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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裁判要旨】妨害公务罪

 大曲好喝 2019-10-16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系我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从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妨害公务罪的构成需同时满足以下几项特征:1、公务行为的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2、合法的公务行为;3、行为人主观方面有阻碍执行公务故意;4、客观方面有暴力、威胁的方法。

基于以上特征,辩护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重点审查行为主体的身份、公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包括是否有法定依据、公务行为的执行批示是否合法、执行过程是否合法等)、当事人行为目的是否为阻碍公务的执行、暴力威胁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仅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等等。

笔者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梳理出实务中妨害公务罪的无罪判决,并整理出妨害公务罪无罪裁判要旨如下:

一、行政判决确认公务行为违法,认定当事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缺乏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

案号:(2018)冀08刑再2号

基本案情: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梁某林杨某芝家强制执行拆迁时,上诉人梁树杰阻拦参加拆迁工作的城管队员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李某武刘某1宁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李某武刘某1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承德市双桥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实施强制拆迁前按照相关规定告知被拆迁人。该拆迁行为违法,判决确认拆除申诉人家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由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申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失去了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故申请人阻碍拆除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通过原审调查,申诉人阻碍拆迁,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轻微伤。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行为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二、无证据证实执法主体有行政管理与行政强制的权限,且执法程序不当

案号:(2016)闽0627刑初8号

基本案情:2014年8月,南靖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南靖县委、县政府的安排,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世界文化遗产福建(南靖)土楼“云水谣”景区专项综合整治行动。2014年9月4日,南靖县土楼管理委员会发出通告:“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福建土楼南靖景区河道经营皮划艇、水上滚筒、竹排等水上娱乐项目”。

2014年10月1日10时许,南靖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梅林镇村镇管理服务中心戴某、肖某、陈某等22名工作人员身穿制服,沿梅林镇官洋古道“云水谣”景区进行巡查整治,发现被告人简汉华与简某5在“云水谣”景区河道水面上经营滚筒式步行球(以下简称“水球”),肖某、陈某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类别:住房和城乡建设)表明身份后,要求简某5等人收回水面上的水球,简汉华、简某5拒绝配合。

之后,肖某、陈某以南靖县梅林镇人民政府名义,以简某5在官洋上楼溪边经营滚筒式水球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5条、《县文体局行政管理委托事项》,责令简某5立即收回滚筒式水球,恢复原貌,并当场向简某5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简某5拒绝签收并威胁执法人员说:“谁敢收水球就找谁算账”,还钻进水球里阻碍执法人员收回水球,在场围观的简某6、简某7会、简某4(另案处理)也上前帮忙阻碍执法人员收回水球。后经执法人员反复劝说,才让执法人员将水球从河内水面上拖至岸上。

在执法人员吴某对水球放气过程中,简某5威胁说:“谁敢放气试试看”,简某4先动手推执法人员吴某,并要将水球推回水中。其他执法人员立即前来制止简某4,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后,执法人员陆续制止简汉华等人,但被告人简汉华及简某5、简某6、简某7会还一直辱骂、威胁执法人员,最终迫使执法人员放弃巡查整治。

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划伤,王某2颈项部、胸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的规定,王某1、王某2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裁判理由: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南靖县镇人民政府对简汉华、简某5在河道上无证经营水上娱乐项目是否有行政处理权限?经查南靖县镇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云水谣”景区进行巡查、整治过程中,对被告人简汉华及简某5无证经营水球行为,用南靖县镇政府名义,以简某5在官洋上楼溪边经营滚筒式水球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5条、《县文体局行政管理委托事项》,作出行政处理,责令简某5立即收回滚筒式水球,恢复原貌,并当场向简某5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公诉机关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据四,即南靖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与梅林镇人民政府签订行政管理委托书。但水上娱乐项目的管理行政机关并不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此外,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靖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云水谣”河道上的水上娱乐项目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与行政强制的权限,而且本案中南靖县村镇管理服务中心以南靖县梅林镇政府名义对简汉华、简永旺在“云水谣”河道上违规经营水上娱乐项目做出行政处理的程序也不当。

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不能得出当事人实施阻碍民警履行职务的唯一结论

案号:(2016)藏0201刑初51号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1日晚10时许,日喀则市纳尔乡巴冲村村民坚某与熟人多布杰、次多、边加等人在位于本市桑珠孜区德勒林“吉康”宾馆附近的一家藏餐二层内饮酒时,恰好,米扎、次仁国杰、石次、普布扎西、罗多、旦增欧珠也相继来到该藏餐并坐在邻近酒桌上喝酒直至第二天凌晨1时许。

期间,坚某跟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协警罗多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劝架时,普布扎西上前推了一下坚某并从酒桌上捡起一烟灰缸朝坚某方向砸去。藏餐老板见此情况让他们赶紧离开,于是,米扎、次仁国杰、石次、多布杰、普布扎西相继离开该藏餐。

就在12月12日凌晨3时许,坚某通过电话向“110”报警称自己遭到多人殴打,日喀则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指令报案人就近的桑珠孜区罗布定路便民8号警务站立即出警,该警务站民警袁某某、治保人员拉某身着警服、驱警车立即赶至现场依法处置,遂找到报警人坚某了解事情的原委时,发现其报案时所述的殴打之人已经不见踪影,于是,民警袁某某、拉某让坚某乘坐公务警车沿路查找其所述的那些男子。

经过一段车程后在本市吉几朗卡路与珠峰农机公司一带发现有几个人以一字排开形式往前行走着,于是,民警问坚某:是他们吗?坚某回答说:“有点像”。遂警车驶至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面前,民警下车欲盘问时,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

其中,被告人米扎、石次上前分别抓住民警袁某某、治保拉某手中的多功能警棍、警用手电筒不放,而被告人次仁国杰借机朝袁某某肩膀上挥了两拳,并与被告人多布杰的合力之下围攻民警袁某某、治保拉某,在此期间相互拉扯、推搡后将袁某某打伤。后在2015年12月14日袁某某前往日喀则市人民医院神外科救治,并诊断为左侧颞叶头皮下血肿;颜面部多处软组织伤。

裁判理由:被告人普布扎西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中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被告人普布扎西如何实施犯罪的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不能得出普布扎西实施阻碍民警履行职务的唯一结论,认定普布扎西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四、在传讯当事人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着制服,也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是依法执行职务

案号:(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

基本案情:1995年6月21日上午,罗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人二等7名干警前往徐某甲家传讯时,遭到被告人徐某甲的拒绝和抵抗。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其哑巴兄弟徐某丙、徐某己手持锄头、木棍、石块殴打公安干警,致证人二、陈某甲、证人四、史某、被害人三、证人三六名干警受伤,并抢走其手枪一支、手铐一副。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罗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七名公安某乙在传讯徐某甲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着制服,也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其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已足以惩戒

案号:(2011)佛城法刑初字第844号

基本案情:2009年2月18日22时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环境监督管理所接群众投诉称佛山市昂泰陶瓷颜料有限公司排放刺激性气体。该所副所长罗某安排工作人员林某、李某到该公司检查。

当天23时30分许,林某、李某在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郑某的陪同下进入该公司生产车间检查。检查后,林某、李某口头告知郑某其公司车间滘炉正在生产当中,没有安装配套的治理设施,燃烧的柴油发出刺鼻的气味。郑某要求林某、李某出具书面检查结果,并为此反复与林某、李某争论到次日0时30分许。

林某、李某打电话将检查情况向罗某汇报,罗某指示林某、李某在该公司等她带现场检查记录过去。凌晨1时许,罗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专责员霍某1到达该公司,向郑某出示相关证件,说明检查原因。郑某带罗某等四人到车间检查。检查后,罗某、霍某1、林某、李某到公司门卫室,由霍某1按检查情况做出书面现场检查记录,结论是发现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刺鼻的油味。

霍某1做好记录后要求郑某签名,郑某不同意检查结果,继续与罗某等人理论,并在检查记录上写上自己的意见。罗某叫霍某1重新抄写一份现场检查记录送达给郑某后,向郑某表明已按程序完成检查工作,要求郑某开门放行。

郑某不予理会仍想与罗某等人理论,罗某随即报警,并与霍某1、林某、李某走到该公司门口等候。几分钟后,郑某才叫人打开公司大门让罗某、霍某1、林某、李某离开。随后,民警到场传唤郑某等人到派出所调查。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环保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公司进行检查期间,以不服检查结果为由,反复与环保工作人员争论,不让环保工作人员离开其公司,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由于限制环保机关工作人员离开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争论检查结果,时间也只有几分钟,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其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已足以惩戒,不应认为是犯罪。

六、无肢体冲突或其他暴力威胁行为,无证据证实公务行为受到妨害

案号:(2017)津01刑终13号

基本案情:2015年1月7日上午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辛口派出所民警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王家村对高某2、张某4等人进行传唤时因被传唤人不配合等原因受阻,引起群众围观,持续三个多小时。期间,方恩齐、刘向伟对民警的执法行为提出质疑。

裁判理由:案发现场与执法民警没有肢体冲突,也未威胁、侮辱民警或实施其他暴力、威胁行为。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方恩齐、刘向伟有带头并煽动村民围扰警车、民警的行为,亦缺乏警车、民警试图离开而无法离开的证据。

七、客观上虽然妨害了公务,但无证据证实有阻碍公务行为执行的故意,系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的行为

案号:(2016)黔26刑终356号

基本案情:2015年9月,在“一会一节”召开前,指挥部明确要求杨某1于每天下班前将赤溪坪大沙洲(湿地公园)主会场的工程进度情况以及锦屏中学门口以上三桥以下房屋拆迁情况向指挥部的主要领导汇报。

2015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杨某1在三江镇赤溪坪社区办公室主持召开对涉及租赁门面的拆迁户(六户)是否补偿搬家费的问题进行研究,决定不予补偿,并决定会后将内容告知租赁门面的六户,做好搬迁工作。

会议期间,杨某1接到被告人周肇明的电话当即答复一会儿联系。会议结束后,杨某1从社区办公室走到状元路口时与被告人周肇明相遇,周肇明知道杨某1具体负责清江风雨桥至三桥沿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向杨某1提出受亲家付某委托,询问付某家被拆房子的板子和老木料去向事宜,二人一问一答往锦中方向行走的过程中,杨某1告知被告人周肇明还有拆迁工作要做。

11点36分,当二人行走至文昌路晨光文具店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周肇明对杨某1的答复不满,即对杨某1实施暴力殴打,阻碍了杨某1应履行的拆迁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锦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致杨某1受伤后22天不能正常上班。

裁判理由:周肇明在案发当天向负责拆迁工作的杨某1询问其亲家付某被拆房子的板子和老木料去向情况过的程中,因对杨某1的说明、解释、答复不满有意见,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而殴打了杨某1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妨害了公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肇明殴打杨某1是为了阻碍杨某1在赤溪坪进行拆迁工作,而故意实施妨害杨某1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周肇明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八、群众因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拉扯、顶撞的行为,未达到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程度

案号:(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1号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吴某1身着警服带领治安队员胡检元、陈宗发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翠澜新村查处无牌无证旅馆,在检查至该村一巷6号一无名旅馆时,民警吴某1发现该旅馆并不符合营业要求,遂要求该旅馆老板即被告人刘选俊拆除其放置在外面的内容为“月租、住宿”的广告灯箱,遭到刘选俊的拒绝。

吴某1见状便称:“你不拆的话我自己来”,并准备伸手去拔掉灯箱的电源。双方遂发生争执和拉扯,当吴某1准备强行拆除该无名旅馆广告灯箱时,刘选俊上前抓住吴某1的手臂试图将其拉到一旁阻止其拆除,吴某1在试图甩开刘选俊时,手臂被刘选俊抓伤。经鉴定吴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刘选俊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与民警吴某1的陈述、治安员胡某1元、陈某2的证言关于民警有无出示证件、有无打砸灯箱广告、刘选俊是在何种情况下抓伤吴某1这三个关键事实方面的说法均互相矛盾,各执一说,且双方的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各自陈述的证明力不高。而本案的两名证人陈某1、吴某2则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此两人的陈述可信度高,应予以采信。

陈某1、吴某2均证实未见民警出示证件,且有打砸灯箱广告的行为,刘选俊则是在阻止吴某1打砸灯箱广告过程中拉扯其胳膊,吴某1在两次企图甩脱过程中受伤的。故本案可以认定刘选俊的伤害行为是在阻止民警在拆除灯箱广告过程中发生的。

结合吴某1的伤情照片,不足以认定刘选俊的拉扯行为主观故意上是实施暴力以妨害公务。其主要表现的是群众由于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拉扯、顶撞的行为。此种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顺利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不应认定为犯罪。

九、对前维权行为的口头传唤及强制传唤没有法律依据,抗拒传唤属事出有因

案号:(2017)湘07刑终251号

基本案情:2015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续建工程投资项目。2016年,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2月,津市市西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要求该公司对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和10kv的高压线路进行迁转。

原审被告人陈乐林系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居民,因该电力线路迁转涉及有两根电线杆需移栽到陈乐林承包的责任田里,为此,毛某镇及大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找陈乐林协商电线杆移栽占地的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

2017年3月26日8时许,湖南德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施工队进入陈乐林承包的责任田从事电力线路迁转工程施工,陈乐林及其妻子刘某3认为自己承包的1.5亩责任田里已经架设了两根电线杆,现在又要再架设两根电线杆未得到合理补偿,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抱住移栽的电线杆阻止。

毛某镇党委书记袁超能获悉后,打电话给津市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要求王某2派警处理。王某2即安排民警钟某、协警田某1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经现场协商,大山社区治调主任何毅承诺负责处理好占用陈乐林夫妇承包责任田的补偿事宜,至此,陈乐林夫妇同意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并于10时许离开迁栽电线杆施工现场到了湘北公路上。

稍许,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教导员朱某驾车赶到,在湘北公路上遇到陈乐林及刘某3,王某2通知陈乐林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陈乐林表示同意,王某2即先行离开现场。

与此同时,毛某派出所教导员朱某以刘某3阻工为由,口头传唤刘某3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刘某3以事情已经协商处理好为由予以拒绝。朱某见口头传唤刘某3无效,遂决定采取强制传唤,抓住刘某3的手和衣领,将刘某3带上警车,陈乐林见状欲上前制止,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

公安民警合力将陈乐林反铐塞进警车,陈乐林双腿在挣扎反抗中将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踹碎。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

裁判观点:陈乐林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在陈乐林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阻工的直接行为人是陈乐林而不是其妻的情况下,陈乐林看见民警抓住其妻的衣领,即将押上警车时被激怒,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十、采取强制传唤的依据不充分,强制传唤的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案号:(2016)云刑再3号

基本案情: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为处理治安案件,于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由公安干警肖某、王某1、向某某、钱某某持98第0461号传唤证,到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住宅外,要求陆远明开门接受传唤,该传唤证上载明“传唤居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公民陆远明于98年11月9日前来本局接受讯问”。陆远明以有事白天来为由,拒绝开门,并告知其子陆安强“如果他们强行冲进来就自卫”。

随后来到的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某决定强制传唤陆远明。在公安干警撬开陆远明家卷帘门的过程中,陆远明及家人在楼上用砖头掷击公安干警,公安消防队用高压水枪喷向阳台上的陆远明及其家人。卷帘门被撬开后,公安干警上楼带走了陆远明、其二儿子陆某某、大儿媳妇陈某某。

在此过程中,民警刘某称被陆远明家人打伤。与此同时,另外几名民警搭梯子上到陆远明家三楼平台,民警钱某、付某被在平台上手持木棒的原审上诉人陆安强打伤。刘某、钱某、付某受伤后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三人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

裁判观点:本案中,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传唤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于1998年11月9日到该局接受讯问,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住宅执行传唤时,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称天亮后接受传唤并未超过指定时间,不能认定其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在此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采取的强制传唤的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此情况下,以妨害公务罪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定罪量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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