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境内,其地理坐标为东经101°26′01″—101°37′01″,北纬23°46′03″—24°01′14″,横跨新平县戛洒、漠沙、建兴、平掌4个乡(镇),总面积10236公顷。 第四条 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是亚热带中山湿性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及其西黑冠长臂猿、伯乐树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条 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新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保护区管护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发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保护区管护机构,共同做好辖区内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管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调查、监测工作,并建立档案; (六)组织开展或者协助有关机构对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救护、监测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陆生野生动物肇事勘验、调查及补偿等工作; (八)防范保护区内物种资源丧失、外来物种入侵和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九)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鼓励支持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科学研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护机构依法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专项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在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新平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新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新平县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范围内的其他规划应当与保护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确需调整或改变的,应当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划定,并由新平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不得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实验区建设与保护管理相关的交通、水利、电力等公益性基础设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护机构意见。 第十六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保护区管护、防火、巡护、监测、远程监控、通讯等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保护地带,并纳入生态补偿范围。 严格控制在保护地带新建、扩建和改建损害保护区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除保护区管护机构巡护检查工作和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二十条 在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科普教育、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救助、驯化、繁育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应当提交申请和活动方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护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在缓冲区、实验区从事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摄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护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林地; (二)探(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 (三)烧荒、野外用火、放牧; (四)盗伐林木,移植树木,采脂,采集植物种子,采挖花草、树根、药材; (五)狩猎、捕捞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八)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九)移动、破坏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十)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实验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放生野生动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三)进入未向公众开放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实验区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新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护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区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及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制定突发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及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防治应急预案,报新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新平县人民政府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护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可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实验区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是指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从事开发、经营的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旅游、娱乐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新平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