉昌与谢长富死亡后与范世海居住在一起,由范世海对其进行照顾。原告范世贵之夫高守权亦系精神病人,19811230日,二人生育了高晓明。19981123日,原告范世贵之子高晓明此时系未成年,范世海与原告及范世先在原永川市中山路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和鉴证下,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该协议约定范世先自愿放弃继承权,由范世海承担房屋还产的补差余额,范世贵系残障人且多年生活由范世海照顾,未承担还产补差义务,故放弃产权,但享有房屋居住权,该房屋的产权归范世海所有,范世贵的子女不享有原告所居住房的继承权,且范世贵在有生之年范世海不能作任何处理。该协议同时对该住房三室一厅作出安排,由原告居住相邻厕所的一间正屋并使用厨房,范世海居住另两室一厅,厕所和内阳台为共同使用。范世海于19981130日凭借该房屋产权协议及原永川市中山路法律服务所出具给基建处、确权处的函到原永川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199918日,范世海去世后,其妻罗树先与其女儿范梅表示放弃继承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并于2001420日对放弃继承权及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的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范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人仍为范世海,共有权人为罗树先。原告之子高晓明现已成年,在原告的精神二级残疾人证上载明高晓明系原告的监护人。

另查明,原告范世贵与被告罗树先、范军、范春、范梅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范世贵曾于201071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范世贵于20107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罗树先、范军、范春、范梅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在201091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遗产房屋的面积、评估金额。

2.《集资联建协议书》:证明安置房的位置、面积,应交房款金额。

3.《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证明对安置房面积所作的适当调整。

4.《房屋产权协议》:证明范世先自愿放弃继承,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签订的放弃产权协议。

5.永川市中山路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函:证明《房屋产权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下签订的,没有欺诈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6.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遗产房屋的产权人已办为范世海。

7.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遗产房屋最初产权人就登记为范世海。

8.赠与合同:证明范世海去世后,其妻罗树先、其女范梅放弃继承权。

9.公证书:证明赠与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10.个人房地产变更登记表:证明范世海去世后,安置房门面一间已将产权人变更为范世海之子范春。

1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12.田治奇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及更正说明:证明其放弃继承权只代表自己放弃,不代表其子女放弃继承权。

13.住院病历及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患精神病的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系精神二级残疾人。

14.贵州省岑巩县客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夫高守权也系精神病人。

15.永川区中山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现为其子高晓明。

16.2010)永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国土房产部门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之后自愿撤回起诉。

17.2010)永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之后自愿撤回起诉。

18.证人陈吉元、阳建平、钟景珂、范世先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曾患精神病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在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时的精神状况。

19.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杨乾云、王崇清的走访笔录:证明对于新中国成立前所形成的一夫多妻婚姻效力问题。

2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范世海的死亡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范世贵于19838月因枪伤而患有精神病,至201067日领取精神二级残疾人证,在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治愈,则其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该《房屋产权协议》时亦无医学证据证明其是在精神清醒状态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告范世贵,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因其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预见其后果,也不知道其放弃继承房屋系价值较大的财产,故原告范世贵在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放弃产权的条款无效。另外,范世云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明示放弃继承,其在龙树华、范吉昌、谢长富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继承的遗产应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范世云之夫田治奇虽然明确表示放弃范世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其五个子女即田小华、田清顺、田小平、田勇、田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该协议亦没有范世云的上述五个子女的签字,故范世海于19981123日与原告及范世先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针对范世贵放弃产权以及针对范世云五个子女继承权的部分均应无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分析,案涉该房屋虽由范吉昌、谢长富所建,但因该房建设时间较长,此房屋是否为范吉昌、谢长富、龙树华共同共有无法查明。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角度出发,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并且共同抚养四个子女成人,此时可推定该房屋为范吉昌、谢长富、龙树华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的遗产即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的房屋一套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除范世先明示放弃继承有效外,其余部分不能按前述协议进行分割,该套房屋应由范世贵、范世云、范世海各继承1/3的产权份额。

同时,由于范世贵、范世云、范世海对该套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龙树华、范吉昌、谢长富留下的遗产即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土瓦结构房屋一套,现拆迁安置成为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一套。拆迁安置时对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的遗产房屋进行了综合评价,加上临时过渡费、搬家费、一次性奖励款各种补偿费共计6 531元,该款所对应的安置房屋部分才能作为范吉昌与谢长富、龙树华的遗产范围。拆迁安置的房屋当时价款共计44 672元,范世海补交建房费38 141元所对应的房屋部分不应作为龙树华、范吉昌、谢长富的遗产范围处理。龙树华、范吉昌、谢长富的遗产房屋价值6 531元的部分占安置房屋价值44 672元的14.62%比例,此14.62%的比例才应由范世贵、范世云、范世海各继承1/3的产权份额,故原告范世贵所应继承的份额为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所有权4.87%的份额。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50%的所有权份额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50%的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中超出4.87%的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春、罗树先、范军、范梅辩称该安置房的产权人已作变更,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向范世海、范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份额,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继承法的规定不符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小华、田清顺、田勇、田强、田小平辩称其五人有权继承范世云应继承遗产份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其五人未在本案中提起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五人的继承权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范世贵对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房地产权利人为范春,产权证号为永川市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0102264号,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2-2号的住房一套,原永川市中山路办事处东岳村二社,所有权人为范世海,共有权人为罗树先,乡村房屋所有证号为永乡房产字第103533号,建筑面积为77.69平方米,享有4.87%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范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世贵负担40元,由被告范春、罗树先、范军、范梅负担40元。

了解等多内容,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审判标准规范”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