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例摘登2016-08-24 09:30:51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作者: 阅读提示 日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审理的典型行政案例,有一部分涉及行政执法、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相关案例在对人民法院审理行为、审判标准进行规范的同时,也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行为进行了实务指导,本期摘登这4起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信息公开答复要准确不能答非所问 案情 2014年8月28日,潘爱民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国土房产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厦门市莲前西路农科所职工宿舍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和拆迁的安置补偿方案。2014年9月2日,厦门国土房产局受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潘爱民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潘爱民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告知书。潘爱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厦门国土房产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答复。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国土房产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撤销上述告知书的决定,并于2015年2月12日邮寄送达潘爱民。 裁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潘爱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厦门市莲前西路农科所职工宿舍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和拆迁的安置补偿方案,厦门国土房产局却答复其可以从其持有的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与厦门市农业科学研究与推广中心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获取其所需信息。从文义理解,安置补偿方案与征地补偿协议应系两个不同概念的文本信息。厦门国土房产局的答复并未准确回应潘爱民的申请,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在案件审理期间,厦门国土房产局已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答复,因此,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但仍应依法确认其作出的答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据此,厦门国土房产局应重新作出答复。故一审判决确认厦门国土房产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判后,厦门国土房产局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仅有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符合申请人的要求,概言之,行政机关负有准确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本案潘爱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涉案项目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和拆迁的安置补偿方案,厦门国土房产局却答复其可以从其持有的征地补偿协议中获取其所需信息。而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存在,安置补偿方案与征地补偿协议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均未予说明,故法院依法判决其败诉。 2.利害关系人可就强拆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认定陈华欣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晋安区新店益凤村占用土地违法建设建筑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责令陈华欣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二日内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1年4与12日,陈华欣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告》。2011年9月29日,陈华欣以《公告》认定其房屋非法占用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告》。 裁判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陈华欣未提供被诉《公告》所涉土地的权属证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陈华欣的起诉。陈华欣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华欣仍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华欣作为讼争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陈华欣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陈华欣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并实际使用,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告》认定陈华欣的房屋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故陈华欣与该《公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裁定驳回陈华欣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 3.不履行行政协议等来的只能是强制执行 案情 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灌煤矿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于2007年3月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签订《福建省采矿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省国土厅将位于清流县李家乡长灌村,资源量264.6万吨煤的采矿权出让给长灌煤矿公司;采矿权出让价款527.2万元,分六期支付。履行期限届满,长灌煤矿公司未支付第六期采矿权出让价款84.2万元。2015年8月31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向长灌煤矿公司发出催告书,长灌煤矿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省国土资源厅回函《陈述和申辩书》,对所欠矿权出让价款无异议并要求给予延期缴纳。2015年12月4日,省国土资源厅向清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福建省采矿权出让合同》。在审查期间,清流县人民法院向长灌煤矿公司调查,长灌煤矿公司对所欠采矿权出让价款84.2万元和催告书无异议并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裁判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长灌煤矿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与省国土厅签订的《福建省采矿出让合同》,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长灌煤矿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在省国土厅发出履行行政协议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省国土厅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省国土厅和长灌煤矿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福建省采矿出让合同》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作出后,双方对裁定结果均予以认可,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行政机关通过催告程序督促相对人履行行政协议,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双方权利义务已具有确定性,行政协议已转化成为执行依据,相对人仍不履行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协议。法院受理后,依法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双方履约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行政协议合法有效的,应当准予强制执行。 4.以合作建房方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不受保护 案情 2008年6月,乌涂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厦门佳家福房地产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福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乙方合作,乙方承担地上建设商业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全部资金,按照新核定许可的总建筑面积数,负责承建至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以住宅楼建筑实物分成的方式,取得合作收益。此后,佳家福公司投入资金建设了地上、地下建筑物,已基本完工,并以转让房屋使用权的方式将其分成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2013年11月,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以下简称同安国土房产分局)在执法巡查时发现乌涂居委会与佳家福公司投资合作建设的情况,遂进行调查,向佳家福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其行为涉嫌非法买卖土地,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并于2014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361.6万元,并处违法所得40%的罚款计544.6万元。佳家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同安国土房产分局对佳家福公司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定性准确,处罚程序合法,但是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没有将建筑物的价值部分予以扣除,据此而计算出的40%的罚款金额错误,故判决撤销同安国土房产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乌涂社区居委会未经批准,擅自与佳家福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由其提供土地,佳家福公司提供资金进行建设,并对投资分成作了约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佳家福公司将其约定取得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向不特定人出售房屋使用权,亦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形;同安国土房产分局处罚幅度在法定范围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违法所得应扣除已建建筑物价值部分应予更正。故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佳家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不允许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自由流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在本集体内进行流转。本案所涉土地的集体性质没有改变,使用权人为乌涂社区居委会,不得对外流转。乌涂社区居委会与佳家福公司签订合同,以合作建房的方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随后佳家福公司按照与乌涂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房屋使用权买卖的隐蔽方式变相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到非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人员,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三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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