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冀刑一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合渠,又名二闹,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合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保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合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商琳琳、张红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合渠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合渠在本村李某丁家门口遇到李某甲,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合渠先后持啤酒瓶、铁锨柄打击李某甲头面部、腿部数下,致李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李合渠案发时为复发性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合渠供述,2012年10月2日晚上,其因为砸自家玻璃把手划破,去表妹郭某某家让她给找个绳子绑上。看她家厕所一个角上是用砖干垒起来的,其怕砸到人就推倒了。第二天上午,其路过李某丁家门口,看到李某甲和李某丁在那儿,李某丁正在垒砖,他的砖没用泥垒,就给他推了。李某甲说了其几句,其二人嚷起来。李某甲从李某丁家门口小车上拿一个啤酒瓶子打了其头部一下,其拿啤酒瓶子追着李某甲打,记得打他头上了。后来李某甲拿了一把铁锨打其没打到,不知道铁锨怎么断了,其拾起锨柄打他,李某甲倒在地上。其打在李某甲头部和肚子上,说不清楚具体打了几下、打在哪了。本村医生给李某甲包扎了一下送医院去了,其又在那坐了一会才回家。打架那会其就穿个内裤,没穿别的衣服。当时就觉得挺兴奋,谁都不能惹其。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10月3日11时40分许,郭某某说李合渠把其舅舅李某甲打坏了,其赶紧去了舅舅家,看到李某甲坐在张某甲家门口稍靠南边一点,头向下低着。李合渠就穿着一条内裤和李某甲面对面坐着,他身上有血。村医李某戊正在给李某甲包扎伤口,李某甲头上都是血,看不清伤口在哪。李某戊开车将李某甲往医院送去,路上其打电话报了警。
其到现场以后已经不打了,李合渠还在闹腾,其说了他一句,就赶紧看李某甲去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3年10月3日凌晨1点左右,李合渠来其家,他砸玻璃把手划破了,让其给他包上,李合渠呆了大概两个小时,他来时穿着一条小内裤。李合渠可能来的时候还将其家厕所的墙推倒了,走的时候把其院里的菜拔了。11点多,其听到外面有摔瓶子的声音就出去了,看见李合渠就穿着一件小裤衩,一手拿着半截的啤酒瓶子,另一手拿着锨柄,其公公李某甲坐在地上,满头都是血,边上都是啤酒瓶子碎片。其上房叫李某庚,从房上下来时,李某丁叫其来着。接着又出去叫医生李某戊等人,李某戊给李某甲包扎好后开车送李某甲到医院,医生看了一下,说抢救没有意义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10月3日快中午的时候,其正在张某甲家帮忙盖房,张某甲的三叔说:“有人正在打李某甲呢,你和李某甲是当家子,你去看看吧。”出了张某甲家,见李合渠正拿着一个铁锨柄在李某丁家大门口打李某甲腿部,李某甲躺在地上,李合渠打了三下。其过去说李合渠:“你真要打死他呀。”李合渠就不打了,李某甲头上都是血。其在那呆了几分钟,又回到了张某甲家帮忙干活。时间不长,见李合渠拽着李某甲的一条腿把他拽到了张某甲大门口南边一点,其又制止了李合渠。时间不长,同村的医生李某戊拿着药来给李某甲包扎,李某甲的家人把李某甲送到医院。
李合渠平时村里的人都叫他二闹子。他平时没有事,最近三五年犯了精神病就好打人,闹事。
5、证人李某丙证言,2012年10月3日中午,其见李某甲在李某丁家门口的路边收拾干草,李合渠过来喊了一声:“看你们的胡同寒碜哩。”李某甲说:“这是小孩们弄得。”李合渠从李某丁门口停着的小车里拿起两个啤酒瓶子朝李某甲气势汹汹走过来,其赶紧回家把大门关上,接着听见酒瓶子破碎的声音。
6、证人李某丁证言,2012年10月3日中午,同村李某甲拉着一小车啤酒瓶子走到其家大门口收拾他的干草。这时,二闹子喊了一声就过来了,其没有听清他喊了一声什么,就对李某甲说:“走吧。”李某甲耳朵有点聋,可能没有听见就没有走。其又对二闹子说:“你快点走吧。”二闹子说:“你想挨打了。”二闹子和李某甲吵起架了,其上房子叫人,见邻居李某甲的儿媳妇郭某某正在上她家房子,跟郭某某说:“你快点出去看看吧,二闹子正和你公公李某甲吵架呢。”郭某某下了房。其挺害怕,没有下房,后来听说二闹子把李某甲打坏了送到了医院。
7、证人李某戊证言,2012年10月3日快中午了,李某甲的儿媳妇来叫其说,李合渠给小孩他爷闹呢,让过去一下。其赶到李某甲儿子家门口时发现李某甲在大道上躺着,李合渠站在那,他让其给李某甲包扎伤口。其发现李某甲脉象很弱,赶紧包扎了一下,开车把李某甲送县医院,途中其给李某甲把脉,发现他没脉搏了。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位于曲阳县某村南的一条南北胡同内。该胡同道西侧为李某丁家,李某丁家西邻李某己家、道东为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家。李某丁家院东南角外侧墙根部地面上在70cm×50cm犯罪内有啤酒瓶碎渣(提取)该处向北为该家简易栅栏院门,该门口向东北220cm距道东侧李某辛家西墙20cm处地面上有45×60cm范围内血迹(提取,编为1号血),由此向南95cm处距李某辛家西墙25cm处地面上有段为两段的木柄,上有血迹附着(提取)。上述李某丁家东南墙角180cm为张某甲家东北墙角,该处地面向上55cm墙面上有15×25cm范围的血迹(提取,编为2号血),由该墙角向东南1400cm距道东侧李某癸家西墙80cm处地面上有30cm的血迹(提取,编为3号血)。上述李某丁家西邻李某己家院内停放一木制人力拉车,车厢内有带血啤酒瓶碎渣(提取)。
9、曲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死者李某甲,双眼青紫肿胀,口腔、鼻腔有血迹附着。右额部可见一挫裂创,深达皮下。左额部可见一浅表裂创。顶部可见两处挫裂创,深达皮下;右额顶部可见一挫裂创,深达皮下。枕顶部可见一挫裂创,深达颅骨。枕部可见四处挫裂创,深达骨质。右眉弓外侧可见一挫裂创,深达骨质。右眼外侧可见一表皮剥脱。左眉弓上方可见一挫裂创,深达皮下。右腕部可见一创口,深达皮下;左手食指末端可见一创口,深达皮下。以上创口形态特征:创缘不整齐、创周伴有表皮剥脱、创壁不光滑,创腔有组织间桥。腹部可见10×2cm皮下出血。右大腿可见12×3cm皮下出血。
剖验:头皮下广泛出血,顶骨、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底骨折。右胸部皮下出血,右第4、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内可见150ml积血。李某甲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提取尸体血、胃内容物做相应检验。双手掌纹和十指指纹。
10、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送检的死者胃内容5毫升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碱性安眠药,毒鼠强成份。
11、证人李某己(死者之子)证言,同意提取其血样进行鉴定。
12、提取笔录,侦查员依法提取李某己血样一份。
13、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某丁家东南角外侧墙根地面上碎啤酒瓶上血检出李某甲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李某甲与李某己存在单亲遗传关系;木柄上血、李某辛家东北墙角墙面上血、李某壬家西侧地面上血、李某己家院内拉车上碎啤酒瓶上血检出一未知男性DNA分型。
14、情况说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李合渠血样一部。
15、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与公冀刑鉴(法物)字(2013)225号鉴定书对比,木柄上血、李某辛家东北墙角墙面上血、李某壬家西侧地面上血、李某己家院内拉车上碎啤酒瓶上血为李合渠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略,证人姓名同音不同字的说明)。
17、曲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2012年10月3日李某甲被杀一案中,DNA鉴定文书“公冀刑鉴(法物)字(2013)225号”4号送检检材“李某辛家东北墙角墙面上血”应为“张某甲家东北墙角墙面上血”;鉴定意见中“李某辛家东北墙角墙面上血”应为“张某甲家东北墙角墙面上血”。
18、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提取的木柄碎段二段同一把木柄折断所形成。
19、李合渠活体损伤分析意见书,李合渠额部可见1.5厘米创口疤痕,右手背部可见2.4厘米创口疤痕。此种损伤为外力作用所致伤。
20、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李合渠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
21、河北省保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合渠案发时为复发性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2、李某甲死亡医学证明在卷。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合渠的身份情况。
2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河(合)渠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合渠持酒瓶、木棍反复击打被害人李某甲身体要害部位,致李某甲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李合渠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合渠系限制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合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李合渠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案发时李合渠处于复发性躁狂状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案发后李合渠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3)被害人明知李合渠为精神病人,反而先出手打人,在被害人的刺激下李合渠才处于病发状态,被害人有一定责任;(4)原判量刑重。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主要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2012年10月3日11时40分许,上诉人李合渠在本村李某丁家门口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后,先后持啤酒瓶、铁锨柄击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李合渠案发时为复发性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李合渠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
上诉及辩护所提案发时李合渠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案发后李合渠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经查属实,原判已认定。
所提李合渠没有杀人的故意。经查,李合渠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案发时处于躁狂发作状态,受精神病影响,行为冲动,无端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缺乏明确的现实动机,没有明显的杀人动因。同时,证人李某乙证实,在现场其质问李合渠是否真要打死被害人时,李合渠停止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证人李某戊证实,在现场李合渠让其给被害人包扎伤口,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合渠有致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所提被害人明知李合渠是精神病人,还先出手打人,李合渠是在被害人的刺激下才处于病发状态,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经查,现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节,在现场的两名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亦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合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殴打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李合渠案发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合渠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上诉及辩护所提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合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张玉坤
代理审判员 薄会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欧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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