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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林业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yangham 2012-07-06
安阳市林业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市林业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五条:“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条:“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6、《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7、《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
1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医药、卫生、邮政、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1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条
1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14、《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
1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
16、《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17、《〈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18、《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19、《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20、《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3.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2.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2.1
1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83.1.3
2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1985.7.6
3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1987.9.10
4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
1988.3.15
5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12.1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1992.3.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1994.12.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0.1.29
11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
2003.1.20
1
河南省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9.1
2
河南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6.24
3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9.7.1
4
河南省实施森林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1.5.1
5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1.12.1
6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3.12.1
7
河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4.7.1
1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
1984.9.17
2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林业部
1994.1.22
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部
1996.10.11
4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1.1.4
5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国家林业局
2002.12.15
1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88.8.18
2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88.12.27
3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3.8.3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3项)
1、林木采伐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
2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3、木材运输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4、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5、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6、狩猎证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猎捕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经批准获得狩猎证或者捕捉证的,猎捕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猎捕活动。”
第十七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本市(地)的,经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跨市(地)以及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猎捕活动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经批准持猎枪狩猎的,必须同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7、野生动物运输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出省境的,应当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凭证运输和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商检、海关等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8、野生动物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从事经营利用活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9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对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调运出省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印章。
(三)省内县(市、区)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植物检疫机构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七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证书。情况特殊的,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10、种子经营的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1、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12、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13、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的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行政处罚(共109项)
1、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处罚种类:责令补种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2、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5、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破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6、单位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8、毁林采种或者违法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9、擅自毁林开垦,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擅自开垦林地,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以及未按政府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12、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2)《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4、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15、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
处罚种类: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16、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相符
处罚种类: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17、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18、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运费、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19、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
处罚种类:收回生态效益补偿金、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20、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九条:“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抢占有争议的林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补种树木、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抢占有争议的林地的,按非法占用林地处理。”
22、在树旁焚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对林木造成损害
处罚种类:责令补种树木、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树旁焚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对林木造成损害的,依示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被损毁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3、不按规定缴纳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24、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6、违法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植树造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植树造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
27、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种植条件、限期造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8、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9、未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以及破坏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种植条件、限期造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1、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32、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标本、开山放炮、采矿采砂、垦植、放牧、狩猎、砍伐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草木植被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标本、开山放炮、采矿采砂、垦植、放牧、狩猎、砍伐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草木植被的;”
33、擅自捕捉、采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植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擅自捕捉、采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植物的;”
34、损坏、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损坏、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35、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五)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36、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第二十六条:“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强行拆除的,应收取恢复植被和拆除的费用。”
37、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8、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9、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0、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41、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42、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运动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43、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4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处罚种类:没收有关资料、标本,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5、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46、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吊销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47、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索饵场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48、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吊销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49、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50、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51、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做菜谱招徕顾客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2、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54、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55、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56、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7、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处罚种类: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以下的罚款。”
58、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59、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60、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61、违法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2000元的罚款。”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2、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6、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7、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8、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70、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71、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7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73、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74、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75、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76、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77、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78、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9、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采种、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8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82、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没有依法登记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3、假冒授权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85、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完成任务、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86、销售、供应未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7、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9、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治理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0、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限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于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91、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限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于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92、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限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于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三)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的,每公顷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93、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限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于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94、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95、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罚款
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96、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97、农业物化技术未经审查许可擅自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农业物化技术未经审查许可,擅自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98、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99、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00、违反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01、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02、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03、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更新造林、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104、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105、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二项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106、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107、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108、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109、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6项)
1、暂扣无证运输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限期造林
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代为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封存、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5、代为除治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6、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四)行政征收(共4项)
1、育林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应当缴纳林业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林业规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林业规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支、挪用。”
2、森林植被恢复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应当缴纳林业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林业规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林业规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支、挪用。”
(3)《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审核占用、征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3、绿化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九条:“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4、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从事经营利用活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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