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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挪用百万公款,公司高管获刑两年半

 上海刑事律师 2022-06-14 发布于上海

 公司高管全面掌握公司的管理经营。对企业来说,高管拥有很大的权力,在面对公司巨额资产时,自控力受到挑战,有人就会难以抵制对巨额财产的贪念,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本案中的徐某就是私自挪用公款,最后被法律制裁,获刑两年半。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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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徐某系上海甲出版社的业务部总经理、乙教育科技公司的总经理。高学历又是公司高管,家庭条件优渥,可以说已位列成功人士,但徐某却走向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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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3月某日,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某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羁押在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被告人徐某被甲出版社聘任为计算机图书业务部(以下简称“计图部”)总经理。2001年,全民所有制企业(现为国有控股公司)甲出版社成立了乙教育科技公司(该出版社控股)。2001年4月,被告人徐某经甲出版社决定担任出版社的控股公司(乙教育科技公司)的总经理,计图部与乙教育科技公司人员组成相同。

 2005年,被告人徐某等人决定将应纳入乙教育科技公司账簿的销售书款等收入存放于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发放员工奖金等费用。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上述账户内钱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其个人参与创办的上海某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及相关经营活动。2016年2月、2017年1月,徐某分别归还40万、80万元。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再次挪用上述账户内钱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个人使用,于2018年7月1日归还。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被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某院纪检监察等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带至上海市某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钱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以及挪用本单位钱款进行营利活动,均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法院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能够如实供认,但辩称其并不清楚自己身份的性质,其系提前得到通知纪委要来检查小金库于2021年3月2日主动前往公司配合并接受调查。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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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乙教育科技公司,甲出版社占股60%,典型的计图部和乙教育科技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格局。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公司向股东单位核定借款资金费用的说明、关于乙教育科技公司未分配利润及资金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因与本案指控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庭对此不予认可;谅解书、任命函以及关于徐某与甲出版社的关系的说明,法庭将结合全案证据情况综合予以评判。

 针对被告人徐某是否构成自首一节,被告人徐某辩护其在2021年3月1日提前得到通知称纪委第二天要来检查小金库,其第一次交待自己挪用钱款的事实是在到达某区监委之后。法庭认为,徐某是被以纪委要来检查的名义电话约至公司,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并不知道自己第二天前往公司时即将被置于监察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徐某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及行为,不应据此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钱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挪用本单位钱款进行营利活动,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且积极退赃,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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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文案:华   莉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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