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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当前讯问笔录的缺陷和制作技巧

 我的大脑袋 2016-08-24



作者:赵科
作者单位: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从古至今,无论是封建时期的“神明审判”制度,还是现代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即口供在刑事侦查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被称为“证据之魂”,它可以将在侦查工作中获取的其他证据串联起来,从而建立起完整的证据体系。

口供如此之重要,以至于一个刑事案件甚至可以没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死亡)、没有证人证言(“一对一”作案)、没有物证书证(无现场勘查条件),但必然有口供,而口供的直接载体便是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实犯罪或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符合法定形式的规范性诉讼材料[1]

讯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直接载体,是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事实以及所涉犯罪时间、地点、人物、原因、经过、结果最为直接的体现和反映。但是,当前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制作质量参差不齐、技巧性不强,存在诸如细节性情节记录不到位,指供、诱供等较为突出的现象,严重降低了讯问笔录的严肃性和客观真实价值,不利于笔录审阅者对案件整体的评价和把握。本文拟从讯问笔录制作入手,对讯问笔录制作中的诸多缺陷进行总结并提炼出相应制作要点,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之作用。

一、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基本情况未问清查实,笔录签名有时与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对犯罪嫌疑人称呼,包括小名、绰号、曾用名等记录不到位。

在讯问笔录第一页中都有对犯罪嫌疑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现住地、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的填项,侦查员常常在记录完以上填项之后,就不再单独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其实侦查员记录的填项只是侦查员自己的查证,对于查证是否属实则需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映证,这样才能最为真实地反映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而且对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讯问越仔细,犯罪嫌疑人身份暴露越充分,讯问笔录给人的感觉越客观真实

侦查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签名与其本人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一个重大隐患,因为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以此作为翻供的理由,即“此张三非彼张三”。此外,犯罪嫌疑人称呼的记录也非常重要,因为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被害人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都有固定的称呼,称呼有助于推断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自然性,尤其在团伙犯罪中,在犯罪嫌疑人互不知道对方真名实姓的情况下,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称呼。

正确处理方法有两种

一是以本名为准,答话中第一次出现某人本名时直接记下,后面出现其小名或绰号时,核实清楚后仍记本名,并在括号内注明小名或绰号(首次出现时注明, 后面则不用再注)。

二是以问话中第一次出现的名字为准, 后面一律使用该名字, 不管其是本名或小名、绰号,后面出现其他名字则在括号中注明[2]

二、对作案时间记录不精确。

作案时间对于查证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犯罪现场、对于连续多发性案件真实性的查证具有关键性作用。

作案时间要尽量精确到年月日时分,在作案时间跨度较大、经常性跨区域连续作案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作案时间记忆较为模糊,有时甚至只记得某年,这时侦查员对作案时间的记录就要尽量精确,如果讯问笔录中注明的作案时间与实际案发时间存在较大差异,那么笔录审阅者必然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在侦查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仅记得某年,那么还要继续追问是上半年还是下年,是春季、夏季、秋季还是冬季;如果还记得月份,那么继续追问是当月上旬、中旬还是下旬;如果还记得是某日,但是不知道具体时间,那么还要追问是白天还是晚上,是上午、下午或晚上。

三、未问明记清犯罪嫌疑人与证人的关系,尤其是利害关系。

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和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中无二者之间的关系描述,那么在证人对案件关键情节作证时,该情节的客观真实性就会受到质疑。一般而言,在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关系良好的前提下,证人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存在矛盾关系的前提下,证人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言,真实性相当高。

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及时安排首次讯问。

尤其是凌晨时分,不仅是犯罪嫌疑人,侦查员也会在此时产生困顿感,这时如果侦查员要安排休息,那么务必及时展开第一步讯问,至少要问清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个人社会经历、家庭情况、有无违法犯罪经历、是否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等基本情况及有无犯罪事实后再在讯问笔录中告知犯罪嫌疑人开始休息,这样做既可以及时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防止错拘、错捕,又可以试探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和态度,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防止辩护律师或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后为何相隔这么长时间开始第一次讯问,期间是不是有刑讯逼供、诱供之行为?”等不利于侦查员的问题;也有利于侦查员及时制定讯问计划和采取下一步工作(比如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需要上报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批准)。

比如在周克华女友张贵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包庇罪一案的审判中,张贵英的辩护律师就曾提出张贵英到案后经过了一段时间才开始讯问,这段时间内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虽然在最终的判决中,法官驳回了此观点,但是依然值得侦查人员警醒和反思。

五、指供、诱供现象突出,给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严重隐患。

多数讯问笔录中的指供、诱供现象比较明显,比如,在犯罪嫌疑人使用镊子扒窃的案件中,侦查员直接提问记录“你看看是不是这把镊子(民警出示一把缠有绿色胶带的镊子)”,带有明显的指供色彩;“你当时强奸这个女人时,是在床上还是地上?”。类似于这些指名、指事讯问的现象普遍为犯罪嫌疑人日后翻供留下隐患,造成“案件事实不清”的严重后果。

而有些指供、诱供则比较隐蔽,这种情况下讯问笔录记录的内容多是为了人为地建立口供与诸如现场勘查、搜查、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之间的联系,意图是要达到证据关联性之目的,其实这无可厚非,但如果记录不适当的话,就会使讯问笔录存在指供、诱供的现场,比如在犯罪嫌疑人长篇自由供述中出现细节性特别强的表述,这显然不合情理,事实上这些细节性特别强的表述完全可以通过特定的问答形式予以反映,否则会给人指供、诱供的印象[3]

六、在具备辨认条件时,在讯问笔录中对犯罪嫌疑人描述的犯罪现场方位、特征、标志性建筑物和被害人体貌、衣着特征记录不详,或者先辨认后讯问,以至辨认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受到质疑。

在制作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尸体辨认笔录时要一定遵循预先讯问规则,这条规则也适用于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辨认之前的询问。

七、犯罪嫌疑人对提问回答的内容记录过于统一,未考虑讯问对象的年龄、文化、职业等现实差异。

讯问笔录忠实于原话或原意,是制作侦查讯问笔录的基本要求,若不能忠实地记录被讯问人员的原话,笔录行文大大超过了被讯问人员的实际文化水平和语言表达水平,则必然使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得到合理怀疑。

在制作不同年龄、不同文化层次、不同行业背景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时,在语言词句的表达上也应因人而异。

对那些文化程度较高的干部可以用语言精练、表达流畅、逻辑性强的表述来记录;

而对那些文化层次较低的人则应用平简朴实、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方法记录,包括地方方言、土话;

对于特殊行业的专业人士,可以采取特定行业术语,然后以进一步追问的方式解释术语的含义,这样更能体现笔录的真实自然[4]

八、用敏感语句提问,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的警觉和抵触,导致讯问工作陷于被动。

所谓敏感性的语句,即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员的讯问目的产生不良想法的语句。

比如对于盗窃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什么时候在哪里偷的什么东西?”;

对于抢劫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何时在哪里对谁抢的谁的什么东西?”;

对于故意损坏财物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何时在何地故意损坏哪个的什么财物?”;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是谁先动手打的?”。

对于这类提问,本着趋利避害和避重就轻的心理,犯罪嫌疑人要么直接予以否认、要么模糊回答,更有甚者,懂得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会在庭审时直接对法官指出侦查员有指供、诱供行为。其实在针对这类问题,可以在提问记录时避免“锋芒”语句。

比如对于盗窃案件,侦查员在发问时可以说“拿”,只要在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拿”的性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那么盗窃即成立;

对于抢劫案件,侦查员在发问时同样可以说“拿”,只要在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拿”的性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暴力的方式”,那么抢劫即成立;

对于故意损坏财物案,侦查员在提问记时要隐去“故意”二字;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侦查员在提问记录时可以说“当时是怎么打起来的”,因为与“伤害”相比,“打”在程度上显得更轻,犯罪嫌疑人更容易接受此类提问记录。

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不是直接通过在讯问笔录中记录对应的罪名就成立的,而是综合考量主观因素、预谋、准备、着手实施和造成的后果才成立的,所以侦查员在讯问笔录中一定要避免敏感性提问,使用犯罪嫌疑人易于接受但又不影响行为定性的发问和记录方式。

在笔者曾经共同办理的一起法律工作者参与的故意损坏财物的案件中,侦查员无意中直接在讯问笔录中使用了“故意”一词,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拒绝再对侦查员的提问作答,产生明显的不信任感和抵触情绪。再如笔者曾参与办理的“海南帮”系列扒窃案,犯罪嫌疑人很反感民警直接用“偷” 提问记录,即使其本人供述扒窃的行为,也是用动作表示,比如手心向下握拳,伸出食指、中指并且分开。

九、关键情节、细节性情节讯问不到位。

对于犯罪现场上的隐蔽性情节或证据,尤其要通过讯问笔录及时进行固定,因为隐蔽性情节或证据只有亲身参与犯罪的人才可能感知和了解,无论是讯问前通过现场勘查还是搜查等措施获取的隐蔽性情节或证据,还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的隐蔽性情节或证据,都要及时通过讯问笔录予以反映,与其他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相互映证,防止犯罪嫌疑人无故翻供。同时对讯问中的关键词语,不能简单地以括弧的形式予以注明,对关键词语要以问答的形式详细问明究竟是什么意思,无声语言尽可能不使用括号。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对同一实质性提问产生怀疑,对关键情节、细节性情节要以不同方式和形式进行提问。

十、对做出有罪供述后再翻供的,未在讯问笔录中记录翻供原因以及及时查证翻供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开始不供述,后来有罪供述的,要注意问明开始为什么不供述,后来又为什么供述;

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后来又再次有罪供述的。要注意问明为什么翻供,后来又为什么再次供述,同时注意查明翻供的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后来一直不供述的,要问明为什么翻供,认真听取其辩解的理由,同时注意及时查明翻供的真实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客观予以记录,并及时查证翻供原因。

十一、对犯罪嫌疑人开始做无罪供述,后又做有罪供述的经过无记录,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在何种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比如是经过思想教育、法制教育还是亲情感化等。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最开始不做有罪供述,经过一个较长时间段才开始做有罪供述,这时如果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记录,案件审阅人员或者辩护人必然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产生一个合理怀疑,即“犯罪嫌疑人在之前较长时间为何未作有罪供述,隔了较长的时间段才做有罪供述?其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经过较长时间才做的有罪供述,一定要把之前侦查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亲情感化等工作以加括弧号注明的方式简单予以描述,避免案件审阅人员或者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突然的有罪供述产生合理怀疑。

比如,问:(侦查员对其进行约两个小时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

答:经过你们民警的教育,我现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交代我做过的错事”。

十二、讯问提问和记录过于直接、突然,不符合一般逻辑规律。

例如在常见的故意伤害案中,对于被害人伤害部位这类情节的提问和记录,不宜直接提问和记录“你具体是打的她的什么部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首先记录犯罪嫌疑人哪支手是利手,然后记录当时双方的相对位置,由利手、相对站位再到损伤部位,这样的提问和记录方式让人感觉符合事件发展的一般规律,逻辑性很强,由此得出的结论更加可靠、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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