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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业厅

 欧阳秋桂 2015-05-08

第一章   种苗和营造林管理

 

第一节  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下或者劣种子数量二百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至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一百公斤至三百公斤或者劣种子二百公斤至六百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六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三百公斤至六百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六百公斤至一千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六百公斤至一千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一千公斤至二千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一千公斤以上或者劣种子数量二千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2、未取得种子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三百公斤以下、年生苗木万株以下、年生苗木万株以下或者年生以上大苗二千株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三百公斤至一千公斤、年生苗木万至万株、年生苗木万至万株或者年生以上大苗二千株至五千株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一千公斤至二千公斤、年生苗木万株至万株、年生苗木万株至万株、年生以上大苗五千株至万株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至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二千公斤以上、年生苗木万株以上、年生苗木万株以上、年生以上大苗万株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五百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万元罚款。

2、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五百公斤至一千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五千元罚款。

3、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一千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4、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五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一千元至五千元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5、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种子数量二百公斤以下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二百公斤至五百公斤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五百公斤以上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6、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2、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每一项内容不符,处以一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万元罚款。

 

7、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8、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后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屡教不改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9、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设立分支机构处以下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设立分支机构处以上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10、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细化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2、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1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2、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一百公斤至五百公斤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3、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五百公斤至一千公斤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4、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一千公斤以上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12、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倍至倍的罚款。

2、抢采掠青的,损坏母树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倍至倍的罚款。

 

13、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五十公斤以下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五十公斤以上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倍至罚款。

 

1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亩以下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亩至三十亩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三十五十亩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五十亩以上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15、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种子法》未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警告、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二千元以下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

2、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公斤至五十公斤或者珍贵珍贵树木种子价值二千元至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倍至倍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

3、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五十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倍至倍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

 

16、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警告,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在50%以下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扣减项目下年度50%的投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使用良种造林面积达50%以上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取消项目下年度的投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17、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警告、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对造林质量影响较大,或者给经营及使用者带来损失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对造林质量影响重大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18、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万元。

细化标准:没收《合格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倍至罚款

3、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倍至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在五百公斤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2、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在五百公斤至一千公斤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3、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在一千公斤至一千五百公斤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4、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在一千五百公斤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五百公斤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五百公斤至一千公斤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一千公斤至一千五百公斤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4、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一千五百公斤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3、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2、销售授权品种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上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营造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未完成造林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3、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以上50%以下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4、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至85%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5、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6、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下的,处以未完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7、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上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一千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处以冒领资金额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3、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种子法未作规定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防沙治沙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加重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流动性的,处以每公顷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3、造成半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4、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治理方案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固定沙化土地的,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的罚款。

2、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半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3、不按照治理方案在流动性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血吸虫病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未采取防护措施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涉及人员在三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涉及人员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3、涉及人员在十人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不予配合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仍不予配合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2、拒不配合或者阻碍执行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施用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施用面积在五十亩至一百亩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3、施用面积在一百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七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4、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引种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2、引种面积在五十亩至一百亩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3、引种面积在一百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七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5、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施用面积在五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2、施用面积在五亩至十亩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3、施用面积在十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七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一节  违反森林采伐和木材经营(含加工)

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二十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二十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2、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十株至五十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八倍的罚款。

3、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八倍至十倍的罚款。

4、盗伐森林或者天然阔叶林、生态公益林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八倍至十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二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五十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责令补种盗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不足五十株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二立方米至六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十株至二百株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六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百株以上,五百株以下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4、滥伐森林或者天然阔叶林或生态公益林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3、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买卖证件、文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二倍罚款。

2、买卖证件、文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三倍罚款。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二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2、涂改、倒卖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5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处以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利用公益林中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处以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6、毁坏森林、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致使幼林、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天然阔叶林遭受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2、致使其他森林林木遭受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7在林区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没收木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没收木材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3、多次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屡教不改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8、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9、木材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台账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木材经营企业每少建立一种台帐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2、木材经营企业未建立台帐或提供假台帐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林地保护和森林资源转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三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对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细化标准: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五十亩以下的或其他公益林一百亩以下的,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五十亩以上的或其他公益林一百亩以上的,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2、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单位处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3、致使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倒伏、变形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单位处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4、损毁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细化标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毁坏生态公益林区域内林木二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下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毁坏生态公益林区域内林木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以内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毁坏生态公益林区域内林木五立方米或者幼树200株以上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4、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擅自开垦公益林三亩以上其他林地八亩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八元至十元罚款。

2擅自开垦公益林三亩以下其他林地五亩八亩的,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八元罚款。

3擅自开垦其他林地五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罚款。

 

5、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五条: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擅自将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三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面积三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2、擅自将其他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三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罚款;面积三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3、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在五亩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二十元罚款。

4、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五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6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转让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2、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转让时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7、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转让面积二十公顷以下的,处以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2、转让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处以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8、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转让森林资源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转让面积小于二十公顷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转让面积大于二十公顷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9、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五条: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0.3至0.6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2、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小于0.3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3、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50%至85%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4、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小于50%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山林纠纷调处行为的行政处罚

1、伪造、涂改权属争议的证据或者采取非法手段使他人作伪证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处以警告。

2、情节较重,处以二百元罚款。

 

2、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罚款,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2、情节较重,处以一千元罚款。

 

3、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设施、工具。

细化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处以警告,没收生产工具。

2、情节较重,没收生产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节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无证运输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2、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至二十立方米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的罚款。

3、有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或者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至30%的罚款。

 

2、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运输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收缴无效证件,没收所运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下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五立方米以下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2、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至十五立方米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五立方米至十立方米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至40%的罚款。

3、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五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40%至50%的罚款。

 

3逃避检查运输木材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对承运人处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运人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警告,没收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以非法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数量在五立方米以下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没收运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以非法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数量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没收运费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的,对承运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运费一倍的罚款。

2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至二十立方米的,处以运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3、有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或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运费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章  野生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和湿地管理

 

第一节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3、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狩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禁猎区边界处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4月至11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地枪、自制猎枪、排铳、毒药、炸药、捕猎夹、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猎获物属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至六倍的罚款。

2、猎获物属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六倍至八倍的罚款。

3、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3、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4、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5、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运输、携带、邮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加工、销售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2、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3、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至八倍的罚款。

4、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至十倍的罚款。

 

7、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细化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2、倒卖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伪造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4、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5、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6、伪造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8、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明、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运输证明、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倒卖运输证明、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3、伪造运输证明、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9、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属于省级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3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10、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2、野外考察的,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3、标本采集的,处以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未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2、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以三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4、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以四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野生植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细化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2、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3、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3、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4、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5、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者违法采集野生植物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2、属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3、属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6、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属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3、属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7、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2、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违反古树名木管理的行政处罚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移动一级古树或名木保护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移动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四百元罚款;移动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2、破坏一级古树或名木保护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破坏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四百元罚款;破坏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2、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砍伐、擅自迁移树龄八百年以上的一级古树或名木的,处以每株十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树龄八百年以下的一级古树的,处以每株十五万元至十八万元罚款。

2、砍伐、擅自迁移二级古树,树龄四百年以上的,处以每株罚款十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二级古树,树龄四百年以下的,处以每株十万元至十三万元罚款。

3、砍伐、擅自迁移三级古树,树龄二百年以上的,处以每株八万元至十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三级古树,树龄二百年以下的,处以每株五万元至八万元罚款。

 

3、采取非法手段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影响一级古树或名木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影响二级古树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影响三级古树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4、采取非法手段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导致古树名木死亡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属树龄八百年以上的一级古树或名木,处以每株十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树龄八百年以下的一级古树,处以每株十万元至十三万元罚款。

2、属树龄四百年以上的二级古树,处以每株八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树龄四百年以下的二级古树,处以每株五万元至八万元罚款。

3、属树龄二百年以上的三级古树,处以每株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树龄二百年以下的三级古树,处以每株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5、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处理未经确认一级古树或名木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擅自处理未经确认二级古树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3、擅自处理未经确认三级古树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五节  违反自然保护区和湿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不足90%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不足70%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不足50%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4、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5、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法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6、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犯并主动恢复受损界标至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元罚款。

2、两年内再犯或初犯并拒不主动恢复界标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在重要湿地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塘、揭取草皮;

(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湿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揭取草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内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罚款。

2、揭取草皮面积五十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十二元以上十六元以下罚款。

3、揭取草皮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十六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2、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3、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初犯并主动恢复原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元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造成湿地面积萎缩,生物多样性减少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鱼类重要洄游通道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造成湿地动植物大量死亡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

细化标准: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捕获物一吨至五吨,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捕获物五至二十吨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捕获物超过二十吨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

细化标准:责令依法赔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犯,处实际受损价值一倍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处实际受损价值两倍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实际受损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9、候鸟越冬期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由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保护区禁渔期,禁止一切渔船和人员进入保护区进行捕捞作业。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渔获物在五公斤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渔获物在五公斤至二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3、渔获物在二十公斤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10、擅自移动、损坏鄱阳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或者未经许可引水出湖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引水出湖。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移动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的,处以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2、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许可,擅自引水出湖使湖泊水位下降2厘米以下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4、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许可,擅自引水出湖使湖泊水位下降2厘米以上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11、在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保护区内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开矿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下、烧荒面积十五亩以下、挖沙重量在五吨以下的,处以三百元至六千元罚款。

3、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上、烧荒面积十五亩以上、挖沙重量在五吨以上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章  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管理

 

第一节  违法森林防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2、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能够制定整改措施,但整改不到位,火灾隐患仍未消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八千元罚款。

2、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未能制定整改措施,火灾隐患不加以消除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3、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警告,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4、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经教育能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经教育仍屡教不改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5、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6、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处以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七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7、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经劝阻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2、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除治,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二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五公顷以下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二亩至五亩或者造林面积五公顷至十公顷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3、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五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一百亩以上三百亩以下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超过三百亩的,按每亩五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一百亩以上三百亩以下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超过三百亩的,按每亩五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三节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运输林木种苗一千株或木材二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2、违法运输林木种苗一千株至二千株或木材二立方米至五立方米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3、违法运输林木种苗二千株以上或木材五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2、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4、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二千元至八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四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罚款。

 

5、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6、违规引起疫情扩散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七)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至六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七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六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7、未依法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8、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七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9、未依法清理施工结束后用毕的松木材料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施工单位未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施工单位对施工结束后用毕的松木材料未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结束后用毕的松木材料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经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未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进行除害处理时,未按要求在指定地点、时间进行除害处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进行除害处理时,未按要求在指定地点、时间进行除害处理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活动,未进行除害处理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擅自调运疫木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向外地调运疫木时,办理的调运手续不全,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向外地调运疫木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或弄虚作假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当地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未办理调运手续,疫木调出发生区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集中除害处理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疫木加工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未在安全期内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进行除害处理工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未在安全期内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进行除害处理工作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活动,未在安全期内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进行除害处理工作,经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章   种苗和营造林管理

 

第一节  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下或者劣种子数量二百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至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一百公斤至三百公斤或者劣种子二百公斤至六百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六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三百公斤至六百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六百公斤至一千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六百公斤至一千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一千公斤至二千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一千公斤以上或者劣种子数量二千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2、未取得种子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三百公斤以下、年生苗木万株以下、年生苗木万株以下或者年生以上大苗二千株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三百公斤至一千公斤、年生苗木万至万株、年生苗木万至万株或者年生以上大苗二千株至五千株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一千公斤至二千公斤、年生苗木万株至万株、年生苗木万株至万株、年生以上大苗五千株至万株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至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二千公斤以上、年生苗木万株以上、年生苗木万株以上、年生以上大苗万株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五百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万元罚款。

2、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五百公斤至一千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五千元罚款。

3、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一千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4、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五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一千元至五千元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倍至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5、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种子数量二百公斤以下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二百公斤至五百公斤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五百公斤以上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6、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2、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每一项内容不符,处以一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万元罚款。

 

7、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8、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后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屡教不改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9、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设立分支机构处以下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设立分支机构处以上的,处以五千元至万元罚款。

 

10、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细化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2、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1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2、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一百公斤至五百公斤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3、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五百公斤至一千公斤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4、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一千公斤以上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12、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倍至倍的罚款。

2、抢采掠青的,损坏母树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倍至倍的罚款。

 

13、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五十公斤以下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五十公斤以上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倍至罚款。

 

1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亩以下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亩至三十亩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三十五十亩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五十亩以上的,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

                                                   

15、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种子法》未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警告、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二千元以下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

2、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公斤至五十公斤或者珍贵珍贵树木种子价值二千元至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倍至倍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

3、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五十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倍至倍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

 

16、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警告,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在50%以下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扣减项目下年度50%的投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使用良种造林面积达50%以上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取消项目下年度的投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17、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警告、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对造林质量影响较大,或者给经营及使用者带来损失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对造林质量影响重大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18、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万元。

细化标准:没收《合格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倍至罚款

3、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倍至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在五百公斤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2、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在五百公斤至一千公斤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3、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在一千公斤至一千五百公斤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4、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在一千五百公斤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五百公斤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五百公斤至一千公斤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一千公斤至一千五百公斤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4、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一千五百公斤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3、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2、销售授权品种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上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营造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未完成造林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3、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以上50%以下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4、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至85%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5、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6、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下的,处以未完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7、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上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一千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处以冒领资金额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3、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种子法未作规定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防沙治沙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加重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流动性的,处以每公顷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3、造成半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4、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治理方案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固定沙化土地的,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的罚款。

2、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半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3、不按照治理方案在流动性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血吸虫病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未采取防护措施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涉及人员在三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涉及人员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3、涉及人员在十人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不予配合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仍不予配合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2、拒不配合或者阻碍执行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施用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施用面积在五十亩至一百亩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3、施用面积在一百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七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4、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引种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2、引种面积在五十亩至一百亩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3、引种面积在一百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七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5、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施用面积在五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2、施用面积在五亩至十亩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3、施用面积在十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七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一节  违反森林采伐和木材经营(含加工)

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二十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二十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2、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十株至五十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八倍的罚款。

3、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八倍至十倍的罚款。

4、盗伐森林或者天然阔叶林、生态公益林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八倍至十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二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五十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责令补种盗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不足五十株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二立方米至六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十株至二百株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六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百株以上,五百株以下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4、滥伐森林或者天然阔叶林或生态公益林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3、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买卖证件、文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二倍罚款。

2、买卖证件、文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三倍罚款。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二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2、涂改、倒卖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5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处以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利用公益林中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处以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6、毁坏森林、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致使幼林、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天然阔叶林遭受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2、致使其他森林林木遭受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7在林区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没收木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没收木材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3、多次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屡教不改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8、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9、木材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台账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木材经营企业每少建立一种台帐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2、木材经营企业未建立台帐或提供假台帐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林地保护和森林资源转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三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对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细化标准: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五十亩以下的或其他公益林一百亩以下的,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五十亩以上的或其他公益林一百亩以上的,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2、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单位处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3、致使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倒伏、变形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单位处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4、损毁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细化标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毁坏生态公益林区域内林木二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下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毁坏生态公益林区域内林木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以内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3、毁坏生态公益林区域内林木五立方米或者幼树200株以上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4、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擅自开垦公益林三亩以上其他林地八亩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八元至十元罚款。

2擅自开垦公益林三亩以下其他林地五亩八亩的,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八元罚款。

3擅自开垦其他林地五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罚款。

 

5、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五条: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擅自将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三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面积三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2、擅自将其他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三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罚款;面积三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3、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在五亩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二十元罚款。

4、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五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6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转让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2、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转让时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7、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转让面积二十公顷以下的,处以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2、转让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处以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8、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转让森林资源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转让面积小于二十公顷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转让面积大于二十公顷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9、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五条: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0.3至0.6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2、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小于0.3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3、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50%至85%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4、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小于50%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山林纠纷调处行为的行政处罚

1、伪造、涂改权属争议的证据或者采取非法手段使他人作伪证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处以警告。

2、情节较重,处以二百元罚款。

 

2、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罚款,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2、情节较重,处以一千元罚款。

 

3、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设施、工具。

细化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处以警告,没收生产工具。

2、情节较重,没收生产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节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无证运输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2、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至二十立方米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的罚款。

3、有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或者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至30%的罚款。

 

2、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运输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收缴无效证件,没收所运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下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五立方米以下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2、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至十五立方米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五立方米至十立方米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至40%的罚款。

3、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五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40%至50%的罚款。

 

3逃避检查运输木材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对承运人处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运人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警告,没收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以非法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数量在五立方米以下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没收运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以非法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数量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没收运费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的,对承运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运费一倍的罚款。

2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十立方米至二十立方米的,处以运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3、有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或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运费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章  野生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和湿地管理

 

第一节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3、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狩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禁猎区边界处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4月至11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地枪、自制猎枪、排铳、毒药、炸药、捕猎夹、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猎获物属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至六倍的罚款。

2、猎获物属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六倍至八倍的罚款。

3、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3、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4、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5、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运输、携带、邮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加工、销售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2、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3、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至八倍的罚款。

4、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至十倍的罚款。

 

7、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细化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2、倒卖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伪造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4、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5、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6、伪造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8、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明、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运输证明、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倒卖运输证明、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3、伪造运输证明、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9、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属于省级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3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10、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2、野外考察的,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3、标本采集的,处以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未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2、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以三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4、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以四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野生植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细化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2、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3、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3、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4、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以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5、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者违法采集野生植物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2、属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3、属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6、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属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3、属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7、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2、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违反古树名木管理的行政处罚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移动一级古树或名木保护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移动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四百元罚款;移动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2、破坏一级古树或名木保护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破坏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四百元罚款;破坏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2、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砍伐、擅自迁移树龄八百年以上的一级古树或名木的,处以每株十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树龄八百年以下的一级古树的,处以每株十五万元至十八万元罚款。

2、砍伐、擅自迁移二级古树,树龄四百年以上的,处以每株罚款十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二级古树,树龄四百年以下的,处以每株十万元至十三万元罚款。

3、砍伐、擅自迁移三级古树,树龄二百年以上的,处以每株八万元至十万元罚款;砍伐、擅自迁移三级古树,树龄二百年以下的,处以每株五万元至八万元罚款。

 

3、采取非法手段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影响一级古树或名木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影响二级古树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影响三级古树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4、采取非法手段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导致古树名木死亡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属树龄八百年以上的一级古树或名木,处以每株十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树龄八百年以下的一级古树,处以每株十万元至十三万元罚款。

2、属树龄四百年以上的二级古树,处以每株八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树龄四百年以下的二级古树,处以每株五万元至八万元罚款。

3、属树龄二百年以上的三级古树,处以每株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树龄二百年以下的三级古树,处以每株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5、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处理未经确认一级古树或名木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擅自处理未经确认二级古树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3、擅自处理未经确认三级古树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五节  违反自然保护区和湿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不足90%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不足70%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不足50%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4、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5、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法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6、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犯并主动恢复受损界标至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元罚款。

2、两年内再犯或初犯并拒不主动恢复界标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在重要湿地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塘、揭取草皮;

(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湿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揭取草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内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罚款。

2、揭取草皮面积五十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十二元以上十六元以下罚款。

3、揭取草皮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十六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2、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3、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初犯并主动恢复原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元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造成湿地面积萎缩,生物多样性减少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鱼类重要洄游通道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造成湿地动植物大量死亡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

细化标准: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捕获物一吨至五吨,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捕获物五至二十吨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捕获物超过二十吨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

细化标准:责令依法赔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犯,处实际受损价值一倍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处实际受损价值两倍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实际受损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9、候鸟越冬期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由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保护区禁渔期,禁止一切渔船和人员进入保护区进行捕捞作业。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渔获物在五公斤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渔获物在五公斤至二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3、渔获物在二十公斤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10、擅自移动、损坏鄱阳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或者未经许可引水出湖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引水出湖。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移动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的,处以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2、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许可,擅自引水出湖使湖泊水位下降2厘米以下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4、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许可,擅自引水出湖使湖泊水位下降2厘米以上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11、在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保护区内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开矿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下、烧荒面积十五亩以下、挖沙重量在五吨以下的,处以三百元至六千元罚款。

3、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上、烧荒面积十五亩以上、挖沙重量在五吨以上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章  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管理

 

第一节  违法森林防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2、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能够制定整改措施,但整改不到位,火灾隐患仍未消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八千元罚款。

2、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未能制定整改措施,火灾隐患不加以消除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3、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警告,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4、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经教育能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经教育仍屡教不改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5、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6、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处以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七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7、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经劝阻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2、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除治,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二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五公顷以下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二亩至五亩或者造林面积五公顷至十公顷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3、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五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一百亩以上三百亩以下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超过三百亩的,按每亩五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一百亩以上三百亩以下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超过三百亩的,按每亩五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三节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运输林木种苗一千株或木材二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2、违法运输林木种苗一千株至二千株或木材二立方米至五立方米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3、违法运输林木种苗二千株以上或木材五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2、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4、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二千元至八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四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罚款。

 

5、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6、违规引起疫情扩散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七)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至六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七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六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7、未依法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8、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细化标准: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七千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9、未依法清理施工结束后用毕的松木材料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施工单位未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施工单位对施工结束后用毕的松木材料未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结束后用毕的松木材料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经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未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进行除害处理时,未按要求在指定地点、时间进行除害处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进行除害处理时,未按要求在指定地点、时间进行除害处理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活动,未进行除害处理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擅自调运疫木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向外地调运疫木时,办理的调运手续不全,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向外地调运疫木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或弄虚作假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当地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未办理调运手续,疫木调出发生区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集中除害处理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疫木加工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未在安全期内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进行除害处理工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未在安全期内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进行除害处理工作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活动,未在安全期内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进行除害处理工作,经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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