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2日早6时许,利民润滑油专卖店生活用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炸,将该润滑油专卖店职工李某烧伤。2007年4月2日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定李某与利民润滑油专卖店存在劳动关系。4月2日,李某向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7月4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的受伤为工伤,并于当日送达李某,7月7日送达利民润滑油专卖店。8月11日,利民润滑油专卖店负责人张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二、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被申请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作出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三、评析 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一种形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违反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但是,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管理而进行的,如对所有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行政行为均认定无效,就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笔者认为,对于超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认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区别对待。 (一)对于单纯超过法定期限但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定其程序存在瑕疵,不宜直接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否则容易陷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怪圈,从而造成单纯为了纠正行政机关的超限违法行为却造成了更大的行政资源浪费,出现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例如本案,行政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那么工伤认定部门重新进行认定时,因为实体上并不存在错误,其可能作出内容相同的认定决定。这样,反而造成了行政效率的下降,使“迟来的正义”迟迟不能得以实现,不仅不能很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加重损害其应得的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机关的超期违法行为,笔者建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方式予以纠正。 (二)对于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如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显失公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最终结果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都应当坚决纠正,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总之,虽然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降低了行政效率,增加了行政成本,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存在不利影响,但对于这类行政具体行政行为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为慎重起见,复议机关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具体性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通盘考虑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应当简单地以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 供稿人:行政复议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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