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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集成(11-20)

 湖北山河万律师 2016-08-26

史上最全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集成(11-20)


金牙大状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研究成果,史上最全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没有之一。


执笔人:肖文彬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十一、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以森源公司名义与鑫穗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且至少支付了转让款25万元并取得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转让合同虽属效力待定,但森源公司已实际控制合同项下的矿山探矿权;李某某在与赵某某、王某等人签订矿山开采合同时,均出示了授权委托书、矿山相关手续、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赵某某等人均未向李某某索要原件,知晓森源公司尚未完全取得探矿权的事实;案发前,赵某某、王某、王某某已进入相关矿山开采2个多月,李某某已开始销售矿石;


2、本案所涉“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铅锌矿”的四至范围不清,无被告人及各承包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未作现场勘查、指认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卷内亦无各合同对应的矿区分布图,故认定“森源公司”与赵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属重复承包的证据不足;


3、侦查期间,李某某供述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土地、山林赔偿款和其他矿山费用支出154万余元;在案证据证实,鑫穗公司股东曹某某、宋某陆续收取李某某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25万元;牟文洪收取李某某6万元土地、山林款;新桃村村支书、谷庚村村支书张正柏、张加勇未收到李某某的土地、山林赔偿款,但收过曹某某支付的7.5万元、3万元。本院第一次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又供述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土地、林地赔偿费、修路等费用142万元,所有付款资料被赵某某等人拿走,但相关机关未就此进行核实,故不能排除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


4、对于与赵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后又离开贵州,李某某辩称是由于赵等人开采的矿石质量较差、其子出车祸等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排除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及确由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5、按合同约定,除与文小英的合同外,其它合同均以借款为主要内容,借款用途明确(周转资金、办理探矿证、收购矿权、征地等),其中,赵某某自愿借给森源公司40万元,后李某某以“保证金、押金、借款”等方式实得赵38万元;程某某自愿借给森源公司30万元,后李实得25万元;王某、王某某自愿无息借给森源公司50万元,后李实得35万元。除所得文小英的10万元系以保证履约金、所得赵某某23万元系以保证金、押金的名义外,其余收取的赵某某等人的90万元均以入股、借款的名义。此外,向赵某某所得38万元、向程某某所得25万元、张某某所得15万元共78万元,以提取矿石销售款的方式归还。

综上,原判认定李某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十二、廖某万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法院(1998)郴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判要旨:上诉人廖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廖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廖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廖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廖某万得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



十三、廖某江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32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涉案货物总价值亦不过1807778.35元,且附案证据显示,刘某与双×公司的以上订货价似在未经多少讨价还价的情形下确定的,因而上述货值未见得对下游客户有多少利润空间,而在证据不能切实否定廖某江共向刘某付款162余万的情形下,即使不减去双×公司支付给刘某的2%回扣费用,货物总值与付款额二者间的差距尚不足20万元。因此,廖某江应该并不是以明显的低价购买了涉案的货物。既如此,廖某江又何以对涉案货物的来源是否合法产生必要的认识?至于原审“刘某购买货物后亏本卖给廖某江明显不合常理”的论述则寓意不清,首先,刘某如果不是亏本售货,可能无法成就其本人被定罪科刑的现实结果;其次,没有证据能够确证廖某江对刘某亏本售货有所认知,即使有认知亦不当然表明廖某江有伙同刘某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2、本案证人沈某、李某指证廖某江在2011年1月间曾要求其二人更换电话号码,据此,原审认定“从廖某江事后的表现可确定,其对于不支付货款逃匿是知情的”。客观的说,原审以上认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既认定廖某江的相关表现是在“事后”,那么,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廖某江是在事中、事前即对刘某准备不支付货款并行逃匿一事有所知情的情形下,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理均无从认定廖、刘二人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


3、尽管上诉人廖某江称其与刘某除了本案所涉货物之外再没有其它的货物交易。但附案证据显示,在2011年1月的时候廖某江还有大笔的货款打入刘某的帐户。对此,经补充讯问,刘某、廖某江的回应是:(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清晰记忆)可能是对前期交易尾款的支付。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实刘、廖二人的上述回应不具合理性。


4、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的是:廖某江与刘某之间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存在买卖关系;刘某投案至今一直坚称本案系其一人策划、一人实施,廖某江、沈某、李某对其合同诈骗一事并不知情;沈某、李某只能证明廖、刘二人在电子元器件买卖行为实施终了之后,廖某江可能存在有意躲避双×公司的情形,但这一指证并不足以成为对廖某江定罪的充分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廖某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十四、廖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一、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应当在收取货物50天后支付货款。廖某某提取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1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0日。据原审廖某某以往及当庭供述,未付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广州泰兴公司要求退货,其与王某某交涉,王某某不同意退货,但同意可延迟六个月付款。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亦陈述廖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延长付款期限的要求,其同意推迟十天付款,最迟不能超过二十天。证人龙某某亦证实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廖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延期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不能认定双方协商延期的确切时间,但可以认定双方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另外两批货款是因为结账时间未到,原审被告人也未收到买方董先生和苏先生的货款,而未与兄弟G公司结账。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货款的拖欠和争议具有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兄弟G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过早采取刑事手段。

二、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逃匿行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于2006年 11月12日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12月25日回国,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2月2日回国。据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Y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因上海Y印刷器材厂在马来西亚新开的PS版印刷器材厂,聘请廖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帮助从事销售和技术服务,是Y公司派遣其去马来西亚短期出差,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前往马来西亚难以认定是逃匿行为。如果按照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陈述,延长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付款时间应推迟至2006年11月25日,而兄弟G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报案了,是因为与廖某某的手机联系不上,但廖某某是因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马来西亚未开通国际漫游,以致手机无法联系,其与王某某于11月10日尚有联系。而如果按照原审被告人辩称的延期时间为六个月,则截至2007年2月13日廖某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货款支付期限。廖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有逃匿的行为。经查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路XX号房的房子,其妻子在廖某某与兄弟G公司谈生意之前的2006年9月4日即已与Z担保(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出售上述房产,并已作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匿的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五、刘某涛被控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

来源: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进口新闻纸的经营权,这一点吕某某应该是明知的,但身为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经理的吕某某却以其公司名义与海南Z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口200吨印尼新闻纸的协议,所以,虽然被告人刘某涛以海南Z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上述协议,但不能确认被告人刘某涛在签定协议时就接受进口新闻纸的委托这一点上采取了欺诈或诱骗的手段;被告人刘某涛用于抵押的E230奔驰轿车并不虚假;“委托采购协议书”中约定人民币45万元是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向海南Z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委托采购200吨印尼新闻纸的定金,但98年10月17日,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却让刘某涛以个人名义写了保证“还清邱某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保证书,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还是被告人刘某涛利用合同诈骗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的定金的事实不清,所以,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涛利用合同诈骗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十六、龙X高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S苗族自治县法院(2013)松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第一,在主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龙X高具有非法占有郑XX20万元的故意。其一,郑XX父子得知工程让给其他人承建后,曾问被告人龙X高和丁XX,龙、丁二人均答复把工程建设好后退钱。为该20万元资金,被告人龙X高曾派一个姓龙的和其妻先后前往郑XX处商谈转入股金入股问题。其二,被告人龙X高及其辩护人辩称,根据郑XX担保承诺,借款给丁XX还债,加上丁XX的领条等,已偿还了郑XX13.74万元。对此,郑XX的担保承诺与丁XX的领条、借条以及20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否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述,缺乏证据判定。其三,郑XX父子于2004年春节得知工程让他人承建后,至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龙X高被刑事拘留前,长达三年时间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20万元问题。


第二、在客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龙X高对郑XX父子采取欺诈行为。郑XX父子通过丁XX的联系,除看了丁XX和被告人龙X高提供建设项目资料外,还对S商贸城建设进行了实地考察,知道被告人龙X高是以怀化Z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S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知道被告人龙X高主要想开发杨芳路,食品公司是作安置房建设;知道被告人龙X高在S的公司还未注册;也知道被告人龙X高开发食品公司的有关手续没有办齐。郑XX父子在相信其郎舅丁XX,相信被告人龙X高在S建设项目是真实的情况下,亲手起草了《工程承诺书》。这一过程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龙X高和丁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虽然《工程承诺书》注有“贵州省S苗族自治县L商贸城开发公司”为收款单位,但郑XX父子知道公司没有注册,没有公章,特意添上“开发商”三字。虽然《工程承诺书》中的“贵州省S苗族自治县L商贸城开发公司”与后来注册的“贵州省S黔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但属以被告人龙X高为首注册的公司,只是正式注册取名不同而已,且L商贸城建设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龙X高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七、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法院(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十八、任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2013)海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签订了合作合同,且有被告人出具的收条,但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陈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人的供述也前后矛盾、被害人关于合同签订地点、交付被告人钱款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出具收条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与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交付被告人钱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十九、深圳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陈某乙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第一,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采用重复销售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购房款100万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单位H惠阳分公司与叶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额的4%,H惠阳分公司以其名下枫叶雅堤小区的2B104号商铺等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同年5月28日,惠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涉案商铺的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权属人为叶某;借款协议签订后,叶某在扣除借款第一个月利息16万元后,将38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H惠阳分公司指定账户,接下来三个月,H惠阳分公司均有支付利息给叶某。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单位H惠阳分公司将其名下枫叶雅堤小区的2B104号商铺预告登记在叶某名下的行为,实际上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将涉案房产销售给叶某,对此,原审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判决亦已作出认定。因此,上诉单位在借款后又将涉案房产销售给吴某的行为并不是重复销售,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有“重复销售”行为的证据不足,且与原判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相矛盾。


第二,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上诉单位与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某共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后,2012年9月26日,吴某与上诉单位又签订了《商铺返租合同》,将涉案商铺返租给上诉单位使用,租赁期限5年。上述事实表明,上诉单位将涉案商铺卖给吴某并收取部分房款后,已将商铺实际交付给购买人使用。上诉单位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小区的开发、销售主体,具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力,上诉单位、上诉人在收取吴某的购房款后,亦没有逃匿、撤销公司等行为。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单位及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三,上诉单位H惠阳分公司、上诉人陈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对此,借款方叶某、购房方吴某均已就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途径解决,本案应当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上诉单位H惠阳分公司、上诉人陈某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吴某房款的行为。



二十、石某某、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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