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熊某、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董某、熊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菜场内开设赌场,以“翻黄龙”的形式,为桑某、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罗某、郭某等人赌博提供条件,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同年12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董某、熊某结伙在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被告人杨某甲的葡萄园内开设赌场,以“翻黄龙”的形式,为温某、桑某、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罗某、郭某、王某等人赌博提供条件,其中被告人董某、熊某负责理桌角,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5年12月22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43400元及牌九牌1副。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董某、熊某、杨某甲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熊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杨某乙、温某、桑某、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罗某、郭某、王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熊某、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熊某、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赌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赌资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元及作案工具牌九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瞻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韩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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