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和被解除取一保候审期间,并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公安机关虽未撤案,但追诉时效...

 见喜图书馆 2021-11-29

   

杨某甲、李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刑终94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

辩护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晋0726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200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将其在交口县开煤矿时剩余的24公斤炸药和7枚电雷管运送至太谷县太徐路家中,并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到家中取炸药和电雷管。当日17时许,杨某甲驾车到李某甲家中,将炸药和电雷管全部取走放至车上并运送至自己经营的太谷县阳邑乡温家沟砖厂。24公斤炸药和7枚电雷管于200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05年4月14日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19日被太谷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2005年4月12日杨某甲因涉嫌非法存储爆炸物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中检测出TNT成份,硝铵呈现阳性。2005年6月24日太谷县公安局对被查获的炸药、雷管进行了销毁。2006年4月12日李某甲、杨某甲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二、2012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霍家堡村村民董某1等人到本村新建住宅工地拦住工程要求处理耕地被污染一事,在与其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将被害人董某1打倒,李某甲用脚朝董某1胸部踩了一脚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董某1伤情符合评定为轻伤。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2年8月8日对董某1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2年9月29日对李某甲取保候审。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董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董某1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2013年3月25日太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太谷县公安局对李某甲作撤案处理,但公安机关未撤案。2013年7月19日太谷县公安局对李某甲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6月4日9时,太谷县公安局水秀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到李某甲、杨某甲到水秀派出所配合调查,后二人自行到水秀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代收罚款收据,扣押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爆炸物照片,太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量记录,照片说明,交口县公安局双池派出所的证明,太谷县公安局收缴民用爆炸物品销毁情况,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太谷县水秀乡党委的证明,太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谷县公安局水秀派出所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查询单,太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撤销案件决定书,收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事发现场照片,董某2的报案材料,太谷县公安局水秀派出所情况说明,领条,太谷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段某的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人柳某的证言,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人董某3的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人温某的证言,证人董某4的证言,证人董某5的证言,证人董某6的证言,证人霍某的证言,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晋中行署公安处法医毒化检验报告单,晋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太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晋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经审查,李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追诉期限为五年,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故李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就炸药数量提出相关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05年李某甲、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原办案卷宗材料中的书证、扣押记录、被告人李某甲2005年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均一致反映出查扣的炸药数量为24公斤,故对李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主要上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24公斤炸药中,部分没有TNT成分,将24公斤全部认定为炸药不符合客观事实。2005年公安机关已给予杨某甲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法院在判处刑期时应予以折抵。本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应按当时的法律处理。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重复评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杨某甲违反有关法规,转移爆炸物存放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的24公斤爆炸物中,部分没有TNT成分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24公斤炸药系检出TNT成分的物质,其中并不含有未检出TNT成分的物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法院在判处刑期时应予以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虽于2006年4月12日因同一事实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但李某甲当庭表示未被执行过行政拘留,杨某甲当庭表示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且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太谷拘留所未找到二人的执行记录,因此,原审法院未予折抵二人的刑期亦较为适当。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应按当时法律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发生时的法律并未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辩护人所提的此项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重复评价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亦不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况,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笑红

审判员  梁 静

审判员  郑晓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瑜婷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