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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公务”认定的研究|法纳刑辩

 贾律师 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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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公务”认定的乌托邦


张雨佳


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特定为“公务”,但“公务”的认定应坚持“身份论”还是“实质论”,一直存在争议。


所谓的身份论是指,从执行主体的身份判断某项行为是否属于公务,只要执行主体具备某一身份,其行为即可视为公务;所谓的实质论是指,当事人是否具备某一身份不是认定公务的关键,而是要从公务本身的内涵出发认定公务,即履行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活动为公务。


在研读裁判文书的基础上,笔者以为,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司法认定标准是含糊不清的。


1辅警执法是否构成公务?


答案是有些法院认为构成,有些法院认为不构成:


(1)案号:(2017)内0724刑初81号

案件名称:敖某1、敖某2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敖某等人因草场纠纷与其它牧民发生争执,派出所辅警为避免事态激化,驾驶猎豹汽车在现场维护秩序。敖某等人围住派出所的猎豹牌汽车谩骂、拍打汽车的同时,用车辆停放在猎豹牌汽车前后的方式阻止该车驶离现场。辅警见现场失控,趁隙驾车驶离。


公诉机关指控敖某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则认为辅警单独出警不构成公务,法院认为,关于伊敏派出所出警的两名辅警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是否属依法执行职务问题,“本案伊敏派出所辅警齐某、图某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难发现,法院的判决思路是,辅警虽然不具备正式警察的身份,但其维护秩序的行为仍然属于“从事公务”,因此对辅警执法活动的侵犯构成妨害公务罪。显然,在本次判决中,法院坚持了“实质论”而非“身份论的立场”


相似的案例还记载于(2016)陕0404刑初200号判决书,在本案中,报案中心接警后到派出三名辅警到维护秩序被殴打,殴打完毕之后辅警请求支援,后指挥中心派出两名正式民警进行支援(此时殴打行为已经结束)。法院认为“辅警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执行勤务时履行的职务具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性质,同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法院在本案中亦坚持了实质说立场。


(2)案号:(2015)灵刑初字第72号

案件名称:李某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客车与吉利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辆车受损。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左某立即赶赴现场,被告人李某当时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处于昏睡状态,车头部位冒着浓烟及蒸汽。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张某某表明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接受调查,李某拒不配合,对张某某、左某叫骂踢打、撕扯推拉,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致左某衣缝处撕裂。


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均系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张某某系三支一扶基层服务项目人员,不占编制。事后,被告人李某支付了张某某医疗费,赔偿了左某衣服损失费,并取得了该二人书面谅解。


法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在处警过程中,虽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辱骂、殴打,但二人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二名协警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二协警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很显然,在本案中,法院坚持了身份论的立场,认为辅警单独执法因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因而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2接访是否属于公务?


答案是,司法实践认为属于公务。


案号:(2017)吉0702刑初285号

案件名称:刘全学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7年3月27日,松原市公安宁江一分局警察黄某等五人受单位指派在调查被告人刘全学上访一事过程中,依法传唤被告人刘全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全学在明知黄某等人是警察并在依法执行公务却拒绝接受传唤,并将黄某右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右颈部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案的法院并未论证接访是否属于公务,而是径直作出判断:被告人刘全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另一个编号为(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64号的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洛南县公安局民警姚某甲、姚乙等人在按照上级指示执行劝返非法上访人员闫某某任务过程中,民警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后,被告人闫某某仍不听劝解且欲逃走,姚某甲及时上前阻挡,被闫某某咬伤右手虎口部位。闫某某被带上接返警车陕H0265警后,仍不听民警劝阻,将该车后挡风玻璃、液压杆、车辆内饰板踢坏,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民警姚乙在车内阻挡闫某某破坏车辆过程中右手无名指被闫某某扭伤。据此,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贷款问题与当地信用社及派出所发生纠纷后信访,经市、省级公安机关处理,已经结案,但仍多次赴京信访,闫某某明知洛南公安干警来京接返,仍对公安干警谩骂侮辱,并咬伤公安干警右手,踢坏接返的警车,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


与上一个案件不同,本案的法官还对当事人的上访进行了一番评论,即“已经结案,但仍多次赴京信访”,因此公安机关接访的行为合法,属于公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警察享有的职权包括“(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显然可以笼统地将公安机关接访维稳的工作纳入其中。


不区分正常的上访与违法上访,笼统赋予警察接访的权力,将其接访行为视作公务,显然是身份轮的立场。从这种立场防出发,很容易导致警察权力的扩张。


事实上,并不存在“违法上访”的概念。《信访条例》并不禁止“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反而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实质论的立场出发,严格限制警察接访的行为,保护公民正常的监督权利。


3程序违法行为属于公务吗?


答案是,严重程序违法不认定为执行公务。


案号:(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


基本案情:1995年6月20日,罗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该县河铺村村民徐某庚盗窃他人摩托车,即对徐某庚进行了讯问,徐某庚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徐某甲亦存在其他盗窃行为。同年6月21日上午,民警向该局领导汇报请示后,局领导安排八名干警(包括司机)到徐某甲家传讯徐某甲,遭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暴力阻碍。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徐某乙等弟兄4人,手持锄头、木棍、石块等作案工具殴打、伤害公安干警等6人,并抢走手枪1支、手铐一副,阻碍了传讯公务的执行。


本案经过长达十七年的审理,一波三折,最后终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执行传讯的过程中没有出具警官证、拘传证的证件,程序严重违法,不能认定为执行公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大多数妨害公务案件中,执法主体存在一定的瑕疵不影响公务的认定。例如,在警察执法案件中,穿警服和出示证件,只要有一样即可认定为公务。但是,如果执法主体严重违反程序,则可能不认为是执行公务。


结论:


在上文中,笔者分别从辅警执法是否构成公务、接访是否属于公务、程序违法是否属于公务三个维度处罚对妨害公务罪重的“公务”进行厘定,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个问题有时候是从身份论的立场进行回应的、有时候则从实质论的立场出发进行处理。


希望用“身份论”或者“实质论”,一刀切清晰明了地解决“公务”的认定问题,不过是一种逻辑游戏而已,笔者称其为公务认定的乌托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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