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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

 保护生态 2013-07-22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单位名称:林业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五条“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二)单位名称:森林公安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第一条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单位名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四)单位名称:林木种苗管理站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五)单位名称:林木种苗管理站

执法主体类别:受委托执法组织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行政执法目录

(一)专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3.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7.2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2.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3.1

行政

法规

1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82.2.27

2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83.1.3

3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5.7.6

4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

1988.3.15

5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12.1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2.3.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1994.12.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0.1.29

11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

2003.1.20

地方性

法规

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4.9.1

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5.6.24

3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7.1

4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1.5.1

5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12.1

6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12.1

7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4.7.1

部门

规章

1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

原林业部 国家

物价局 财政部

1989.3.28

2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原林业部

1994.1.22

3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原林业部

1994.7.26

4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原林业部

1996.10.1

5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原林业部

1996.10.14

6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原林业部

1997.6.15

7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0.12.31

8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1.1.4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政府

规章

1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88.12.27

2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3.8.3

 

(二)共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行政

法规

 

 

 

 

地方性

法规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部门

规章

 

 

 

 

政府

规章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3项〕

1、征占用林地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3)《河南省林地管理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4)《河南省林地管理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乡(镇)、村建设,或者乡(镇)、村其他非林业建设使用集体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用地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情况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因修建铁路、公路、机场、通讯设施、电力、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大型建设工程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其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跨越行政区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三十八条“禁止采用皆伐方式采伐具有防护林性质的灌木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由林权所有单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3、核发木材运输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4、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 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林地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5、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对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调运出省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印章。

(三)省内县(市、区)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机构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七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证书。情况特殊的,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6、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7、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的审核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建立繁育基地应当符合检疫要求,并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

8、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2)《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启〈河南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通知》(2001年6月29日,豫林护[2001]193号)

9、野生动物驯养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3)《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做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发放工作的通知》(豫林护[1997]260号)

(4)《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启用〈河南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通知》(2001年6月29日,豫林护[2001]193号)

10陆生野生动物猎捕批准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本市(地)的,经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跨市(地)以及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猎捕活动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的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启用<河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证明>的通知》(2000年4月4日,豫林护〔2000〕54号)

12、非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3、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行政处罚〔共86项〕

1、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在树旁焚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在树旁焚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对林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被损毁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完成造林任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7、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8、擅自开垦林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植树造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9、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采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非法运输木材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11、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2、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八条:“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破坏林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破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破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被破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不按规定缴纳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15、非法占用林地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照本条例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7、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8、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9、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0、破坏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植被

处罚种类:没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2、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经验收营利性沙化治理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治理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3、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4、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5、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倍以下的罚款。”

26、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27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8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9、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0、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1、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十倍以下的罚款。”

32、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33、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非法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34、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罚款。”

35、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36、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7、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8、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39、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40、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收缴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2、假冒授权品种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4、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错、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错、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5、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6、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没收、吊销证照、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48、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49、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50、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1、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违法收购林木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中的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53、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54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未到县(市)或者省辖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5、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6、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资格、罚款

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7、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58、农业物化技术未经审查许可,擅自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处罚种类:没收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农业物化技术未经审查许可,擅自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新技术和未经品种审定的新品种,盲目推广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的,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凭借职权干预推广工作和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责任;

(四)摊派有偿服务和经营实体收入或将其收入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非法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截留、挪用、克扣农业技术推广经费、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第一款(三)、(六)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0、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林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1、违反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2、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3、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4、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5、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谎报火情,制造混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破坏森林防火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1、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2、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的,每公顷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73、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74、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75、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76、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的,每公顷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77、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的,每公顷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78、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的,每公顷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79违反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80、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81、违反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82、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83、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84、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85、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86、逾期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任务。”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假冒授权品种

强制措施:封存、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2、违反规定调运植物及其产品

强制种类:封存、销毁、扣留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事项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法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行政征收〔共6项〕

1、育林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应当缴纳林业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林业规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林业规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支、挪用。”

2、森林植被恢复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应当缴纳林业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林业规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林业规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支、挪用。”

(3)《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审核占用、征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滞纳金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4、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5、国内森林植物检疫费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各项植物检疫收费,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3)《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第二条“各级森林植物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森检部门)对森林植物、森产品进行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时,按照本办法和所附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取检疫费。”

6、补检费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2)《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第三条“调运检疫: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收取检疫费。森检部门查核直接签发检疫证书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对违章调出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途中被发现后,由途中所在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托运人3-5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后由调入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3-5倍检疫费。”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6项)

1、林权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2、补检、复检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对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调运出省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印章。

(三)省内县(市、区)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机构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七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证书。情况特殊的,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3、代为除治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4、因救灾等紧急情况采伐林木备案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因扑救森林火灾、开辟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5、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其他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备案

法律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6、林木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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