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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yangham 2012-07-06

一、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违法行为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 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4、《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生态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采伐生态林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风倒木和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移植生态林范围内的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80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80株以上100株以下,造成损失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十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违法行为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属轻微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的罚款。
    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200株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8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0株以上400株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
    5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8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400株以上500株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植生态林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批准移植林木,按无证采伐处理。
   
二、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查获,主动配合检查,消除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二倍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隐瞒事实,抗拒检查,或重复违法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收购数量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株以下的,经批评教育,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一倍的罚款。
    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收购数量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600株以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0.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株以上4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二倍的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收购数量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00株以上1000株以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1.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株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在树旁焚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采种。)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在树旁焚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未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在树旁焚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或者毁坏林木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毁坏生态林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毁坏生态林木处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在树旁焚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者毁坏林木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毁坏生态林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至三倍(毁坏生态林木处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在树旁焚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上150株以下,或毁坏林木价值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四至五倍(毁坏生态林木处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五、擅自开垦林地,未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植树造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经劝阻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不恢复原状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拒不恢复原状,或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属轻微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损害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抗拒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郑州市生态林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生态林林地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在限期内恢复林地原貌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听劝阻,或在限定期限内不恢复林地原状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或有暴力抗法行为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生态林林地、在生态林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煤矿等影响生态林的建设项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未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征用生态林林地、在生态林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煤矿等影响生态林的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八、非法运输木材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能主动接受检查,经教育能认识错误,并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
 
行政处罚基准:登记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不主动接受检查的;
   
2)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
   
行政处罚基准:(1)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2)对承运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货主处以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多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隐瞒事实,逃避检查,销毁证据的,弄虚作假的。
   
2)多次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行政处罚基准:(1)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2)对承运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多次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货主处以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行政处罚基准:收回所获取的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一倍的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不听劝阻,致使林种改变难以恢复的。
   
行政处罚基准: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八条:“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当事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当事人已经实施违法行为,但能主动纠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当事人拒不纠正,或销毁证据、逃避检查的,或重复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破坏林木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破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破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被破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林木的以立木蓄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以下的,经教育认识错误态度较好,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破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并处被破坏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林木的以立木蓄积计算达到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株数1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破坏株数二倍的树木,并处被破坏林木价值二倍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林木的以立木蓄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达到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破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以被破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缴纳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  
   
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三、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行政处罚基准: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拒不纠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
   
行政处罚基准: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非法占用林地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生态林林地的;严格控制占用、征用生态林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或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能在规定时间内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原貌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或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在规定时间内不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及时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或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不听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退还林地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其他设施,或者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占用生态城范围内的生态林林地的按照《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十五、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照本条例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但能在规定时间内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不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不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破坏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地林地植被和地貌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林地原貌改变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地林地植被和地貌,造成林地原貌改变,在责令期内不及时恢复种植条件,经督促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地林地植被和地貌,造成林地植被原貌改变破坏,经责令,拒不改正,逾期仍不造林的。
   
行政处罚基准: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于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七、擅自破坏、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破坏界桩(标)和警示牌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并处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禁止破坏、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警示牌。)
   
(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行为的。(毁坏森林防火设施、管护配套设施)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经批评教育,认错态度较好,在责令期限内恢复原状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倍的罚款。
    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警示牌及护林实施造成一定损失和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警示牌护林设施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阻挠执法人员执法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警示牌护林设施的、拒不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防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实施暴力的,或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1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擅自在生态林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生态林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劝阻主动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生态林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生态林生长,经劝阻能及时拆除,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生态林毁坏的,或者有不听劝阻,拒不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
、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生态林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生态林严重毁坏的或有暴力抗法行为,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拆除设置户外广告,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禁止砍柴、放牧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有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生态林区内进行砍柴、放牧,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生态林破坏并能及时纠正。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生态林区内进行砍柴、放牧,造成生态林木破坏或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十、焚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或者野炊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有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生态林区内进行焚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或者野炊,能够主动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生态林区内进行焚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或者野炊,经劝阻能及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纠正其错误做法,并处以50元的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生态林区内进行焚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或者野炊,经责令改正,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并及时纠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不听劝阻,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捕工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4
、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多次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
    2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对违法行为认识不足,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捕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但不听劝阻,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可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5
、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可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经批评教育,能主动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不听劝阻,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拒不改正或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四、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登记违法行为,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造成一定损失,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但能配合执法消除危害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被发现后不配合调查,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数量较大,藏匿证据,或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不听劝阻,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数量较大,暴力抗法,拒不接受检查的或屡教不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二十六、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或其制品价值1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或其制品价值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或其制品价值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5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或其制品价值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登记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倒卖、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2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的。
   
行政处罚基准:收缴伪造、倒卖、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不主动交待问题,隐瞒事实真相的。
   
行政处罚基准:收缴伪造、倒卖、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拒不接受检查,藏匿证据的。
   
行政处罚基准:收缴伪造、倒卖、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数量巨大,暴力抗法的
 
   
行政处罚基准:收缴伪造、倒卖、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不听劝告,造成野生植物损毁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不听劝阻,藏匿证据,拒不接受检查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3、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经劝告,能主动消除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不听劝阻,拒不接受检查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内多次实施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暴力抗法,性质恶劣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基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不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隐瞒事实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有猎获物的,能及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捕工具,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有猎获物的,经检查发现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捕工具,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劝阻,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消除影响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且有猎获物,拒不接受检查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劝阻,拒不纠正,暴力抗法或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或非法获利5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实物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能提供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
    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不能提供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拒不接受检查。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5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藏匿证据,拒不接受检查,或屡教屡犯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十四、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经劝阻能及时改正,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不听劝阻,造成较坏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不听劝阻,拒不改正或有暴力抗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捕杀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捕杀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6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捕杀陆生野生动物6只以上10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5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捕杀陆生野生动物10只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无捕杀物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数量5只以下,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主动改正错误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3、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15只以下或不听劝阻,不纠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非法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非法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非法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造成损失不大,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非法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数量较大,违法行为危及野生动物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1000元以下,经批评教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或抗拒检查,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3000元以上或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三十九、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四十、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检查,拒不纠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数量较大,或抗拒检查,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能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假冒授权品种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假冒授权品种,能够及时主动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假冒授权品种,在责令限期内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假冒授权品种,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假冒授权品种,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有违法所得,并藏匿证据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十四、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并藏匿证据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种子,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属于多次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2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还要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十七、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或者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或者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或者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属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属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属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隐瞒、销毁违法证据,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违法收购林木种子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能够及时主动改正并上交种子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能够及时主动停止病虫害接种试验,尚未造成危害的。
   
行政处罚标准:不予行政处罚。
    2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但病虫害接种试验工作刚刚开始的,可以恢复种子基地原貌,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给种子生产基地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隐瞒、销毁违法证据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能够及时主动改正,尚未使用,未造成危害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所发证件,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所发证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万元。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属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隐瞒、销毁违法证据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所发证件,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十五、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能够及时主动有效地除治危险性病虫害,未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行政处罚标准: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在责令限期内除治危险性病虫害,但是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小面积蔓延成灾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在责令限期内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二千的罚款。
   
五十六、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能够及时主动有效地除治森林病虫害,未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行政处罚标准: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在责令限期内除治森林病虫害,但是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小面积蔓延成灾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在责令限期内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二千元罚款。
   
五十七、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的,每公顷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能够及时主动改正,未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和损失的。
   
行政处罚标准: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在责令限期内除治,但是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小面积蔓延成灾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在责令限期内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二千元罚款。并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十八、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的,每公顷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能及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等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在责令限期内除治,但是造成较小面积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等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每公顷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在责令限期内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较大面积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等危害后果。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每公顷处以三百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并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十九、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的,每公顷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能够及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但对森林、林木造成较小危害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十、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非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繁殖材料;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
    2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4)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5)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法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法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法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没有发现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能够及时主动纠正的。
   
1)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中弄虚作假;
   
2)非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3)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4)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繁殖材料;
   
5)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
   
行政处罚标准: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现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在责令限期内彻底除害处理,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1)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中弄虚作假;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
   
3)非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4)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5)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繁殖材料;
   
6)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还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扣留、封存。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在责令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发现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报检过程弄虚作假,逃避检疫的;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1)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中弄虚作假;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
   
3)非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4)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5)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繁殖材料;
   
6)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还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六十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能够及时主动改正,没有影响造林质量。
   
行政处罚标准: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但是对造林质量造成一定影响的。
   
行政处罚标准: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酌减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或者对造林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行政处罚标准: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酌减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逾期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
   
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任务。”
  
 六十三、不如实上报义务植树任务人数的
   
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上报本单位应承但义务植树任务人数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按未上报人数每人50元计算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六十四、林权单位或者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坏、死亡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少量丢失、损毁、死亡,经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批评教育后,又按照规定积极补栽的。
   
行政处罚基准: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经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批评教育后,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拒不补栽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六十五、拒不缴纳绿化费、预期不缴纳罚款的
    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六十六、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防火责任、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或设施设备不健全等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经责令整改,在整改期限内能主动纠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
   
行政处罚基准: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在责令整改后拒不整改,或因不履行防火责任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毁的,责令补种树木。
   
六十七、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未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经批评教育能及时纠正,消除火灾隐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按要求整改,但未引发火灾,未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6000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引发火灾,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六十八、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如在林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荒等随意用火,经批评教育能及时纠正;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500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屡教不改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经教育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损失。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经劝阻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6万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引起森林火灾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损失的责令补种树木。
   
七十、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经教育能主动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或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经责令不改正的;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但未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或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因上述违法行为引起火灾或造成损失的。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个人、经营单位受到当地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警告、罚款后仍拒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损毁的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七十一、未按照规定完成造林任务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
)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
)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违法行为,经责令,能主动改正,并在限期内完成造林任务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完成任务,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并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经责令在限期内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二、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开始实施移动或破坏行为。经批评教育,能及时纠正并主动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至使界标或其他保护设施损坏,经批评教育,能主动纠正,限期恢复原状,消除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的,不听劝阻、在限定的时间内拒不予恢复原状,或阻挠执法人员执法、有暴力抗法行为,或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三、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经批评教育态度较好,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责令退出保护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教学科研活动造成一定损失的,或经劝阻仍不纠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拒不改正阻挠执法,或有暴力抗法行为,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四、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经批评教育,能主动纠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拒不接受教育管理的,不听劝阻造成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不听劝阻或阻挠执法人员执法,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对单位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违法行为没有对保护区造成危害、并能及时纠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造成损失较小或者影响不大的,经劝阻能主动纠正,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阻挠执法人员,对湿地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造成严重后果,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工具,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造成湿地资源破坏或不良影响,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证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不听劝阻、拒不接受检查、有暴力抗法行为的;或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使湿地面积破坏在1亩以下,挖塘、采石、挖砂至使湿地破坏在50平方米以下,经劝阻,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消除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使湿地面积破坏在1亩以上2亩以下,挖塘、采石、挖砂至使湿地破坏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以下,或者有不听劝阻,拒不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
、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多次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的,且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使湿地面积破坏在2亩以上5亩以下,挖塘、采石、挖砂在100平方米以上,或有暴力抗法行为,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八、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
    (一)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处在准备阶段或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与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能及时纠正,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防止危害扩大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造成湿地环境破坏、水资源流失或其他危害后果的。但经劝阻能及时纠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对湿地水资源造成破坏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阻挠执法人员执法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
、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阻挠执法人员执法、妨碍执行公务公务、有暴力抗法行为的,或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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