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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司法角度看法院处罚医院案

 徐xzy 2016-08-26


一、相关事实



8月21日晚,河南省人民医院发出《河南省人民医院关于某法院来院调取病历有关事项的声明》,关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具“(2015)汴鼓法执字第1352号罚款决定书”一事,就有关事项声明如下:一、河南省人民医院一贯支持并配合一切执法行为,尊重各级司法机关作出的事实清楚、法律明确的结论。但是对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8月19日对省人民医院做出的罚款决定依法申请上级复议。二、针对当前情况,恳请省、市司法、政法、卫生计生和纪检监察机关派出调查组,调查、核实事件真相,依据事实做出公平合理的处理。三、河南省人民医院始终积极、主动配合此次法院执法,不存在任何妨碍司法人员执法的行为。


二、问题探讨


通过观察鼓楼法院在本案中的做法,从规范司法行为角度,有如下七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公务着装问题。从医院提供的视频及法院声明看,本案两位法官(法院干警)调查取证过程身着便装。


《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法〔2013〕6号)》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穿着审判制服,佩戴法徽。非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穿着审判制服。这一规定分两句话,第一句是讲什么时候应该穿审判制服,第二句是将什么情况下不能穿审判制服。需要注意的是第二句容易引起误解,它说的是:非履行法律职务,或非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原则上不穿审判制服。两位法官履行法律职务,未穿审判制服,因此,着装不符上述规定要求。


二是言行举止问题。从医院公布的视频看,该女法官在遇到无法顺利取证之时以拍打桌子方式表达不满,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时不容对方当事人辩解。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1条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第32条规定,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二)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作了进一步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做到称谓恰当、语言得体、语气平和、态度公允;法院工作人员应当避免盛气凌人、语言生硬、态度粗暴,严禁使用伤害群众感情、可能激化矛盾的语言,防止因用语不当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该女法官的言语举止给公众留下了盛气凌人、傲慢蛮横的形象,同时,她也缺乏应有的耐心去认真地听取当事人意见。


三是释法说理问题。本案双方的冲突,其中一个原因人民医院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认为调取病历资料必须出具本人身份证明,而法院认为这是在阻碍调查取证。有观点认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不得对抗《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即“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这种观点可能有些片面:一是从形式上,假如医院不是司法机关,其普通工作人员并非必须要知道立法法规定,这种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主动进行释法说理;二是从实质上,医院按照行政规章要求出示身份证并非是人为设槛阻扰法官执行公务,不构成拒绝法院调查行为。从另一角度说,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遇到对方单位一些常规做法与管理制度,只要并非针对调查取证而有意设置,在不造成实质性妨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予以尊重为宜。


四是罚款程序问题。本案中女法官在15:07离开医院病案科,到17:19送达处罚决定书,用时132分钟,从常理看,医院到法院相距6、7十公里,这些时间不够往返一次。因此,大致可以推论出,该女法官或者是随身带了空白罚款决定书,或者是法院领导听取该法官口头报告后随即开出罚款决定书。


民诉法116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关于这一条文的具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吴高盛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下简称《民诉法实用指南》)一书认为(P320):“拘传、罚款、拘留三种强制措施均系比较严厉的惩罚措施,涉及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剥夺,其对当事人权益和社会的影响都很大,为了取得惩罚与保护上的平衡,维护法治尊严,体现公平正义,所以法律规定了采取拘传、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时要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即必须经过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未经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的,不得采取。”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对非发生在法院庭审中的行为,该批准程序需要承办人草拟方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院长批准,这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本案中的情况,可能没有经过该院规范的内部程序,假如确实如此,就存在公器私用,个人行为让法院公信背书的可能。


此外,关于罚款的额度,民诉法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从这一规定中看,罚款不仅要考虑妨碍诉讼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同时,也要考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标的,这些都应在决定进行罚款时进行认真考量。


五是实质符合问题。本案纷争的焦点是罚款,鼓楼法院认为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民诉法114条“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医院的行为是否确实达到该条规定的要求?


《民诉法实用指南》(P317)对该条的解读是:“此处所称的拒绝,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根本就不允许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二是根本就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所谓妨碍,是指设置障碍,使人民法院没有办法依法取得证据。拒绝、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出现一种情况即为不履行不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说,医院的行为还不足以达到妨碍的程度:一是医院并未表示不办;二是要求补足查询病案的条件;三是要求法院与患者同等方式办理业务。对法院的调查行为,医院的这种做法是否完全合理适当,这个问题可以进一步讨论,但不应等同于“设置障碍使人民法院没有办法依法取得证据”,总而言之,即便办事员是树獭,也不能说他是个不办事的家伙。同时,法官要求在10分钟之内办妥业务,像是情急之下的草率之言,有刻意刁难之嫌。


六是文书送达问题。本案罚款对象是河南省人民医院,法官却将文书送达给病案科的工作人员。


民诉法第8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民诉法实用指南》认为(P25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从情理上看,病案科肯定会通过某种方式将决定书转到医院办公室,医院负责人也应该能够看到法律文书。但根据法律规定,将罚款决定书送达给病案科工作人员是错误的,要求其签字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程序规范角度评价,送达错误等同于没有送达,那么,罚款决定书也就无法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七是关于本案取证问题的思考。开封市鼓楼区法院称:2015年12月9日,该院受理了原告尹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该案尚未审结。该院确定开庭日期后,梁某某向法院提供病案号为001463736的病历,称其正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延期开庭。原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河南省人民医院称:(女法官)填了两份表格,要求用住院号(001463736)和姓名(梁**)分别调取病历进行查证。工作人员马上受理,查阅病历后发现来人所报住院号是一名2岁患儿的住院病历,对方也不知道这名患儿的姓名;而另一个按姓名查找后没有找到梁**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


就梁某某和医院两方互相矛盾的证据,按照逻辑进行推理,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根据这次调查取得的证据,确认梁某某提供伪造的证据,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梁某某确实在该院住院,法院通过其他方式,比如说查看梁某某所在病房、调阅监控视频、讯问其他证人等方式,推翻医院提供的证据,追究医院或者医院相关人员提供假证的法律责任。医院通过查询得到梁某某并未在该医院就医,进而出于保护病人隐私不提供“他人”的病历卡并无不妥,法官就此怀疑医院可能要节外生枝,这种怀疑有失严谨,相比之下,法官以医院经办人员为对象,依法对这一调查过程作讯问证人笔录,或许更为适当。


三、小结


结合双方争论以及陆续公布的事实,本案像是法院和医院具体办事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短时间内由点滴小事积累起怨愤,发生纠葛,这原本是小事一桩,却转变为单位之间的纷争,被放到执法与抗法的范畴中。双方在引发争论后,都表示认同法律的程序,医院依法向鼓楼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复议,寻求在法律的程序内解决此事。


只要检索互联网就可以发现,近年来,全国司法机关非常重视规范司法工作,也作了一系列的工作部署。司法正义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规范办案来实现,同时,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也需要通过规范司法来提升。本文从规范司法的角度审视本案,是以规范司法为主题的案例探讨,就事论事,无涉其他。作为一种学理探讨,也就不意味着上述的观点必定正确。观点服从于事实与真理,而非个人立场与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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