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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仁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智强ns3kp132m5 2018-08-1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刑终323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1953年7月8日出生,务农,住山西省壶关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85年7月6日出生,务农,住山西省壶关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务农,住山西省壶关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女。
原审被告人韩仁虎,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壶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28日被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壶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景丽丹,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仁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刘某2、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晋04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刘某2、刘某3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康昌平提出抗诉正确,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晋检诉支刑抗[2017]2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2017年11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丽、张永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韩仁虎及其辩护人景丽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吕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初,被告人韩仁虎与同村村民李某、刘某1产生相邻权纠纷。同年9月6日下午,刘某1、李某之妻郭某等人在宅基地附近修筑下水管道。当日18时许,郭某等人离开,韩仁虎与刘某1发生争执,韩仁虎持镰刀砍击刘某1头部数刀,致刘受伤。经医院抢救,刘某1于2016年9月9日死亡。经鉴定,刘某1系外伤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韩仁虎到壶关县龙泉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韩仁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刘某2、刘某3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221.18元。其中医疗费18731.18元、丧葬费264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韩仁虎之子韩鹏刚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现金20000元及棺材一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物证镰刀、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仁虎因相邻权纠纷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韩仁虎持镰刀砍击刘某1头部数刀,致刘某1死亡,被告人韩仁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仁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仁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韩仁虎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仁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韩仁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刘某2、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21.18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韩仁虎持镰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虽然韩仁虎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法庭调查和辩论期间均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直到最后陈述阶段,才在辩护人的建议下勉强认可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完整、稳定的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应当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从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结合被告人家属仅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现金、一副棺材的酌定情节,判处无期徒刑方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不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出庭意见是: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韩仁虎提出抗诉正确,予以支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轻,建议二审予以纠正,理由如下:被告人持镰刀砍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综合全案,在没有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原审被告人韩仁虎对持镰刀砍击被害人头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接受法律制裁,但辩称是被害人先用铁锹打的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韩仁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始终承认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构成自首,原判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无不当;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方2万元及一副棺材,虽因经济困难无力足额赔偿,但赔偿态度积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吕某、刘某2、刘某3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韩仁虎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韩仁虎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事实,避重就轻,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错误;3.原判量刑畸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4.被告人应足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5497.0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彰显公平正义。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是事实,但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能构成自首;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3.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酌情部分比较低,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5497.08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原审被告人韩仁虎与同村村民李某、刘某1产生相邻权纠纷。同年9月6日下午,刘某1、李某之妻郭某等人在宅基地附近挖壕接水管,18时许,郭某等人离开,韩仁虎与刘某1发生争执,韩仁虎持镰刀砍击刘某1头部数刀,致刘受伤。经医院抢救,刘某1于2016年9月9日死亡。经鉴定,刘某1系外伤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9月8日,韩仁虎到壶关县龙泉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吕某、刘某2、刘某3系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原审被告人韩仁虎的行为给上诉人吕某、刘某2、刘某3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221.18元。其中,医疗费18731.18元,丧葬费264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审被告人韩仁虎之子韩鹏刚给付上诉人现金20000元及棺材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壶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6日19时许,壶关县龙泉镇四家池村的程某电话报警称,其大舅哥刘某1被人砍伤。2016年9月7日1时许,程某来到壶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请求查处。
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8日9时许,韩仁虎到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自动投案,称其于9月6日18时30分,在××县其宅基地旁,因土地纠纷用镰刀将刘某1砍伤。
3.移交证明材料证明:因受害人伤势严重,涉及重特大刑事案件,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将案件移交壶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
4.壶关县公安局壶公(刑)勘(2016)0107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县东宋志兵家东侧的村路上,该村路为水泥路面,村路东侧为段某家和刘某1家在建房,及韩仁虎家等村民宅基地,宅基地上长满杂草;村路西侧自北向南依次为宋艳红家、宋志兵家、宋四堂家;村路向北和向南与其他村路相通。中心现场位于宋志兵家东山墙东侧村路上。在距宋志兵家东山墙北边沿2m处,头南尾北停放一辆紫红色电动三轮车,乘客座地板上靠后排放有1把铁锤和1把洋镐;在驾驶座地板上有1个镰刀片(照相后用原物提取法提取备检),镰刀片长15cm,最宽处4cm,最窄处1cm,在最宽一侧可见有新鲜断裂痕迹,在镰刀片上可见有血迹和雨水。在三轮车前轮东侧30cm处,有1根长30cm、直径2cm的木质镰刀把(编为1号镰刀把,照相后用原物提取法提取备检),在镰刀把上可见有新鲜断裂痕迹。在1号镰刀把南侧,有1处100cm×40cm抛甩状血迹。在血迹西侧的宋志兵家东山墙台阶上有1处30cm×5cm的滴落状血迹(照相后用棉签沾取法提取备检);在该血迹东侧3cm处,有2根被点燃过的香烟,其中1根为云烟牌(照相后用原物提取法提取备检),另1根为长征牌(照相后用原物提取法提取备检);在滴落状血迹西侧的水泥防潮墙面上可见有滴落流注状血迹和擦拭转移状血迹。在1号镰刀把东侧150cm处,有1根长50cm、直径2cm的木质镰刀把(编为2号镰刀把,照相后用原物提取法提取备检),在镰刀把上可见有新鲜断裂痕迹,在无断裂痕迹一侧有铁质镰刀套,在镰刀套上可见有新鲜断裂痕迹。余未见异常。在宋志兵家大门东侧80cm处,有一道新挖掘的下水管道沟,该沟沿段某家和刘某1家后墙向东至刘某1家最东侧,沟距该两家后墙约150cm。余未见异常。
5.物证:镰刀片、镰刀把两节,三者能组成一根完整的镰刀;1枚云烟牌香烟头,1枚长征牌香烟头。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9月8日15:00-15:55,韩仁虎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县的家中,韩仁虎指出作案当天就是从家中出发前往作案地点的,并指出其砍伤刘某1的镰刀就是从其家中二楼东屋拿取的。随后,韩仁虎来到距离其家东南方向约300米的宅基地处,指出该处就是其与刘某1因为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并持镰刀砍伤刘某1头部的现场。2016年11月10日,侦查人员将镰刀放在桌上,韩仁虎指认这就是其从家里拿的砍伤刘某1所使用的镰刀。
7.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9)公(法)鉴(尸)字(2016)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
解剖检验:拆除右颞顶部缝合线,揭开头皮,可见头皮下血凝块及不凝血粘附,颅骨缺如,呈类椭圆形,硬脑膜有5.9厘米缝合,隆起,张力高,部分脑组织外露。将刘某1抢救中摘除的颅骨片置于颅骨缺如处,吻合,并见颅骨片右后枕顶部侧向左顶部方向有一骨折线,着力点颅骨碎裂。吻合颅骨片,沿手术切口缝合头皮。余未见明显异常。
鉴定意见:刘某1系外伤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8.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物证)字(2016)0339号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明:(1)在送检的中心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镰刀片、云烟牌烟头、长征牌烟头上所取之处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型,均为刘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1×1019。(2)在送检的现场标记为1号的镰刀把上所取之处检出人类DNA基因型(提取到的是脱落细胞,也叫接触型DNA),为韩仁虎(在壶关县公安局办案区信息采集室采集其血液、提取指纹等生物样本)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7×1019。(3)在送检的现场标记为2号的镰刀把上所取之处未检出人DNA基因型。
9.证人(报案人)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1是我媳妇刘雪梅的哥哥。2016年9月6日18时30分许,我在自己家院子里,听见刘某1在外面大叫:”快来,仁虎用镰刀砍着我了。”我出了院子,刘某1已经来到我家院子门口了,他就站不住倒下了,被我们村英的、刘雪梅扶住了,整个过程只说了一句”仁虎用镰刀砍着我了”,就没有知觉了。他头上脸上都被砍伤了,一直在流血,我一边通知刘某1的儿子刘某2快来,一边拦了一辆车把刘某1往壶关县人民医院送,当时有我、刘来宝、刘某1的儿媳妇杨某。当时我们把刘某1送到壶关县人民医院的急诊,急诊的工作人员赶快给刘某1挂了一瓶输液,让我们送往长治医院,我们三人就坐上救护车,配着2名护士把刘某1送到了长治市和平医院后,医生先给刘某1做了检查,就送到手术室抢救了,医生说病情严重,可能快不行了,现在还在手术室里待着。刘某1说被韩仁虎砍伤的时候,我、英的、刘雪梅、李红军等七八人在场。刘某1的鼻子和嘴唇至少有2处伤口,都被砍裂开露出肉了,被砍伤的地方都连不上了,头上一直冒血,有只手的食指也在冒血。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1是我公公。我在我姑姑刘雪梅家见到我公公刘某1时,他在我姑姑家门口坐着,已经没有知觉了,我叫他没反应,他头上被砍了一个大口子,鼻子上被砍了一刀,嘴唇上被砍了一刀裂成两瓣了,一个手的大拇指、另一个手的小拇指都有伤口,一直流血。去了长治市和平医院后,医生做了CT检查,说刘某1脑子里有2处地方受损,即使做手术救活的希望也不大,我们就把刘某1送往手术室做手术了,直到现在刘某1还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躺着。当天刘某1应当是去修新房子的下水道,我们家最近盖的新房子,可能在修下水道的事情上面和仁虎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不太清楚。我们的新房占地位置与仁虎家占地的位置挨着,仁虎家还没盖房子。之前几天,包括刘某1、仁虎在内一共有四家,因为要修下水道,就商量着四家的下水道一起修好,当时仁虎说自己家不盖房子就说自己不修下水道,我们其余三家就在一起修下水道,可能在修下水道的事情上发生了什么。
11.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1是我哥哥。2016年9月7日下午7点多钟,我在我妹妹刘雪梅家门口,看见刘某1在地上躺着,脸上和头上冒血,我和刘某1的媳妇,还有谁一起把刘某1先后送到壶关县人民医院、长治市和平医院。刘某1没有和我说话。
12.证人赵某、王某1、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1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建议家属赶紧转院治疗,后来把患者抬上我院的救护车,由值班医生王某1、护士马某配合家属将患者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
1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我家的新房子和刘某1新家山墙相邻。2016年9月6日下午找的人接水管,干完活差不多下午6点多,刘某1对我说:”咱收拾东西走吧。”收拾东西时,就我、刘某1、三保媳妇召景三人在场,韩仁虎在拐弯路口坐着,离我们十几米远,穿迷彩服。当时我们接水管的地方在从北往南西边第二家外来户门口,我和刘某1、三保媳妇把东西放在这家外来户院内,刘某1和三保媳妇出来准备回了,我没有和他俩相跟回,我和这家一个女孩说了几句话出来,大概三五分钟,没话说了就出来了。我从外来户家出来见刘某1双手捂头在门口石头上坐着,头上流血,他让我去找中则,我去找中则时,刘某1也过来了,说:”仁虎拿镰刀砍着我了”。刘某1被几个人扶住,我就走了。当天,我从家里拿铁锹过来,刘某1骑三轮车拿铁锹、锄头过来,雷的拿着他修水管的工具,郭某应该什么都没有拿。我们修水管的地方就在韩仁虎宅基地那里,整个一下午,我都没有见韩仁虎在那里割草,我只是在最后准备离开时见到他坐在石头上。当天下午韩仁虎、刘某1没有生气。我没有看见刘某1、韩仁虎打架过程,我不知道双方是否有矛盾,刘某1被打着的时候也没见吵也没见骂。
1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下午4点多,我和刘某1、段某都在门口埋水管,直到下午6点左右,韩仁虎就在我们附近坐着,大概离我们十米左右,快到6点半的时候,我去接孙子回家就推上自行车准备走,他们也都收拾上东西准备回家,当我推着自行车走到韩仁虎坐的地方时,韩仁虎一下就站起来了,手里拿着一把大镰刀往刘某1站的地方去,我怕被砍住就扔下自行车跑了,没有跑几步就听见刘某1喊:”仁虎,你干什么嘞。”这时我看见韩仁虎和刘某1已经打到一起了,我没敢过去就跑了,跑的时候看见韩仁虎拿着镰刀砍到刘某1头脸的地方来。刘某1用双手捂自己的头,手里没有拿工具。我不清楚韩仁虎和刘某1有什么仇。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下午,我在刘某1新修的房子那里给他们三家装水管,下午6点多准备收工回家,我就收拾我的工具,刘某1、段某、郭某收拾他们的工具,我们之间有两院房子的距离,大概30多米远,我收拾完我的工具后看见现场没有人了,刘某1的三轮车还在现场,我就回家了。我没有看见刘某1和韩仁虎打斗,刘某1受伤情况我不知道。刘某1当天用铁锹挖土埋水管平土。我从下午2点干活到6点,没有看见韩仁虎,也没有看见韩仁虎割草。
16.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我和韩仁虎是夫妻关系。昨天我听村里人说韩仁虎将刘某1砍了。我们村分了新地让盖房子,我家和李某家是邻居,因为两房子边有一分多地属于谁的问题,在三四天前我们两家就吵了架,没有肢体冲突,刘某1就帮着李某家欺负韩仁虎。我们家的地契上这一分多地就是属于我家的,刘某1因为和李某家关系好,就参与了我们的纠纷。那天生完气回到家,韩仁虎也没有说啥,没有什么反常行为。韩仁虎砍刘某1的前几天,回到家跟我说要不要在宅基地那儿安水管的事,我跟他说家里没钱,他就说不安了,其他也没有说啥。我不知道韩仁虎将土地卖给李某,他没有对我说,我也不知道李某是否给我们家土地转让费。我们家就是韩仁虎作主,我在家什么也不管,也不问。我家有两把镰刀。
1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当时我是四家池村的副主任,韩仁虎与李某交易的时候找我问过卖地的手续问题。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刘某1和韩仁虎来到我家,刘某1跟我说,韩仁虎和李某两家协商好买卖宅基地的事了,然后我看李某和韩仁虎都点头默认了。接着,刘某1跟我说,就让李某将村上的地基费交了。然后,李某就将一万五的地基费交了,村委还给了李某一张收款收据。李文军是李某的儿子,我不清楚为什么收据上写上了他儿子的名字。
韩仁虎有一亩往上的宅基地,其将东边半亩地卖给了李某,韩仁虎还保留了一部分,剩下的宅基地与卖给李某的宅基地就紧挨着了。韩仁虎卖给李某的宅基地在四家池村的东边。双方买卖土地怎么协商,村里就不管。只要双方协商好,购买方给了卖方多少钱,这就是两家的事,我们村里不参与,双方就是口头上的协议,并没有留字据,只要双方谈好,购买土地一方向村委交纳了购买的土地地基费,土地就归购买方所有。土地面积是半亩的就要交纳一万五的地基费,然后村委将地基费交给县国土局。刘某1跟李某家关系不错,在韩仁虎与李某交易村里宅基地的时候起了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就是在交易的时候给韩仁虎搞搞价。李某购买了韩仁虎的宅基地后,李某和韩仁虎两家同时建了地基,在李某建好的房子地基处余留出一分多的地,这块地应该归谁所有,这就得两家协商了。可能两家就是因为这一分地的归属产生矛盾了。当时出现这样问题,由于村里正处于换届,就没顾上这个事,就先让他们两家自行处理。因为购买宅基地就是为了建房子,建房子不可能将购买的宅基地全占了,那就会出现余留土地,余留的土地归谁,就看当时双方是怎么协商的了,村委就不知情了。刘某1、李某等人在盖房子挖水管壕的时候,跟韩仁虎发生过什么矛盾,我不清楚,出了事我才听说有矛盾,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2016年9月6日18点多,接到我妹妹的电话说韩仁虎用镰刀将刘某1砍着了。2014年我通过刘某1从韩仁虎那里买了半亩宅基地,给了韩仁虎27000元钱,没有写收据,另外还给村委交纳了15000元,村委同意韩卖给我土地。当时我们两家在刘某1家商议的,说的一亩地,两家盖,也没有去地里看,然后我出钱买了半亩地。2015年9月,我在该地基上准备盖房子,打好地基后,刘某5来我家,让我将我宅基地东边一分多的地给她家空开,说她要种地,我家回复说等盖起房子再说。直到今年9月3日上午,我要在我的宅基地上垫土,刘某1也要在他新建的房子后面垫土。我的宅基地南边就是刘某1的新房子。我就找了两辆三轮车,刘也找两辆三轮车,将土拉到了那块,我将土卸到了和韩仁虎有争议的一分地上了。那天下午,我和老婆郭某平土到一半时,韩仁虎过来跟我们吵架,意思是我占了那一分多的土地,我说等盖起房子再说。吵的中间刘某1出来,问韩仁虎明天安不安水管,韩说不安,然后我就走了。我买了东边的半亩地,西边半亩是韩仁虎的。我在购买的宅基地上建好地基,正好我地基的东边空出一分多地,我认为这一分多地是属于我和韩仁虎共同所有的,当时口头购买时,并没有去宅基地量一下,所以我建地基时,是按村委的要求,东西占够十米。韩仁虎和刘某1的矛盾可能是因为刘某1介绍我们买韩仁虎的宅基地,我和韩仁虎争东边多出的一分多地,韩仁虎怪刘某1没有当好中间人,就有了矛盾,后来刘某1挖水渠占了韩仁虎的宅基地,矛盾就升级了。
19.原审被告人韩仁虎的供述:30年前,我因盗窃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我来自首,我将四家池村民刘某1砍伤了。2016年9月6日18时许,我拿着镰刀去我批的新地基那里割草,我看见刘某1、三保老婆郭某、段某、小磊则在刘某1新房子旁边挖开的壕里接水管,我过去对刘某1说:”你挖的壕离我的厨房和厕所太近,水管漏水就会淹了我的厨房和厕所。”刘某1说:”你去告我吧,你妈逼,老子就要挖嘞,再叫唤打你个孙的。”说完刘某1拿起铁锹朝我打来,我一躲,铁锹打在了我的后背上,刘某1又拿起铁锹来打我,我一躲,随手拿起割草的镰刀朝刘某1砍去,刘某1一躲,镰刀正好砍在了刘某1的头上,当时镰刀扎在刘某1的头顶上,我把镰刀拔下来以后,又顺势砍了一刀,刘某1这时就把铁锹扔了用双手挡,这一下又砍在了刘某1的头顶上,这一次我用劲很大,镰刀砍在刘某1的头顶,把子也震断了,我就把镰刀把子扔在了打架的新宅基地那里,镰刀就插在刘某1的头顶上,刘某1捂住头靠着墙坐了下来喊:”打人嘞,快来救人啊。”他喊叫的时候,我看见有人过来了,我害怕他亲戚打我,我就往东边的玉米地里跑了,我离开打架地点的时候镰刀还在刘某1头顶上卡着,后来具体情况我不很清楚。
我去我那块地之前就知道刘某1在那里挖壕埋水管,刘某1之前就跟我说过他埋水管的时候要占用我的地,我不让他占,他说:”你让我占,我要占,你不让我占,我也要占嘞,不行你去告我去。”我当时就是拿着镰刀去我的那块地割草,想的是割完草后再种点儿萝卜。我跟刘某1吵起来的时候,郭某家里有事走了,段某和小磊的在旁边看的,吵到后面刘某1拿铁锹准备打我,我就拿起镰刀准备跟他打,可能是看见我们要打架,段某和小磊走了,我没注意他们去哪儿了,我们打开架的时候没人了。我找刘某1,是因为现场刘某1是主事的人,我跟他说顶用,跟别人说不顶用。我和刘某1的矛盾,因为村里批的地,李某家和我家挨着,刘某1跟李某是好朋友,刘某1就帮李某来欺负我,李某家占了我家二三分的地基,占地后,刘某1对三保和我说:”没事三保,我作证你已经给过韩仁虎钱了,要地也不要给他换地。”其实三保家占了我家的地基一分钱也没有给我,我咽不下这口气,刘某1还一直叫嚣:”韩仁虎你去告去吧,告到哪里也不行。”刘某1在村里很厉害,谁也不敢惹他,因为村里三保家占地这个事,刘某1就跟我扛上了。
2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韩仁虎、被害人刘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21.壶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韩仁虎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2.壶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派车通知单证明:2016年9月6日,壶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车记录、120急救派车通知单,出车时间为18:38,返回时间19:06。
23.和平医院病历资料证明:2016年9月6日刘某1在和平医院进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时间5小时,后送重症监护室,9月9日病危自动离院。
24.壶关县农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及历史户成员信息(李某提供)证明:2014年11月4日收李文军建房占地款1.5万元。李文军是李某的儿子。
25.收据证明:刘某2(被害人刘某1之子)收到韩鹏刚(原审被告人韩仁虎之子)人民币20000元。
26.黄山土板店孙文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9月14日,韩鹏刚(韩仁虎之子)在其店购买棺材一副,价值8500元。
2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证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刘某2、刘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
28.医疗费票据证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刘某1共支出人民币18731.18元。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且已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1.证人李某、王某2、刘某5等人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韩仁虎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4年被害人刘某1介绍李某购买了韩仁虎的部分宅基地,案发前几天,因建地基后余留出的一分地的归属,李家与韩家产生矛盾,韩仁虎认为是刘某1与李某关系好,刘某1没有当好中间人,帮着李某欺负他;证人段某、郭某(李某妻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发当天,刘某1、李某、段某三家在挖壕接水管;韩仁虎供称,因刘某1家接水管挖的壕离其家厨房根基太近,其怕水管漏水阴湿厨房,想让刘某1往南边挪挪,刘某1不挪,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本案。综上可见,本案的起因系邻里之间的相邻权纠纷。
2.证人郭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目击了韩仁虎与刘某1打在一起,看见韩仁虎拿镰刀砍到刘某1头脸上;证人程某、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1被砍伤后向其说:”仁虎拿镰刀砍着我了”,还看见韩仁虎头上在流血。原审被告人韩仁虎对持镰刀砍伤被害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3.现场勘查笔录、在案物证、鉴定意见可以证明,从现场提取的镰刀片上检出被害人刘某1的DNA(血迹),从现场提取的1号镰刀把上检出原审被告人韩仁虎的DNA(脱落细胞),故可以确认该镰刀为韩仁虎使用的作案凶器。
4.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1系外伤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该危害结果与原审被告人韩仁虎持镰刀砍击刘某1头部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韩仁虎持镰刀砍击被害人刘某1头部致刘死亡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仁虎因相邻权纠纷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韩仁虎持镰刀砍击刘某1头部数刀,致刘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韩仁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关于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出庭意见,经查,韩仁虎虽有自首情节,其近亲属也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其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且未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处韩仁虎有期徒刑十五年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确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对该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韩仁虎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因相邻权纠纷引发,但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害人先用铁锹打的韩仁虎,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吕某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发表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余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范围内,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法院(2017)晋04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韩仁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刘某2、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21.18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法院(2017)晋04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韩仁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韩仁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虎
审 判 员  杜 幸
审 判 员  郑淑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小娟
书 记 员  乔海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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